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96號
TNDV,106,簡上,29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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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曹雅湘
      王寬明
被上訴人  蔡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4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就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69,700元(含追減項目款項)全部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基於 承攬之法律關係,除就原請求金額169,700元部分提起上訴 外,尚就扣除追減項目工程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7,25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經核應 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建設公 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朝皇段土地上之「喜洋洋」社區 編號B7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後,向環國建設公司表示欲變更房屋設計,惟 因環國建設公司無多餘人力處理此事,乃轉介委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第3次增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不包含追減項 目),嗣由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口頭向



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276,950元,經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劉慶成在客戶變更確認單簽名確認無誤後,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與被上訴人聯絡相關工程事項 ,雖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合約,惟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 在於兩造之間。現上訴人已依約完工,履經向被上訴人催討 承攬報酬均未獲置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00元,暨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上訴聲明)。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25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上 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向環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依 被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伍、施工 標準約定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向環國建 設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環國建設公司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追加工程,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環國公司間,故 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環國公司。被上訴人與 配偶在上訴人之客戶變更確認單上簽名,僅在確認系爭追加 工程之施作工項無誤,並無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意思合 致。且上訴人另案對環國建設公司之其他客戶起訴,均獲敗 訴判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亦另案對環國建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 包含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故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與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訂立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約定購買環國建設 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性質為預售屋買賣。
2.被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其中 施工標準第2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 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主,其他有關建築主結構及外觀 、消防設備、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買方應於開工前附 詳圖徵得賣方(即環國建設)同意,於指定之相當期限內在



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確認,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 …」。
3.環國建設公司曾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8月15日與上 訴人簽訂二份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環國 建設公司所出售之建案之新建工程。
4.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劉慶成有在上訴人出具之客戶變更確認單( 下稱系爭確認單)簽名。
5.系爭確認單之變更追加減明細記載:「⑴1F側邊開側門。⑵ 後院及側院地磚改成與車庫同。⑶後院增加2個水龍頭及插 座。⑷2F餐廳加插座(樓梯隔間牆面)」、「⑴1F改落地門 ,取消隔間牆。⑵4F浴室改成浴櫃(同3F)。⑶5F增建4坪 佛廳。⑷3F和4F格局一樣」。
6.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就上開建案興建工程款項有糾紛,現 由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中,其中上訴人起訴請求環 國建設公司給付項目「客戶追加工程款新臺幣1,291,830元 」,包含系爭追加工程款。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與上訴人是否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2.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 6,9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 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與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訂立系爭 房屋買賣合約,約定購買環國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 性質為預售屋買賣;環國建設公司曾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 、10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二份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施作環國建設公司所出售之建案之新建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次查,觀諸被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合



約書,其中施工標準第2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 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主,其他有關建築 主結構及外觀、消防設備、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買方 應於開工前附詳圖徵得賣方(即環國建設)同意,於指定之 相當期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確認,此項變 更以一次為限…」等語可知,此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尚 未完工前,即以預售屋性質向環國建設公司購買,環國建設 公司為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允其於建築完成前取得環國 建設公司同意後,得變更室內隔間及裝修1次,並約定此變 更追加之工程委由環國建設公司辦理,相關工程費用亦應給 付予環國建設公司。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 項目均為變更室內設計及追加裝修範圍(見司促卷第3至4頁 ),因此,系爭追加工程乃於系爭房屋尚未建築完成「前」 即已進行,應屬前開被上訴人可要求環國建設公司變更追加 室內設計之約定條款範圍內,則揆諸前揭說明及約定,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環國 公司,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堪予憑採。
(四)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追加工 程估價明細表及系爭變更確認單為證。惟細觀前開估價明細 表為上訴人製作,並無兩造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追加 工程施作之項目,至系爭變更確認單其上固有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劉慶成在客戶欄簽名,惟查該確認單內容僅有「工程項 目」、「變更項目」之記載,但無工程金額、施工期限、工 程款支付方式等系爭承攬契約重要事項之約定,且確認單抬 頭載明「案場名稱:環國建設/喜洋洋」,說明欄附註「變 更設計經客戶同意後,須先繳清變更追加之費用後始施作, 否則依原設計施作」等語,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實為上訴人與 環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附以被上訴人「同意並支付追加 工程款」為生效之停止條件,益徵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 之意思合致。又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就上開建案興建工程 款項有糾紛,現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中,其中上訴 人起訴請求環國建設公司給付項目「客戶追加工程款新臺幣 1,291,830元」,包含系爭追加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更可見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應係由被上訴人委由環國 建設公司施作,環國建設公司再委由上訴人施作無誤。(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係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依 被上訴人之要求施工,故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 變更追加室內設計之約定條款,本得要求環國建設公司辦理 室內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節,業如前述,且承攬人於承攬後



轉包於次承攬人承攬,此乃工程界常見之慣例,上訴人於次 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後因被上訴人為買受及請求變更設計者, 為求達成變更之細項要求,直接與上訴人聯繫商討內容,尚 屬合理,且聯繫商討變更細項係契約成立後之行為,此與探 究承攬契約成立時合意之對象亦屬二事,不得據此反推系爭 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 其為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洵屬無稽,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系爭追加工程,應為被上訴人委由環 國建設公司承攬,環國建設公司再轉包本件上訴人,故系爭 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環國建設公司,依債權相對 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 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 訴,亦無理由,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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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