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楊景揮即偉盛五金工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即兆紘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勁澄即彭森義
訴訟代理人 彭宥閎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3月16日起向原告訂購各式銅牙製品,惟原告迄 未收到系爭銅牙製品(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貨款 總計992,550元,嗣經原告於106年9月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 第224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0日內向原告清償 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彭李玉秀 於106年9月6日收受),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系爭銅牙製品 之買受人為被告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凱群公司): ⒈訴外人凱美工業社即係被告合凱群公司:
⑴系爭銅牙製品之貨物全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再寄 貨至被告所在地址,由被告簽收,兩造買賣良久,在原 告父親在生時已有交易,全部均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 沒有另一家廠商為凱美工業社,所有貨款亦均係由被告 支付給原告,被告曾自稱為凱美企業社,原告因父親與 被告交易多年,因此相信被告,被告打電話訂貨,原告 即生產貨物寄給被告簽收,詎被告竟在本案佯稱系爭銅 牙製品為另有一家凱美工業社自行向原告訂貨云云,實 為說謊。
⑵被告答辯內容全無任何證據可憑,其至今未舉出凱美工
業社之聯絡電話、聯絡人、地址,並虛構原告從不認識 之人蔡春,且經原告向經濟部網站查詢,並查無凱美工 業社之登記資料,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⑶被告向客戶訂貨時,文件均係自稱為凱美工業社,如原 證三被告自行寄給其他客戶之信封,自稱「合凱群實業 有限公司 原凱美企業社」,足見被告確實均自稱為凱 美工業社,詎被告竟在本案中杜撰不實之三角交易內容 ,卻無法提出任何物證以憑。是若被告確有與凱美工業 社間有法律行為多年,自可提出契約書、訂單、送貨單 等文件,然被告竟無法提出,豈非違反常理?
⑷再參照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簽收時所蓋之印 章,亦係「凱美工業社 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足見 被告即係凱美工業社,被告竟虛構事實,將全部買賣關 係推給虛無之公司。
⑸原告曾多次致電給被告要求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母親彭李玉秀在電話中承認有積欠系爭貨款,並 一再向原告要求延遲給付貨款時間(完整錄音譯文內容 詳如原證四),且譯文中從未出現凱美工業社等內容, 益證被告確為系爭銅牙製品之債務人,兩造間就系爭銅 牙製品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⒉被告確實在訂購系爭銅牙製品時向原告自稱為凱美工業社 ,因此原告在託運單上均記載「凱美」,然送貨地址係被 告所在地,連存證信函亦係將「凱美工業社 合凱群公司 」均寫為收件人,是被告明知其以凱美工業社之名義向原 告訂購系爭銅牙製品,卻虛構凱美工業社為另一家公司, 實難令人苟同。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時會於自凱美工業社收受款項前,先開立 支票給原告兌現云云,惟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彭李玉秀 雖曾於106年6月19日代凱美工業社以電匯之方式匯款26,4 00元至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太平區農會35000100086971號帳 戶內(郵政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凱美企業社之地址為 新市○○路○○巷0號),然其自106年6月19日後即未再 開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而由原告 提示兌現之明細詳如原證四所示),是被告尚積欠系爭貨 款未給付。
㈢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有收到 起訴狀後附簽收單之貨物」、「系爭銅牙製品尚有992,550 元貨款尚未給付」等節已為自認,僅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是被告嗣後改抗辯兩造就系爭銅牙製品之數量及 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云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5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銅牙製品之 買受人係訴外人凱美工業社,並非被告合凱群公司: ⒈訴外人凱美工業社並非即係被告合凱群公司: ⑴訴外人凱美工業社自70年間起向原告購買各式銅牙製品 後送交訴外人彰豐工業社代工,嗣彰豐工業社於83年間 因要結束營業,是被告乃向其購置塑膠射出機械,惟附 帶條件為彰豐工業社為凱美工業社代工部分,由被告繼 續為凱美工業社代工。
⑵凱美工業社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郭晉添,郭晉添曾出面與 原告洽談合作生意(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一名楊先生) ,約定由凱美工業社自行向原告訂貨,經原告送貨至被 告處,藉由被告處理代工事宜後,凱美工業社派收貨員 即訴外人黃茂隆至被告工廠取貨,並委由訴外人黃茂隆 將被告代工之工資及原告之貨款以現金給付款項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原告之貨款轉交予原告。又因被告長期信 任三方之交易模式,被告有時會於自凱美工業社收受款 項前,先開立支票給原告兌現(被告曾於106年7月13日 開立票面金額345,39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並經原告提 示兌現),嗣原告取得款項後,始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 告保管。至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彭李玉秀曾於106年6 月19日以電匯之方式匯款26,400元至原告所有之台中市 太平區農會35000100086971號帳戶內,乃係因凱美工業 社指示被告代其所電匯。而上開交易流程自83年起被告 公司接收訴外人彰豐工業社後,即以此種方式從事代工 生意數10年,嗣本件事發後,被告始知悉凱美工業社已 交由訴外人蔡春負責。
⑶被告長年從事上開代工事業,即訂貨人凱美工業社向被 告指示應代工貨物品項及數目,由被告先向原物出貨人 即原告進貨後,經過被告代工,再轉由被告交付代工貨 品予訂貨人。
⒉被告並無以凱美工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銅牙製品: ⑴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均係由被 告所簽收乙情不爭執,然系爭簽收單上蓋用「凱美工業 社與被告合凱群公司並列」之戳章係由蔡春所刻(於領 貨時用),且系爭簽收單為原告委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運送,上面記載之受貨人應為原告指名,而觀以系爭簽 收單受貨人欄位為「凱美」,並非被告合凱群公司,是 倘原告主張系爭銅牙製品之買賣交易對象為被告合凱群 公司,何以原告未指名受貨人姓名為「合凱群」? ⑵原告雖主張其長期出售系爭銅牙成品予被告,並提出數 10紙原告與凱美工業社間之出貨單據為證,然卻無看到 任何以兩造名義之契約書、訂貨單或出貨單據,是被告 究竟係以買收人地位,抑或代理人地位,亦或第三人地 位收受貨物,僅憑被告曾在收貨欄位簽名之簽收單據, 實難以證明。
