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12號
TNDV,106,訴,141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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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鄭秋霞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鄭崇安
法定代理人 鄭德輝
      林志紅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之依據, 並聲明:㈠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 與之意思表示。㈡賜准被告將土地標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收件,收件號105年歸地字 第048920號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回復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判決。嗣於 106年10月11日以書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變更之 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目前在工廠打零工維生,並且與父親鄭檢知、母親陳金 枝同住,父親罹癌,母親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三人同住互相 照應。鄭德輝林志紅則分別為被告之父、母,鄭德輝為原 告弟弟。鄭檢知念及原告有智能障礙、未婚,擔心原告年老 之後無處居住,因此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 告;鄭檢知亦於數年前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之不動產給鄭德輝,然鄭德輝及其配偶林志紅不因此滿足, 於105年6月13日先以原告印鑑遺失為由帶原告到仁德戶政事 務所辦理變更印鑑,事實上原告之印鑑並未遺失,現仍由原 告之姐姐鄭秋蘭保管。於105年6月22日鄭德輝林志紅再將



原告自打零工之工廠帶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原告自90年3月9日經醫師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智 能障礙手冊已超過16年,又系爭土地移轉後經行政院衛福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認知功能及現 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 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可知原告無 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鄭德輝林志紅利用原告智能不足, 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毫無概念,在原告對「贈與」 之意思表示欠缺或不足的情況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則 本件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因原告無法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使原告是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行為亦須經有行為能力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原告於105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原告無法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不 存在,且被告亦未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本為鄭檢知於72年間出資購買登記於當時約10歲長 子鄭德輝名下,嗣在鄭檢知授意下,於97年間再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鄭德輝在105年6月9日間從母親陳金枝口中得知 ,原告在父母親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鄭檢知之郵局帳戶近百 萬元存款盜領至帳戶僅剩餘279元,鄭德輝將此事轉告鄭檢 知,鄭檢知聽聞後非常生氣且傷心不已,更擔心原告一旦將 系爭土地擅自處分與他人,恐將流落街頭,故鄭檢知便分析 給原告了解,並要求指示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即鄭檢 知之長孫,以免原告遭有心人士利用而揮霍一空。原告聽完 後認同父親鄭檢知之說法,完全同意土地贈與之事。因原告 願聽從父親鄭檢知之意見辦理過戶,鄭德輝遂在105年6月13 日上午前往原告工作之場所接原告,告知要辦理印鑑證明, 因原告不確定印鑑章哪一顆,遂返家拿全部印章去戶政事務 所逐一試都無法確定,承辦人員見狀才告知如果不確定哪一 顆,乾脆直接報遺失重新申辦,原告聽從辦理;嗣原告在10



5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由家中經鄭德輝接送)親自陪同 鄭德輝林志紅前往稅捐處、地政事務所繳費、送件並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嗣數日後鄭德輝前往地政事務所領 取權狀,鄭德輝並無強行押走原告或誆騙原告辦理移轉登記 ,且兩造間之贈與行為亦未附帶任何條件。
㈡原告具有工作能力,且多次提領款項及為匯款行為,可知原 告無論是生活起居或在外工作,均有正常之生活能力及工作 能力,也具有日常生活上辨識及判斷能力。且原告提領款項 之日期有距離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時間即105年6月相當接近 者,足以證明原告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之當下,其 日常生活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與一般常人無異。原告雖嗣經 本院為輔助宣告,惟本件贈與行為係於輔助宣告前所為,仍 屬有效。臺南醫院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 載:「……(原告)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等語,然該項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足以證明在106年1 0月16日進行精神鑑定時,原告理解契約內容之能力,較平 常人之平均水準低,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間為本件 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由鄭檢知出資購買並於71年5月31日移轉登記於 鄭德輝名下(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2年5 月9日)。
㈡原告自90年3月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調字卷第6頁)。
鄭德輝於97年4月11日,依鄭檢知之指示,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以印鑑遺失為由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8頁),鄭德輝有一同前往 。
㈤原告、鄭德輝林志紅於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2日分別 一同前往新化稅捐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繳納稅捐、費用及移轉登 記程序。依據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原因發生日 期:105年6月14日)。
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以臺南金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德輝林志紅等二人允諾負擔原告



