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8號
TNDV,106,簡抗,18,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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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抗告人 鄭江和
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
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交付錄音光碟
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之裁定聲請更正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 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主文有關抗告費用之負擔部分應 有違誤,聲請依法更正: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為:「原審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 准予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請求確認 界址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同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其餘抗告駁回。」,而原裁定理由第五點僅謂:「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且原裁定理由未有任何抗告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壹仟元應命聲請人即抗告人全部負擔之法律 依據及說明。倘依原裁定之見解,既然認定聲請人有理由 部分為勝訴,就聲請人聲請之三個期日中之二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係原裁定准予交付,因此就聲請人勝訴之部分 之抗告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 即駁回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部 分,則抗告費用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然而原裁定主文第四 項卻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恐為明顯之錯誤,而應予更正原裁定。聲請鈞院就抗告 費用之負擔部分更正為依聲請人敗訴即駁回抗告之比例部 分(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抗告費用,其餘聲 請人勝訴即原裁定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比例部分(三 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抗告費用。
(二)關於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開庭錄 音光碟部分,聲請人聲明異議如下:
1.細譯104年7月1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立法理由所謂「至 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 等程序,既非屬本院第84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 錄影之必要」等語,顯然著重點僅限於所謂「開庭地點」



在「法庭外」之其他處所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屬本法第 84條所稱之「法庭」,並非謂「開庭地點」在「法庭內」 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非屬本法第84條所稱之「開庭」, 因此倘在「法庭內」開庭則應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予錄音之適用,否則就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原 裁定自行限縮認定「…所稱之『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 定,係指『審判程序』所為之開庭,至『調解程序』則非 屬該84條所稱之『開庭』,…故調解程序既非法院組織法 第90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法庭開庭』,自無同項『應予 錄音』規定之適用。」等語顯與上揭立法理由之意旨不符 而有違誤。
2.106年6月12日在鈞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內開庭之事 實顯非原裁定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理由第四點反於事 實所稱之:「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份,因該日係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 ,揆諸上揭說明,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 』,自無錄音之必要,因此該日並未錄音,無從發給。」 語,且原裁定係錯誤認定於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而非於「 法庭」內進行而未錄音,並無任何裁定理由認為於「法庭 」進行調解程序不需法庭錄音。原裁定未就本案於「第一 法庭」內開庭之事實予以採納已然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已著實令人遺憾,由於原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只得聲 明異議並聲請鈞院向負責處理法庭錄音儲存或歸檔之相關 單位調查是否管有本案106年6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檔案 即明,倘有法庭錄音,聲請准予交付。
3.此外,遍查相關法律,並無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謂「調解程 序」不應錄音之規定,亦未有法律明文禁止聲請調解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故聲請人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該法 定訴訟權不因行調解程序而有所損及。
4.參諸下列數件裁判內容可知調解程序均有法庭錄音,顯然 並非原裁定所認定「調解程序」則非屬該84條所稱之「開 庭」而不需錄音,因此更應依法准予交付調解程序之法庭 錄音: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 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可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數額 ,屬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事項。查,原裁定係准許抗告人聲 請交付106年8月28日、10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駁回 其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之請 求,按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命抗告 人負擔全部抗告費用,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顯然錯誤可言。 況抗告人雖係因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間請求 確認界址事件而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政府並非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相對人 ,即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事件,並無他造相對人。是原 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全部抗告費用,核無違誤,亦無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抗告費用 部分,聲請本院更正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 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開庭 錄音光碟部分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核其意旨係對於原裁 定該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然原裁定係就 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民事事件聲請交付錄音 光碟所為,因抗告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對原裁定亦 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聲 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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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