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97號
TNDV,106,訴,139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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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楊長平
      陳碧英
被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竹修
訴訟代理人 蘇經洲
      詹義德
被   告 言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長平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言克勤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英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被告言克勤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言克勤於民國105年7月9日11時許,駕駛被告中鋼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原告楊長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原告陳碧英,沿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由西往東方駛 至,遭被告言克勤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楊長平因而 受有頸部及右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碧英受有軀幹鈍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言克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言克勤係被告中鋼保全公司之機動保全員,負責駕駛其 公司自小客車負責巡邏及查報狀況業務,係執行業務之人, 因被告言克勤於105 年7 月9 日11時許,於執行業務期間駕



駛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所有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中鋼 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言克勤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楊長平因系爭事故,支出成大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醫 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37元,並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43,900元,以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
(四)原告陳碧英因系爭事故,支出成大醫院、歸仁衛生所、偉賢 骨科診所、嘉南療養院醫藥費共計11,340元、往返醫療院所 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50,8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3,5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9,150元、租車費449,000元(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10個月),且受有營業損失552,185元(1個月無法 經營大信實業社),以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共計2,305,975元。(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長平545,8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英2,305,97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願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認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均屬過高。
(二)就原告楊長平請求項目:其中成大醫院醫療費部分,被告均 不爭執,至仁安堂中醫診所醫藥費部分,因其相隔一段時間 才前往就診,此非必要醫療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 告僅願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 告僅願賠償10,000元。
(二)就原告陳碧英請求項目:其中成大醫院醫藥費用,被告均不 爭執,僅爭執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醫藥費;就交通費部分 ,因均屬至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被告有所爭執;就拖吊費 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就汽車修復費部分,認為零件更換部 分應予折舊,就折舊後費用不爭執;就租車費部分,被告認 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僅需要1個月,至原告主張租車1個月支 出為44,900元,被告並不爭執;就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 原告陳碧英僅需休養1週,被告僅願賠償10,000元;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被告願意賠償10,000元。
(三)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言克勤係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機動保全員,負責駕駛該公 司自小客車巡邏及查報狀況,係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言克勤 於105年7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衡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有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楊長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陳碧英,沿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由西往東方駛至,遭被告 言克勤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楊長平因而受有頸部及 右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碧英受有軀幹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言克勤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原告陳碧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一般外科、骨科部分 )總計5,770元;被告楊長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不 含中醫診所)為867元。
3.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陳碧英因而有必要支出系爭 車輛之拖吊費3,500元。
4.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進廠維修,被告對於原告陳碧 英因而有支出1個月代步車租車費之必要不爭執。 5.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醫療院所函覆如下: ⑴偉賢骨科診所
病患陳碧英於105年9月10日到本院就診,主訴左肩及背痛症 狀自受傷(致傷時間原因未記錄)後持續未癒,因係慢性疼 痛,故予以藥物備用及物理治療(復健),外觀未有傷痕及 腫脹瘀血。病患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27日共至本院 門診就診14次復健治療(熱敷及向量干擾)70次。疼痛為一 主觀症狀,致病原因實難證驗,病患後僅從事復健治療,未 在本院領用止痛藥物,疼痛是該患者唯一主訴,也因上述治 療獲得緩解等語。
⑵成大醫院:
①被告陳碧英理論上前3天可能因疼痛,活動不順,但不至於 行動困難,不能評論是否影響工作和關節炎、失眠、焦慮症 ,理應相關性低。
②依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楊長平之傷勢,理應至多休養3日即可恢 復工作行動能力等語。
⑶嘉南療養院:
一般來說,病症成因可能原因包含⑴壓力⑵人格特質⑶遺傳 體質因素⑷是否有物質使用⑸認知行為因素等,由於個案為



