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3號
TNDV,106,簡上,243,201803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翁家銘
被上訴人  翁王秋月即翁明訪之繼承人
      翁文彬即翁明訪之繼承人
      翁靖宣即翁明訪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營簡字第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翁王秋月翁文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79年12月26日自訴外人翁炎山(上訴人之祖父 )、翁天得翁金田翁明訪(上訴人之叔公)共有之臺南 縣○○鄉○○○○○○○○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1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為訴外人翁炎山單獨 所有,翁炎山於97年1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 翁都繼承,嗣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又臺南市○○ 區○○里○○○00號房屋建築於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105- 11、105-12、105-13、105-14地號土地上之兩座三合院老舊 房屋,其中東側之三合院之南側(左)伸手平房(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C平房)為上訴人所有。另同一門 牌之西側三合院之南側(左)伸手平房(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A平房),原為翁明訪所有,嗣翁明訪於10 4年間去世,被上訴人翁王秋月翁文彬翁靖宣翁明訪 之繼承人,系爭A平房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 ㈡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A平房有部分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14A位置(下稱附圖編號105-14A地上 物)。上訴人之父翁都曾向翁金田翁明訪及被上訴人等人



訴請拆屋還地,惟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54號判決認為土地 有分管關係,不准翁都收回,嗣經翁都上訴後,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 判決)改以翁炎山翁天得翁金田翁明訪等人在79年12 月26日分割土地時,就土地有互相交換使用之關係,須至房 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否則不能收回使用,而駁回翁都上訴 確定。現上訴人所有系爭C平房為木石磚造,非常老舊,一 部分是26年間興建的、一部分是36年間興建的,最新的部分 是54年間興建的,屋齡高達79年、69年及51年之久,加上10 5年、106年多次地震及颱風影響,已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有重建之必要,原先互相交換使用之對價關係已不存在,應 已符合本院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可終止互相交換使用之契 約之條件。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相互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附圖編號105-14A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平房占用,被上 訴人卻將系爭A平房出租於他人使用,而使用房屋不可能未 使用土地,故被上訴人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亦即 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因兩造間無可轉租之特約,依民法第 443條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平房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5-14A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105-14A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翁靖宣翁王秋月部分:
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明白指出,訂立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時,當事人約定可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他人分得 之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係指坐落他人土地上之房屋,可使 用至該房屋不堪使用為止,非指自身房屋一旦不堪使用,即 可終止他人坐落己身土地之租賃期限。翁炎山翁天得、翁 金田及翁明訪等人於分割土地時,即知房屋坐落他人土地, 約定以自身房屋不堪使用或全體均有資金並願重新建屋為終 期,方為合理,否則自身房屋使用他人土地之期限,取決於 他人房屋是否足堪使用,與保全自身房屋之經濟效用目的相 違,亦無法防範他人惡意破壞或怠於保存、修繕房屋,而使 上開約定形同虛設。又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 認兩造間之土地、房屋為租賃關係,且無任何不得轉租之特 約,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1654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人將房屋轉租他人,屬對於地上



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非構成終 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部分出租, 僅係對系爭A平房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A 平房,非系爭土地,未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系爭A平房之 承租人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必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存在租賃契約,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承租 人。
㈡被上訴人翁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14A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平房拆 除,並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 6日自翁炎山翁明訪翁天得翁金田共有之臺南縣下 營鄉(已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105地號土地分 割,而為翁炎山單獨所有,翁炎山於97年1月12日死亡, 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翁都 所有,上訴人嗣因受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訴外人翁炎山翁天得翁金田翁明訪於分割前之105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各自使用,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5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14A面積68平方公 尺之地上平房於105地號土地在80年1月14日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嗣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而 為被上訴人所有。
3.翁都前曾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本院102年度營 簡字第254號判決認為土地有分管關係,而為翁都敗訴之 判決,經翁都提起上訴後,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 決改以翁炎山翁天得翁金田翁明訪於79年12月26日 分割土地時,就土地有互相交換租賃使用之關係,須房屋 不堪使用,否則不能收回使用,而駁回上訴確定。 4.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部分房間出租他人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成?上訴人得否終 止租賃契約?




