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07號
TNDV,106,訴,130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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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李隆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隆源
      吳宗憲
      陳王梅
      顏士貴
      王滄鎰
      王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顏士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百二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王梅取得;上開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二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宗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隆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隆源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開三0六地號土地面積三百零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滄鎰王吳逸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得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成立分割之協議,復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 關係及坐落位置考量,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爰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隆源吳宗憲陳王梅顏士貴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被告王滄鎰王吳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告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均相同,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2至37頁),堪信為 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 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60 096030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則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 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306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297地號土地西側間為寬約7 米多之柏油道路(即同段305地號土地)可供人車出入。系 爭297地號土地之西側坐落1層樓高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之戊部分)及磚造平房各1座(即如附圖所示之丁部分), 據原告表示上開鐵皮建物為其所有,目前作為放置農具使用 。至該磚造平房前設有鐵門,該鐵門緊閉深鎖,不知係何人



所有。系爭297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磚造平房(即如附圖所示 之甲部分),係被告顏士貴之父顏春成所有,目前作為放置 農具及肥料使用;東南側之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乙部 分),係被告陳王梅所有,其與先生偶爾會回來居住使用。 系爭297地號土地東側緊臨之同段354地號土地,目前作為柏 油道路使用,寬約7米,可供人車出入。系爭土地除上開建 物外,其餘土地上目前均種植柚子樹,除被告王滄鎰、王吳 逸外,其餘共有人種植之部分大略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 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 106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9至66頁),堪信為真。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李隆源吳宗憲陳王梅顏士貴同意在卷,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 頁至101頁),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且其分配之土地上各坐落其所有之建物,符合目 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無須予以拆除,實有利於發揮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而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被告王滄鎰王吳逸則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 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面積及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王滄鎰│6876分之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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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吳逸│6876分之1146 │
├──┼───┼─────────────┤
│3 │陳王梅│6876分之1020 │
├──┼───┼─────────────┤
│4 │李隆源│8分之1 │
├──┼───┼─────────────┤
│5 │李隆泰│8分之1 │
├──┼───┼─────────────┤
│6 │吳宗憲│6876分之1398 │
├──┼───┼─────────────┤
│7 │顏士貴│6876分之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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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