105年7月出車禍,而就醫時間為105年9月29日,建議可調閱 個案過去就醫情形,並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判斷車禍是否 為個案病情之主因等語。
6.系爭車輛為88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235,650元(工資60,700元、零件更換費用178,450元), 更換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29,742元。
7.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均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兩造資力:
⑴原告陳碧英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楊長平一 起開立大信實業社,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2,030 元、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3,790元。 ⑵原告楊長平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陳碧英一 起開立大信實業社大信實業社有為其投保勞保),其104 、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526,800元,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3 筆田賦,財產總額為8,485,570元。
⑶被告言克勤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中鋼保全 公司,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88,016元、580,244元 ,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19,680元。(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楊長平部分(545,837元):
①醫藥費用:仁安堂中醫診所醫藥費740元是否屬必要支出之 醫藥費用?
②不能工作損失43,900元:原告楊長平因系爭事故以致不能工 作期間為何?薪資計算以多少為合理?
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其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2.原告陳碧英部分(2,305,975元): ⑴醫藥費用11,340元: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醫藥費用是否屬 醫療必要支出?
⑵交通費用50,800元:原告陳碧英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239,150元:修復費是否已超出汽車實際市 值?
⑷租車費用449,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維修之期間為何 ?租車費用一個月以多少為合理?
⑸營業損失552,185元:大信實業社是否因系爭事故而不能營 業?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言克勤係被 告中鋼保全公司機動保全員,負責駕駛該公司自小客車巡邏 及查報狀況,係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言克勤於105年7月9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 南雄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 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原告楊長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碧英,沿臺 南市關廟區文衡路由西往東方駛至,遭被告言克勤駕駛自用 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楊長平因而受有頸部及右胸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原告陳碧英受有軀幹鈍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據此,被告言克勤於執行公司指派之職務中,駕駛 使用中汽車之行為造成原告2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自應 與僱用人即被告中鋼保全公司依法對原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楊長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經查原告楊長平與被告對於原告楊長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 費用(不含中醫診所)為867元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楊 長平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仁安堂中醫診所醫藥費740元:原告楊長平請求仁安堂中醫 診所醫藥費7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非必要醫 療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楊長平固然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5至56頁),然查依該收據所載就診 日期為105年8月3日至105年9月21日,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 事故發生日(105年7月9日)已相隔近1個月,且該收據上並 未記載原告楊長平就診之病名、診治項目,其復未證明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被告所辯,即為 可採,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3.不能工作損失43,900元:原告楊長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 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並無休養1 個月之必要,且爭執其每月收入為43,900元,僅同意給付 10,000元等語。經查:成大醫院函覆稱:依急診病歷記載原 告楊長平之傷勢,理應至多休養3日即可恢復工作行動能力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楊長平因系爭事故至 多僅有休養3日之必要。又依據原告楊長平提出之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其105 年薪資給付總額為526,8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楊長平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43,900元(每日收入為1,463 元)乙節,洵屬有據(計算式:526,800 12=43,900,43 ,90030=1,463 ),惟被告既同意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1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原告楊長平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於10,0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4.原告楊長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楊長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 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楊長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楊 長平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陳碧英一起開立 大信實業社大信實業社有為其投保勞保),其104、105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526,800元,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3筆田賦 ,財產總額為8,485,570元。被告言克勤為高職畢業,系爭 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中鋼保全公司,其104、105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588,016元、580,244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 地,財產總額為619,6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楊長平及被告言克勤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楊長平 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情形及原告楊長平所造成之影響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長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楊長平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0,867元【 計算式:867+10,000+30,000=40,867(元)】。



