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62號
TNDV,106,訴,186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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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嚴永森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楊宜璋

訴訟代理人 楊輝文
被   告 徐俊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法囑土地字第三五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俊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宜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被告徐俊男楊宜璋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 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北臨臺南 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南側毗連之同段1620地號土地為原告 之姐嚴秋英所有,考量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能臨北側道 路,及原告分得土地能與其姐嚴秋英所有土地相鄰,便利土 地之管理、利用及保有土地完整性,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如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3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分歸被告徐俊男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楊宜璋取 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70平方公尺,為 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調 字卷〉第10頁、第24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 6年12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60127118號函、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本 院調字卷第30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 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北面鄰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與外聯 繫,相隔成功路一段(路寬約十餘米)之對面鄰地係詠固 混凝土有限公司廠房(地址: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70 號),系爭土地上係為部分水泥地、部分長有雜草之空地 ,又系爭土地東面及南面係以鐵板與鄰地分隔,系爭土地 南側之同段162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姐嚴秋英所有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0頁、第49頁、第50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分歸被告徐俊男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楊宜璋 取得,使原告分得土地部分有與其姐所有同段162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之可能,又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得向北通行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以對外聯繫,且 被告2人亦同意該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復



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嚴永森 │2分之1 │
├──┼─────┼────────┤
│ 2 │徐俊男 │4分之1 │
├──┼─────┼────────┤
│ 3 │楊宜璋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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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