⑶又原告提出之出貨請款單上相對人亦記載「凱美」二字 ,是倘原告買賣交易之相對人為被告合凱群公司,何以 請款對象未書寫被告公司姓名,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 人是否成立於兩造間,就契約當事人形式觀之,顯有疑 義。至原告提出原證三之信封上雖蓋印有「合凱群實業 有限公司 原凱美企業社 台南市新市區○○路○○巷 0號」之字樣(本院卷第65頁),惟此印章為凱美工業 社所刻,並要被告寄送支票予原告時在信封上所蓋用; 被告其餘寄送予他人支票之信封上則不會蓋用上開字樣 之印章,僅會蓋用有合凱群公司之印章。
⑷另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可證明系爭銅牙製品之買賣 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凱美工業社間,而非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縱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兩造就系爭銅 牙製品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 ⒈被告有收到起訴狀後附簽收單之貨物,且系爭銅牙製品尚 有992,550元貨款尚未給付(嗣改稱兩造就系爭銅牙製品 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詳如下述)。 ⒉買賣標的物部分:
⑴被告既否認原告寄送之系爭銅牙製品係被告自行向其所 購買,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內容 有所合意之事實為舉證。本件觀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 收單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收貨時之時間及件數,難認系 爭單據即可證明兩造就系爭銅牙製品品項及數量有達成 合意。
⑵另觀原告手寫之出貨單據,其出貨日期與上開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據並非全然相符,例如原告手寫之出貨 日期中,106年4月17日及106年4月19日並未出貨,然卻 有原告單方記載之請款出貨單。此外,106年4月24日及 106年5月8日有2筆請款單據,然大榮物流貨品之簽收單
據僅有乙紙,更可益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似有不實之嫌 。是原告單方面書寫之請款出貨單,可否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成品、系爭數量及系爭價金有形成買賣一致之合意 ,顯有疑義。
⒊買賣價金部分:
⑴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參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數額, 與原告曾開立之統一發票相比,均有多處未符。觀諸原 告於106年3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中,4分銅牙數量為4 萬,單價為2.5,然原告另外請款手寫之數量、單價、 總金額,均與發票記載並不吻合,是以原告出具之請款 單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仍有商榷必要,故單憑原 告撰寫之請款單據難以作為證明兩造約定買賣契約之內 容。
⑵又觀以原告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錄音光 碟與譯文內容有多處未符,僅能聽出兩造就某筆款項商 討還款事宜,然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形成之必要之點, 自對話前後文中無法證之。再者,依上開所述,兩造、 凱美工業社三方交易流程本為貨物款項由被告轉交予原 告,然被告就係以「買受人」地位給付,或以「第三人 」身分轉交給原告,僅憑錄音內容及譯文均無法知悉, 且兩人討論之數額亦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求數額不同 ,反而僅聽到被告不斷提到「他人給伊(五萬),伊就 給你」、「等伊月底前進來,伊就給你」等語,更可證 兩造交易付款顯需第三方之配合或給付為前提條件,故 原告提出之此項證物亦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有 成立買賣貨物之契約。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勁澄即彭森義) 設址在臺南市○市區○○路○○巷0號,並於106年10月19 日更名為兆紘達實業有限公司。
⒉客戶名稱【凱美工業社】曾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銅牙製品 ,而貨款之給付方式,部分係先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提 示兌現(被告曾於106年7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345,390 元 之支票交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原告取得貨款後 再開立以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部分則 係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彭李玉秀曾於 106年6月19日代凱美工業社以電匯之方式匯款26,400元至
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太平區農會35000100086971號帳戶內【 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凱美企業社之地址為新市○○路 ○○巷0號;本院卷第99頁】)。
⒊【凱美工業社】自106年3月16日起又向原告訂購各式銅牙 製品,嗣原告依約將系爭銅牙製品寄送至被告所在之「臺 南市○市區○○路○○巷0號」,經被告在記載受貨人為 「凱美」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或蓋用「凱美工 業社與被告合凱群公司並列」之戳章簽收,或由訴外人彭 森義(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宥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 親)、彭李玉秀(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於其上簽名簽收 ,惟原告迄未收到系爭銅牙製品(即自106年4月起至7月 止)之貨款。
⒋原告於106年9月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貨款992,550元,經被告公司會 計即訴外人彭李玉秀於106年9月6日收受。 ⒌原證三之信封上蓋印有「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 原凱美企 業社 台南市○市區○○路○○巷0號」之字樣(本院卷第 65頁),且被告對其寄送予原告支票之信封上會蓋用上開 字樣之印章乙情不爭執。
⒍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有收 到起訴狀後附簽收單之貨物」、「系爭銅牙製品尚有992, 550元貨款尚未給付」等節為自認。
⒎原證四錄音譯文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992,55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系爭銅牙 製品之買受人為何人?究係被告合凱群公司或係訴外人凱 美工業社?
