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李文瑞
被 告 沈嘉輝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大八海產店之廁所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雙眼挫傷、鼻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嗣再經 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左 眼窩底骨骨折、鼻梁骨骨折、左側肩肱骨骨裂、左側肩部 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已傷害原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款項:
1、醫療費用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18,999元:原告因上 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 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豐尚整形外科、晴光診所及王恭亮診所陸續就診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車馬費118,999元,有上開醫院及診所 之收據可證。
2、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從醫院返家後生活無 法自理,由原告胞弟照護生活起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日看護費用14,000元(2,000元 ×7日)。
3、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原告受傷前係從事二手汽車買賣 及汽車維修之營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因遭被告毆傷, 在家休養,且眼睛看不清楚,一直流血水,無法從事上開 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6萬 元(6萬元×6)。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遭被告恐嚇及毆打所受之上開 傷勢至成大醫院接受鼻骨復位手術,迄今鼻骨仍未復原, 鼻水仍會倒流,且眼睛視力模糊,受傷甚為嚴重,原告無 故遭被告毆打成傷返家後仍擔心害怕再受惡意攻擊,終日 提心吊膽,惶惶不安,回想遭毆打情形因而失眠、焦慮、 頭痛、恐慌需看精神科專科醫生,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折磨 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992,999元( 118,999元+14,000元+36萬元+150萬元)。(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999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伊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有 至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同意賠償上開醫院之醫療費,但原告傷勢並無至王恭亮診所 醫療之必要,對原告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有意 見,原告傷勢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傷勢需休養6個月 無法工作,亦不能認同,此由原告在臉書所發表之訊息及照 片等亦可知原告之傷勢並非無如原告所述之需休養及無法工 作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大八海產店之廁所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有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 眼挫傷、鼻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嗣再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窩 底骨骨折、鼻梁骨骨折、左側肩肱骨骨裂、左側肩部挫傷 、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570元、成大醫 院醫療費收據6紙合計2,404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但 對王恭亮診所收據均有爭執,認非必要醫療費用。(三)兩造對奇美醫院106年9月20日(106)奇佳醫字第0536號 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本院卷第40頁至第65頁) 、成大醫院106年10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17786號函 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基本資料、急診病歷、中文診斷 證明書、會診結果單、急診紀錄及門診紀錄等件之真正不 爭執。
(四)原告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及汽車維修保養廠,104、105年度 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4、105年度 申報所得金額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及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1,285,6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收據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 療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若干?(二)原告之傷勢有無受看護7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 看護費用14,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 每個月有6萬元之收入,因上開傷勢受有減少工作收入36 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大八海產店之廁所外,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次,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雙眼挫傷、鼻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嗣 再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 、左眼窩底骨骨折、鼻梁骨骨折、左側肩肱骨骨裂、左側 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106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身體行為,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及車馬費118,9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 害所受上開傷勢有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70元
、105年6月17日至豐尚整形外科診所看鼻子傷痕支出醫療 費150元、遭毆打有焦慮、失眠症狀於105年6月14日至晴 光診所門診支出醫療費290元、於105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 間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404元部分,業據提出各 該醫院及診所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醫療費合計3,414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至車馬費部分,原告僅自行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自無可採。另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 自105年6月14日起迄今均仍在王恭亮診所就診復健中,已 支出醫療費達137,920元,固提出蓋有王恭亮診所藥單內 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及載明自費徒手費用收據多紙為憑 ,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 為真正且與系爭傷勢之醫療有必要關聯等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經本院闡明仍僅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及自費徒手收據影本,然觀之所提出之自 費徒手收據影本相同日期之影本即有多張,且該自費徒手 究係對何人作何治療,由該影本亦無從知悉,自難憑為係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支出,至原 告所提出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收據部分,經本 院函王恭亮診所查詢原告105年6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情形 ,經該診所函覆:原告於該日至診所初診時有陳述係因10 5年6月10日被打致左肩、腰痛,而鼻骨、眼窩骨折已至成 大醫院就診並預備開刀,本診所則針對左肩、腰痛診治, 經當日診所醫師理學檢查,X光檢查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 鼻骨、眼窩骨折,左側肩肱骨骨裂、左側肩部挫傷、背部 挫傷,於105年6月21日經超音波檢查查出左側第十肋骨骨 折等,本診所予以安排藥物及復健治療,骨折應為外力造 成等語,有該診所106年9月14日函在卷可憑,核對原告之 傷勢及就診日期堪認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勢確有至王 恭亮診所就診醫療之事實,而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該診所門 診16次、復健76次,原告因上開傷勢就診醫療費健保費用 額為22,680元、自付費用額為5,200元,此亦有該診所上 開函內容及其後所補送之門診費用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診所查覆資料本院認原告因 系爭傷勢確有至王恭亮診所就診醫療之必要,但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自付額合計5,200元,至健保負擔部 分,原告既未支出即難認係屬原告損害金額,至其餘所提 出之徒手自費收據部分,則難認為真正,縱屬真正亦難認 係屬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綜上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合計為8,614元(即被告不爭執之3,414元+王恭亮 診所健保醫療自付額5,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2、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所受上開 傷勢從醫院返家後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原告胞弟照護生活 起居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傷勢有受人看護必要 之事實即應先舉證證明,惟原告僅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明受有上開傷勢,就有受看護必要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受傷後就診之佳里奇美醫院及成大醫 院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至該院就診時之身體狀況?出 院時身體狀況,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能否從事汽車買 賣工作等情?經佳里奇美醫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 奇佳醫字第0536號函覆:「該員105年6月10日至本院急診 診斷有頭部損傷並外傷性鼻出血、雙肩挫傷、胸壁挫傷等 ,急診予以傷口照護及密切觀察後返家休養,離院時無特 殊不適之陳述,因病人未再返診追蹤傷勢,無足夠資訊判 斷其身體狀況」等語,有該函及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 附於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可稽;成大醫院則函覆:李文 瑞因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結膜下出血、左眼 窩底股骨折及鼻梁骨骨折於105年6月13日0時16分至本院 急診救治,經診療後於該日8時18分離院,離院後於同年 月16日及106年3月27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求診,依病歷記載 ,骨折部分屬輕微損傷,無須手術治療,....對日後工作 亦無太大影響」等語,有該院106年10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 第1060017786號函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於本院卷第 213頁可憑,由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 ,且均係就診後隨即離院,並無任何會影響其自理生活能 力之傷勢情形,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 專人看護云云,顯無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自屬無據。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3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係經營二 手車買賣及汽車維修廠,每月收入約6萬元,因上開傷勢 6個月無法工作,均為告所爭執,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依 前開佳里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查覆說明,亦可知原告傷勢 並不嚴重,且成大醫院亦已明確說明原告上開傷勢並不影 響其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6個月無法 工作云云,顯無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 之收入損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 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其因上開傷勢陸續至佳里奇美醫院 、成大醫院就診,並至王恭亮診所復健多次,有上開醫院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及汽車維修保養廠,104 、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67 年次,國中畢業,從事鐵工,104、105年度申報所得金額 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及土地1筆,有兩造在 刑事案件卷內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並無嚴重影 響原告生活,此亦經說明如上,且由原告臉書動態訊息照 片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後之7月間即開始有外出 出遊、聚餐吃飯、喝酒等照片或打卡訊息亦可憑,惟被告 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 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8,614元(8,614 元+80,000元=88,6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