(三)就原告陳碧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陳碧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一般外 科、骨科部分)總計5,77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原告陳碧英因而有必要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3,500元;系 爭車輛為88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235,650元(工資60,700元、零件更換費用178,450元),更 換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29,742元等情,已不爭執,是原告陳 碧英前揭部分之請求共計99,712元(計算式:5,770+3,500 +60,700+29,742=99,712),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2.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醫藥費用3,460元: 原告陳碧英請求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醫藥費用3,46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碧英固然提出該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2至51頁),然查:依據嘉南療 養院函覆稱:原告陳碧英近2個月出現憂鬱、失眠,並有負 面想法,一般來說,病症成因可能原因包含⑴壓力⑵人格特 質⑶遺傳體質因素⑷是否有物質使用⑸認知行為因素等,由 於個案為105年7月出車禍,而就醫時間為105年9月29日,建 議可調閱個案過去就醫情形,並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判斷 車禍是否為個案病情之主因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原告陳碧英 之憂鬱、失眠症狀成因多元,不可一概而論。而觀其於嘉南 療養院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7月9日)已超 過2個月,衡情無法排除因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原告陳碧英 引發憂鬱、失眠之可能性,其復未證明前開醫藥費用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確實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此部分醫療費 用,即難准許,應予以剔除。
3.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50,800元:原告陳碧英主張因系爭 事故往返醫院診所,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0,8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碧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軀幹 鈍挫傷,而依據偉賢骨科診所函覆稱:病患陳碧英於105年9 月10日到本院就診,主訴左肩及背痛症狀自受傷(致傷時間 原因未記錄)後持續未癒,因係慢性疼痛,故予以藥物備用 及物理治療(復健),外觀未有傷痕及腫脹瘀血。病患自10 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27日共至本院門診就診14次復健治 療(熱敷及向量干擾)70次,疼痛為一主觀症狀,致病原因 實難證驗,病患後僅從事復健治療,未在本院領用止痛藥物 ,疼痛是該患者唯一主訴,也因上述治療獲得緩解等語;成 大醫院函覆稱:被告陳碧英理論上前3天可能因疼痛,活動 不順,但不至於行動困難,不能評論是否影響工作和關節炎



、失眠、焦慮症,理應相關性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 此觀之,尚難認原告陳碧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行動不便到 需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況原告陳碧英雖提出醫 藥費及交通費清單及統計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6至78頁) ,然此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此外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計程車 車資收據為憑,其是否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有疑義。 據此,原告陳碧英請求交通費50,800元,難予准許。 4.代步車之租車費用449,000元:原告陳碧英主張因系爭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使用,需支出10個月租車費用 之損失共計449,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陳碧英主張系爭車輛 修車期間為10個月,雖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既 然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進廠維修,原告陳碧英 因而有支出1個月代步車租車費之必要等情並不爭執,且對 於原告陳碧英主張1個月租車費用為44,900元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遠銀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6至68頁),則原告 陳碧英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租車費用損失44,900元, 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營業損失552,185元:原告陳碧英主張其所經營之大信實業 社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營業1個月,受有營業損失552,185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然辯稱其至 多僅須休養1週,故只願意給付1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 陳碧英固然提出大信實業社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據(見交附民卷第70至74頁),然觀 前開文件所載之申報日期為103年、104年、105年1至6月, 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無法佐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大信 實業社之營業收入,況由前開成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陳 碧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休養期間一般僅需3天,原告陳碧英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1個月無法經營大信實 業社,以致受有營業損失552,185元之情,惟被告既認原告 陳碧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失以10,000元為合理,並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陳碧英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駁回。
6.原告陳碧英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查原告陳碧英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 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陳碧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陳 碧英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楊長平一起開立 大信實業社,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2,030元、0元



,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3,79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陳碧英及被告言克勤前開學歷、經 濟能力、原告陳碧英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情形及原告陳碧 英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碧英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所述,原告陳碧英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4,612元 【計算式:99,712+44,900+10,000+50,000=204,612(元) 】。
(四)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因被告言克勤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原告楊長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碧英,沿臺南市關廟區 文衡路由西往東方駛至,遭被告言克勤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言克勤 違規闖紅燈前行所致,原告2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至明。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言克勤中鋼保全公司收受原 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18日、5 月19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誤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認定為106 年3 月16日,顯有誤會,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言克勤之翌日即106 年5 月 18日、送達於被告中鋼保全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楊長平損害40,867元、原告陳碧英損害204,612元,及 被告言克勤自106 年5 月18日起、被告中鋼保全公司自106 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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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