2.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 、第443條第2項禁止轉租規定?上訴人得否終止租賃契約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成?上訴人得否終止 租賃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將翁 炎山、翁天得翁金田翁明訪於105地號土地分割時, 是否有各自得使用房屋所占用土地,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 之約定?及翁都主張上開約定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以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列為主要爭執事 項,並經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酌斟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主張之證 據方法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判決認定:「…查105地號土 地上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實係兩座三合院落之型態 ,有原審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簡圖存卷可 稽,即除訴外人翁炎山、證人翁天得與被上訴人翁金田翁明訪暨渠等家屬各自使用之房屋部分外,尚有共用之公 廳、庭院部分,故訴外人翁炎山、證人翁天得與被上訴人 翁金田翁明訪於105地號土地分割時所達成土地交互使 用之合意,【目的應係使渠等及家屬原本各自或共同利用 上開兩座三合院之使用情形得以存續,自應係以自己分得 之土地部分供他人使用為對價,而使自己及家屬得繼續使



用己有或共用部分之房屋、庭院所坐落之他人土地】;揆 諸前揭判解意旨,此等約定之性質自屬有償,而與租賃關 係無殊,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未 使用證人翁天得或被上訴人翁金田翁明訪分得之土地, 系爭遭占用土地係無償供他人使用,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云 云,即乏憑據。再訴外人翁炎山、證人翁天得與被上訴人 翁金田翁明訪間之上開約定性質既為【租賃關係】,【 渠等間並已約明可使用如附圖所示房屋坐落他人分得之土 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有前引證人翁天得之證述可資 佐證,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遭 占用土地云云,更無以憑採。…」等語(見前案10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第10頁第1至22行)。由此可知,翁炎 山、翁天得翁金田翁明訪於105地號土地分割時,為 使渠等及家屬得以繼續使用原本各自或共同利用坐落在 105地號土地上之兩座三合院,不因土地分割而陷於拆除 之窘境,故而合意約定以自己分得之土地部分供他人使用 為對價,而使自己及家屬得繼續使用己有或共用部分之房 屋、庭院所坐落之他人土地。基此,前案103年度簡上字 第69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如附圖所示房屋(含本案附圖編 號105-14A地上物)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 為止」,應指系爭坐落他人土地上之建物,可使用至該建 物不堪使用為止,而非自身建物不堪使用,即可主張終止 他人坐落己身土地之租賃期限,且互相交換租賃使用之土 地,亦非僅限於各自單獨使用之建物,尚含共有之房屋( 公廳)及庭院。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系爭C 平房已不堪使用,原先互為交換租賃之對價關係已不存在 ,而得終止交換使用關係,顯有誤解。再者,本件被上訴 人為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則 自前案上訴人翁都處繼受系爭土地,且於本案亦本於所有 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兩造間具 備與前案同一當事人(含繼受人)之要件。此外,上訴人 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103年度簡上字 第69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應解為兩造就 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上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3.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平房,房屋基礎結構保存良 好,外觀亦無老舊殘破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至66頁),足 證系爭A平房並無老舊殘破不堪使用之情形。承前所述,



上訴人所有系爭C平房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並非得以 據此為終止系爭A平房坐落系爭土地租賃期限之事由。基 此,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C平房不堪使用,原約定土地互 為租賃使用之對價關係已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已完成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互為租賃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105-14A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 第443條第2項禁止轉租規定?上訴人得否終止租賃契約? 1.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 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 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 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兩 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既未禁止基地上之房屋出租與第三 人,且房屋又屬獨立於基地以外之不動產,則上訴人將其 所有在訟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似純屬個人權利 之行使,此與其租用被上訴人之訟爭土地,尚屬無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A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就系爭A平房本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則其對系爭A平房用以自住、出借或出租 予他人使用,均屬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又105 地號土地分割時,就各自使用房屋及共用部分占用土地, 約定互為交換租賃使用時,並無特約限制基地上房屋之使 用收益型態。且客觀上,系爭A平房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縱將系爭A平房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仍得藉由系 爭A平房所有權存在,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中,與單純將 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有別。縱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A平房全 部分出租,或部分出租,然上開出租僅係就系爭A平房為 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43條第1項所稱租 賃物轉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 3條第1項前段,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終止租約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105-14A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3,31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