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7號
TNDV,106,簡抗,1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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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蘇泉森
相 對 人 黃分玉
      郭明國
      康銀王
      郭柏慶
      林全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79-4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 5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9-3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所有 ,上揭兩筆土地毗鄰且兩造對其間之界址有爭議,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係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界址與被告579-8號所有坐落 同段579-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於106年10月2日復具狀記載: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 地與被告康銀王郭柏慶、黃明荐、黃分玉郭明國所有坐 落同段第579-3、579-8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 址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嗣原審以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9-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康銀王林全吉,並非抗告人所列之黃明 荐、黃分玉郭明國,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 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抗告狀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與被告579-3號所 有坐相毗鄰因兩造正確界址有爭議…」等語,經本院發函請 抗告人確認本件所欲請求確認之部分,究竟係何筆土地間之 界址,經抗告人具狀陳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號土地與被告579-3號所有坐相毗鄰因 兩造正確界址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



未有關於請求確認系爭579-4與579-8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記載 ,足認抗告人僅係針對其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579-4與579-3 地號間界址之部分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僅以系爭579-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抗告人於原審所列之被告即黃明荐、黃 分玉、郭明國等3人,裁定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579-4及57 9-8地號土地界址之請求,而未就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579-4 及579-3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部分為裁判等情,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係就原審未予裁判之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579-4、579-3地號土 地間界址之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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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