每月基本生活費,至被告年滿20歲繼受,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分文未給付,故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並請被 告於函到7日內會同辦理回復登記等語。被告於106年6月22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調字卷第11至13頁)。 ㈦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姐鄭秋蘭為原告之輔助人 ,該案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於106年10月16日有出 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因鄭德輝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 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受理中。
㈧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 物目前由原告、鄭檢知及陳金枝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本件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本件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緣由,被告辯稱係因鄭德輝於 105年6月9日自母親口中得知,原告於父母親不知情之情況 下,領取鄭檢知之郵局帳戶至僅剩餘279元,鄭德輝將此事 轉告鄭檢知,鄭檢知聽聞後擔心原告一旦將房產揮霍殆盡後 恐將流落街頭,故要求指示原告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 等語,而依原告所述:「(問:你把系爭土地移轉給你弟弟 的兒子,是依照你父親的意思辦理的?)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係兩造按鄭檢知之指示辦理等語,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所提 出鄭檢知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帳號:8021420,下稱系爭 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9月15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上開帳戶於104年6月至 105年6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2至130 頁),系爭帳戶於102、103年間,提領之款項各約30餘萬元 ,帳戶內餘額均界於約100餘萬元至80餘萬元之間,至104年 7月1日止尚有933,440元,然其後至105年6月間經多次提領 款項,於105年6月3日該帳戶結存金額僅餘279元(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共計提領約100餘萬元等情,有上開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證。原告並自承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至105年6 月間之提款,除於104年9月7日提款1萬元(提款單編號14) 、105年1月20日提款4萬元(提款單編號36)、105年2月3日 提款4萬元(提款單編號39)以外,其餘均係由其提領,作 為原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及其自身購買直銷物品之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鄭檢知聽聞



原告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至系爭帳戶結存金額僅餘279元 ,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任意處分給他人,故指示原告要系爭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 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 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 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 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提出其於90年3月9日經醫師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之 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見調字卷第6頁),主張其缺乏邏輯及 抽象思考能力等語,惟原告於105年6月間為本件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既為成年人,且未受禁治產之宣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其當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本院另案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 可認原告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有障礙,抽象 思考能力及複雜事務判斷能力皆不佳,而智力狀況除非受到 腦傷或外力影響,智力狀況是穩定的,原告長時間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可證原告不了解土地過戶之意思等語。惟查,系 爭土地原由鄭檢知出資購買並於71年5月31日移轉登記於鄭 德輝名下(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2年5月9 日),鄭德輝復於97年4月11日,依鄭檢知之指示,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足認原告先前即有按鄭檢 知之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且依 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可知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原因亦為「贈與」(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是否如其所 主張不知贈與行為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實屬有疑 。又原告之姊姊鄭秋蘭雖於106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事件受理,而 原告於該案中經本院委請之臺南醫院醫師為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為:「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 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需他



