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家驊即陳秋甘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家驊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陳家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6 年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處分及變價,及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 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 條例第129 條規定,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6 年8 月11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誤, 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本院詳察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3、38、76 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0頁)。
㈢、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債務人之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若債務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做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 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濫用清算程序、免責制度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見本院卷 第36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①、懇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 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之適 用。
②、又債務人44年次,現年62歲,倘勞保年資達15年,即具備一 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請領資格:年滿55歲,保險年 資合計滿15年】,懇請查調債務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 並命債務人說明後續資金流向,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適用。
③、本行曾扣押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922 號精股,請命債務人提供或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於債權 人處分行為之相關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2頁)。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建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 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 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79頁)。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本件債務人裁定免責事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有關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之法定事由一節,本局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部分,本院首應審認其是否合於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再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①、經查,債務人自106 年3 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106 年11月間止,均以3 名子女每月分別提供之2,000 元孝 親費為生,並由子女負擔部分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應視為 債務人之收入),如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行動電話、 健保費等,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106 年1 月至11月收入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7 27元【計算式:(6,000 +1,420 +1,500 +1,005 +186 +616 )=10,727(元)】;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 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爰依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11160 57號函所公告107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 作為核算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據債務人陳稱其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227元,尚未逾此範圍,是債務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宜以10,227元為據。故債務人自106 年3 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其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193 元【計算式:債務人 所得10,72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227元=500 元 】乙節,即堪認定。
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77,272 元: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為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 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所載,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均以3 名子女 每月分別提供之2,000 元之孝親費為生,並由子女負擔部分 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亦應視為債務人之收入)。從而,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 )可處分所得為277,272 元【計算式:(6,000+5,553 )× 24個月=277,272 (元),見消債清字卷第9 、10頁】,亦 可認定。
③、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其中103 、104 年度均為每月10,869元,105 年度為每月11,448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則債務人於本 件清算聲請前2 年間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267,225 元【計 算式:(10,869元×1 月)+(10,869元×12月)+(11,4 48元×11月)=267,225 元】。債務人陳報之清算前2 年內
之個人必要支出合計265,272 元【計算式:11,053×24個月 =265,272 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實際生活費支出即265,272 元為其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間 之生活費總額計之。
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2,000元【計算式:27 7,272 -265,272 =12,000元】,而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 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易言 之,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 為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 宗核閱無訛。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情形,依法即應不予免責。
㈡、有關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部分:
①、債權人大眾銀行主張債務人容有鉅額消費、或做奢侈性、浪 費性消費之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存在云云。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 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 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 務人係於105 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開所 陳,均無法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消費明細,自 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現年62歲,倘勞保年資達15 年,即具備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又該行曾扣押債 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推斷有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 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處分行為之可能,容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適用空間云云。查債務 人之勞保年資未滿15年,尚不具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 格,此有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又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已於99年9 月15日解約失效 ,現存有效保單共計4 張,其中3 張為傷害保險,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可能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僅有中華郵 政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 筆(保單編號:670023 22),惟查該張保單之要保人並非債務人,故債務人無從解 約取得解約金,且不存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為要保人之變更
或有保單質借之情事,此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0頁),另有 國泰人壽保險單契約狀況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105 年12月13日壽會貴字第1051204639號函暨所附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處106 年4 月26日處壽字第1062200058號函暨所附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債務人所提106 年5 月2 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中華郵政壽險投保資料暨查詢單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可供憑採。
③、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建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2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云云。經查,債務人於10 3 至105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另本院調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之結果詳如前述,故亦難逕認債務人有何薪資所得之 情。
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等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從而,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債 權人等卻未受有任何分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 免責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前揭規 定,債務人即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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