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鼎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庭
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8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785地號土地為袋地, 四面均無通行路面,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86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11米計畫公共道路用地即同段787地號土地, 系爭786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為避開該廠房並使人與8噸半 貨車能順利通行,故原告主張供通行道路面寬應有3.5公尺 ,即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鹽地 測法字第5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乙方案所示之 B部分有通行權(下稱乙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78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乙節並不爭執,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見解,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鄰地所 有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袋地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外界為適宜聯絡之通常使用之通行問題,通行道路面寬 3公尺已足供一般貨車通行,故主張應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106年12月26日106年鹽地測法字第55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之甲方案(下稱甲方案)予以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 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 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 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 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85地號土地為袋地 ,就被告所有系爭786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 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7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86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系爭78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 路面,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8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 至11米計畫公共道路用地即同段787地號土地乙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 營調卷〉第8頁、第10頁、第14頁、第1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臺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
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 決)。查系爭78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8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11 米計畫道路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786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另查系爭785地號土地現為 空地,系爭785地號土地與11米計畫道路間之系爭786地號 土地上有廠房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 審酌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均避開上揭廠房,且通行位置 及距離均相同,僅有通行路寬3公尺、3.5公尺之相異處, 而考量系爭785、786地號土地均屬乙種工業區,又原告未 來將在系爭785地號土地設立廠房及辦公室,另其使用之 貨車之車寬為2.55公尺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營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再參諸車輛有一定之寬 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 得超過2.5公尺,則觀之被告所提之甲方案,通行路寬為3 公尺,已足供原告之貨車及其他汽車之通行,使原告能為 通常使用,且通行範圍面積為45.51平方公尺,與原告所 提出路寬為3.5公尺,通行範圍面積為54.76平方公尺之乙 方案相較,甲方案顯然對被告影響較小,係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固主張通行之土地與鄰近道 路並非直線而有迴轉需求,其貨車之車寬為2.55公尺,迴 轉半徑為5.9公尺,故應以乙方案較妥云云,惟本件通行 位置業已避開系爭786地號土地上之上揭廠房,自有足夠 空間可供車輛在上揭11米計畫道路與系爭786地號土地上 間順利轉彎以達通行目的,且系爭785地號土地現亦為空 地,原告未來在系爭78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自應在 系爭785地號土地留用汽車迴轉之土地,是原告上揭主張 ,尚難採認。據上,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51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8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系爭786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通行至11米計畫道路,係對於
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該 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分 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行 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 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86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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