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5號
TNDV,106,簡上,145,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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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彭馨葳 
被上 訴 人
即 上訴人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馨葳(下稱彭馨葳)主張:兩造前係婆 媳關係,因彭馨葳年事已高,病痛纏身並領有重大傷病卡、 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礙於健康狀況不佳,長久無法工作,靠 殘障補助維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202號民事裁定令其子彭于維按月給付扶養費,然彭于維 未曾給付。彭馨葳陷於經濟窘迫,遭房東急催搬遷,遂於民 國103年10月10日晚間,由臺北南下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彭于維住處尋求協助,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寶秀(下稱林寶秀)卻將彭馨葳推拒於門外,兩造因此發 生不快,林寶秀先數次推倒彭馨葳,並張口咬住彭馨葳之手 指(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致彭馨葳受有右手無名指破皮、 右肩肌腱、兩側手腕拉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寶秀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591元、精神慰撫金166,600元等語。二、林寶秀則以:彭馨葳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僅受有右手無名指破 皮之傷害,傷勢不重,願意給付醫療費用575元、耗材費用 891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彭馨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寶秀應 給付彭馨葳31,466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彭馨葳其餘之訴,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彭馨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彭馨 葳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寶秀應再給付彭馨葳138,30 0元。另就林寶秀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寶秀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逾6,466 元之範圍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彭馨葳在原審之訴駁回。另 就彭馨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寶秀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家庭問題與彭馨葳發生爭執拉扯 ,林寶秀張口咬住彭馨葳之手指(即系爭衝突事件),致彭 馨葳受有右手無名指破皮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林寶秀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林寶秀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彭馨葳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7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寶秀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家庭問題與彭馨葳發生爭執 拉扯,林寶秀張口咬住彭馨葳之手指(即系爭衝突事件), 致彭馨葳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堪信為真實。至彭馨葳另主張其於系爭衝突事件中 尚受有右肩肌腱、兩側手腕拉傷之傷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269頁),惟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彭馨葳係於104年4月22日因右肩肌腱、兩側手 腕拉傷而求診,距系爭衝突事件已逾6個月之久,已難認彭 馨葳右肩肌腱、兩側手腕拉傷等傷害,與系爭衝突事件有關 ;此外,彭馨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寶秀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咬 傷彭馨葳右手無名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寶秀所為核屬 不法侵害彭馨葳之身體、健康,則彭馨葳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寶秀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彭馨葳各項請求是否適當,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彭馨葳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計575元乙節, 為林寶秀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彭馨葳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彭馨葳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自行購買貼布、紗布、藥水塗 抹包紮傷口,合計支出2,591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然為林寶秀否認。




⑵本院就系爭傷勢通常需多久時間可復原乙節,函詢彭馨 葳就診醫院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據覆略以:彭馨葳於 103年10月12日至急診就醫,之後於103年10月14、20、 22日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03年10月25日因右手 第四指腫痛再至急診就醫,10月27、28日、11月11日再 至外科門診治療。因右手第四指指甲於11月8日脫落, 預計於最後一次就診後,約須2星期可復原等語,此有 馬偕醫院106年12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5945號函 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69-1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回函係馬偕醫院醫師以專業醫療背景,整 體考量彭馨葳之就醫病歷、臨床經驗所為之意見,應為 可採,則彭馨葳自受傷起至103年11月25日(即最後一 次103年11月11日回診後2星期)之醫療用品支出,應屬 必要,從而,彭馨葳分別於103年10月14、17、25日, 以及同年11月5、21、25日購買之醫療用品、衛材、藥 材,所支付100元、51元、15元、450元、30元、95元、 150元合計891元(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彭馨葳因遭林 寶秀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勢,先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台南院區、馬偕醫院、祐民聯合 診所就醫治療,有該等醫療院所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足認其身體上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彭馨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寶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⑵經審酌彭馨葳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所得600元、104年度所得500元;林寶秀則為專科 畢業,原從事保險、美容保養品銷售業務,每月收入約 20,000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8筆,此經兩造陳 明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53頁);再考量林寶秀原為彭 馨葳之媳,僅因細故即不顧親情倫理咬傷彭馨葳,而林 寶秀嗣後亦與彭馨葳之子離婚等情,綜合兩造身分、關 係、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彭馨葳傷勢情狀 ,認彭馨葳請求林寶秀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至林寶秀



抗辯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亦不足採。 ⒋據此計算,彭馨葳得請求林寶秀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46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91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31,466元】,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彭馨葳對於林寶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彭馨葳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寶秀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見原審卷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彭馨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寶秀給付31,4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彭馨葳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林寶秀敗訴之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彭馨葳勝訴部分為假執 行之諭知,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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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