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張玉虹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全松
詹秉達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雷仲達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函 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雷仲達已於106年12月 13日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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