人監督。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及複雜事務判斷能力皆不佳。日常生活狀況: 尚可自理但需他人監督。經濟活動能力:需他人協助。社會 性退縮。鄭員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 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固有臺南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事 件卷《下稱輔宣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其語言表達 、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 及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不佳,然其鑑定結果僅係認原告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非「完全不能」(見輔宣卷第46頁),且由鑑定報告 書內容所載:原告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日常生活上可自 理等語,可知原告仍具備一般基本日常生活能力,參以原告 自承自84年起有在工廠打零工賺取收入,以及於104至105年 間有多次書寫提款單而自鄭檢知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 生活費及購買直銷產品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第102頁背面),則縱然原告於理解贈與此一法律行為之 能力,有較平常人平均水準為低之情形,然仍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105年6月間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已達「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之無意識或「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㈣又經本院就本件贈與行為之過程及原因詢問原告,原告稱: 「(問:本件你要要回的土地,是否是你弟弟鄭德輝帶你去 辦理登記,把土地登記在他兒子名下?)是的。」、「(問 :當時你弟弟鄭德輝帶你去登記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 他跟我說看我願不願意把土地登記在他的兒子名下。」、「 (問:你是怎麼說?)我就說好。」、「(問:你弟弟問你 是否願意把土地登記在他兒子名下,你為什麼會說好?)我 弟弟跟我說他兒子會照顧我。」、「(問:你是因為你弟弟 說他兒子會照顧你,你才答應把土地移轉給他兒子?)是的 。」、」「(問:你現在為什麼要把土地拿回來?)我想說 他兒子可能沒有辦法照顧我。」、「(問:為什麼你會覺得 他兒子不會照顧你?)因為小孩都會變,不知道他以後會不 會照顧我。」、「(問:如果你弟弟的兒子之後照顧你,你 還要把土地拿回來嗎?)我弟弟的兒子不可能照顧我,我一 定要拿回來土地。」、「(問:你弟弟跟你說,他兒子會照 顧你,要你把土地登記在他兒子名下的意思,是否就是要你



把土地權利讓給他兒子?)是的。」、「(問:你當時有答 應把土地權利讓給他兒子嗎?」當時有,後來我想一想我不 可能靠他兒子,所以我要拿回土地。」(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問:你把系爭土地移轉給你弟弟的 兒子,是依照你父親的意思辦理的?)是的。」、「(問: 你父親為何要叫你把系爭土地移轉給你弟弟的兒子?)不清 楚。」、「(問:你父親是怎麼跟你說的?)我父親沒有跟 我說。」、「(問:你剛剛怎麼會說,你會把系爭土地移轉 給你弟弟的兒子,是依照你父親的意思辦理?)那是我弟弟 跟我父親講的。」、「(問:你弟弟是怎麼跟你父親說的? )我弟弟跟我父親說要不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的孫子。」 、「(問:你父親說什麼?)我父親叫我出來客廳。」、「 (問:叫你出來客廳,然後呢?)叫我拿出來。」、「(問 :叫你拿出來什麼?)叫我拿出土地權狀。」、「(問:你 是否有把土地權狀拿出來?)有的。」、「(問:拿出來, 之後?)我弟弟就拿走了。」、「(問:你怎麼會知道你弟 弟有跟你父親問說要不要把系爭土地給他孫子?)我有聽到 。」、「(問:你有沒有聽到你父親回答什麼?)沒有,我 父親就是腦筋不清楚,他躺在床上。」、「(問:你在辦理 土地過戶時,是有要把系爭土地送給你弟弟的兒子的意思嗎 ?)我就搞不清楚,就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弟弟的兒子。」 、「(問:你當時有沒有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你弟弟的兒子 的意思?)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問:當時你弟弟有 沒有說日後要照顧你的生活,所以要你把系爭土地贈與給他 的兒子?)我弟弟是有這樣講。」、「(問:你弟弟當時是 說他會照顧你,還是他兒子會照顧你?)是他兒子會照顧我 。」、「(問:為何你父親叫你把土地權狀拿出來,你就拿 出來?)我父親不相信我這個女兒。」、「(問:他為何不 相信你這個女兒?)因為我對我父親比較不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依原告上開所述,雖其回答本院詢 問是否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即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 告之意時,回答「我就搞不清楚」、「我就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然其亦陳稱其之所以會將土地過戶與被告,係鄭德輝 詢問原告父親鄭檢知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後,鄭檢 知指示原告提出土地權狀,另原告亦認被告將來可能會照顧 其生活,故原告遂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供辦理過戶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惟因原告嗣後認被告不可能 照顧自己,欲取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始提起本件訴訟。益見 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其所為 之行為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難認其為上開法律行為時係處於民法第75條所 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尚難採認。至 於原告雖於106年10月23日受本院另案為輔助宣告(見本院 卷第76至78頁),惟原告於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本件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既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 下所為,則依法仍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原告主張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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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