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符音
訴訟代理人 陳昱元
被 告 王陸燈
張源政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 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並已於106年12月8日送達給原告,惟原告 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 2號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 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 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