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22號
TNDV,106,簡上,32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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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鄭玉明
被 上訴人 杜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7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凌晨睡眠時間之不同 時段,以敲打、摔物品等方式製造聲響,干擾上訴人睡眠, 致使上訴人精神長期受創需要經常就診,並有失眠、疲憊、 暈眩、憂鬱症、肝病、功能性消化不良等症狀,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述不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0,000元。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 上訴所提出之錄音帶,可以聽到被上訴人敲摔物品之聲音等 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是自己開 修車廠,正常上下班,身體也不好,晚上10點後已經在睡覺 ,並沒有以暗管製造噪音干擾上訴人。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安 南區安和路3段第3類噪音管制區,其所稱之精神疾病,係聽 覺長期處於高分貝噪音下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併排隔壁棟鄰居關係。
(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上訴人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板金修復工。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有無如上訴人所述故意以製造聲響之方式,侵害上 訴人之居住安寧?若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 否合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半 夜敲打、摔東西、裝設暗管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導致其 罹患精神疾病,受有精神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其權利受損、侵害行為 與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固提出錄製雜音之錄音帶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 行為,然該錄音帶僅某時段有雜音,且無法判斷此雜音是 如何發生,亦無法認定此雜音為被上訴人所為,況兩造為 併排隔壁棟鄰居關係,並無任何共同壁,衡諸常情,縱被 上訴人有製造聲響、敲打牆壁之行為,應不致影響隔壁棟 之居住安寧,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 表,僅能證明其曾經以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而報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製造噪音,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 有為製造噪音之行為。
(三)此外,上訴人雖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慢性病連 續處方箋影本、戴明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翁外科醫院( 診所)診斷證明書、應達儀內科診所藥袋影本、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轉診回診單、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罹患精神 疾病就醫,並無法證明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為何,自難 認其罹患精神疾病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0,000元,然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及其所受 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之事實,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3,1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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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