⑴訴外人凱美工業社是否即係被告合凱群公司? ⑵被告是否以凱美工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銅牙製品 ?
⑶被告抗辯系爭銅牙製品係凱美工業社自行向原告所購買 ,其僅為訴外人凱美工業社代工,並由凱美工業社將其 代工之工資及原告之貨款委由訴外人黃茂隆至被告公司 取貨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原告之貨款轉交 予原告云云,是否有據?
⒉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若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銅牙製品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未 達成合致云云,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有收
到起訴狀後附簽收單之貨物」乙節所為自認之效力, 被告是否已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該自認?
⑵被告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銅牙 尚有992,550元貨款尚未給付」乙節所為自認之效力, 被告是否已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該自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系爭銅牙製品之 買受人為被告合凱群公司: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 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 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就其寄送予原告貨款支票之信封上會蓋用原證三之 印文(即「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 原凱美企業社 台南 市○市區○○路○○巷0號」),且原告將系爭銅牙製 品寄送至被告所在之「臺南市○市區○○路○○巷0號 」,被告會在記載受貨人為「凱美」之嘉里大榮物流客 戶簽收單上蓋用「凱美工業社與被告合凱群公司並列」 之戳章簽收等情既不爭執(本院卷第59、12頁),而原 證三之印文又已明示「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凱 美企業社」,是原告主張凱美企(工)業社即被告合凱 群公司,尚堪憑採。
⑵而依被告當庭所自陳系爭貨物之交易方式,係:「被告 公司只是幫凱美工業社代工而已,都是凱美工業社的蔡 春小姐會拿錢給我們…每三個月蔡春小姐會拿現金過來 被告公司,這個現金包含給代工公司及給原告的貨款, 我則會開票寄給原告公司。…(你為什麼要開票給原告 ?)凱美與原告在八十幾年間就講好這種方式,他們怕 我跑掉,所以凱美現金給我,我在收到現金之前就先開
票給原告,原告會把帳單寄來我這邊,所以我根據帳單 知道票要開多少錢給原告,之後每個月五日或六日蔡春 就會拿現金過來。…凱美會用別人的名字匯錢給我,她 會打電話跟我講用誰的名字匯款給我,匯款資料要回去 查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8背面、59背面),則依被 告所陳述之交易方式,其若僅係貨物之代工業者,於買 受人凱美工業社給付其代工費及貨款前,怎可能會同意 代凱美工業社先給付貨款予原告?買受人凱美工業社又 有何原因不能自行給付貨款予原告?此實與一般之交易 常情有違而難以遽採;況被告雖提出其開立之出貨單為 憑(本院卷第147-148頁),欲證明凱美工業社之存在 ,惟該私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 該私文書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復未 能提出其與凱美工業社交易或另有凱美工業社存在之任 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又不爭執原告收受貨款後 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是被 告辯稱其非系爭銅牙製品之買受人,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既以原證三之印文承認「合凱群實業有限公司 」即「原凱美企業社」,且之前之交易方式,均係被告以 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 買受人亦載明為被告,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凱美工業社存在 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銅牙製品有買賣關 係存在,應堪憑採。
㈡被告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有收到起訴 狀後附簽收單之貨物」、「系爭銅牙尚有992,550元貨款尚 未給付」所為自認之效力,被告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並撤 銷該自認,其抗辯兩造就系爭銅牙製品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 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無理由: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自認:「被告有 收到起訴狀後附簽收單之貨物」、「系爭銅牙尚有992,55 0元貨款尚未給付」(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既已就收受之貨物數量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數 額為自認,原告就此即無庸再舉證證明,嗣被告雖爭執兩 造就系爭銅牙製品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未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之自認與事 實不符並撤銷該自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買賣價金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撤 銷之,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92,55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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