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峯銘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陳紀彥
陳三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被 告 陳克煌
陳世雄
陳輝雄
陳吉雄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零八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雄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雄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明陽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紀彥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三田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克煌及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紀彥、陳克煌、陳世雄、陳輝雄、陳吉雄、陳輝雄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 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請求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移載於該抵押人即被告陳三田所分得如附圖 編號⑹所示之土地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移載於被告
陳三田所分得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土地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三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異議。(二)被告陳紀彥、陳克煌、陳世雄、陳輝雄、陳吉雄、陳輝雄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40至42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係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型土地,南側鄰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三街54巷,由西至東分別有門牌號碼同巷32號 之2 樓半加強磚造房屋,據原告複代理人表示,為被告陳 克煌、原告所共有使用,該房屋東側有1 鐵棚,為該房屋 共有人使用;往東為門牌號碼同巷26號磚造三合院,據原 告複代理人表示為被告陳明陽所有;再往東為門牌號碼同 巷22號之3 樓半加強磚造建物,據原告複代理人表示,為 被告陳輝雄、陳世雄、陳吉雄、陳明陽所共有,再往東為 磚造豬舍,據原告複代理人表示,為所有共有人共有,此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 及勘驗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67頁), 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由上開資料相互參照,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其上即坐落其現 在與被告陳克煌所使用之房屋,而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上之房屋,則均已無人使用,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 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 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三)原告雖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移 載於被告陳三田所分得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土地上云云。 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 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 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 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 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 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 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 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 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 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 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 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 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上所述,如題旨,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 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已足。本件本院已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鄭榮 盛為告知訴訟,然鄭榮勝未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51頁),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依法即應移 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三田所分得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土地
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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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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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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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克煌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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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三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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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紀彥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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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陳明陽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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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陳世雄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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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陳輝雄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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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陳吉雄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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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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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年期字號 │抵押權人│抵押人│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存續期間 │
│ │ │ │ │範圍 │ │額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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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9 月8 日│78年永字第│鄭榮盛 │陳三田│6 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全部 │78年7 月24日至│
│ │013210號 │ │ │ │1,000,000 元│ │80 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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