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3號
TNDV,106,消債職聲免,2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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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盧星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星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盧星妤於民國1 05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



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及無財產 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 用,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6年8月 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基此,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 ,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妥適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即 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部分: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 刷卡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 負擔債務之結果,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刷卡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 致不可負擔債務之結果,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並請求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依債務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仍有剩餘,惟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清償,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債務人原有工作卻於聲請清算後無 故辭退,致無力清償任何債務,無異刻意隱匿收入狀況而毀 損債權人之債權。並請求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資料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仍剩餘新臺幣(下同)8萬5,440元,顯高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 責。並請求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本件應予不免責 等語。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供支用之金額為8 萬5,440元,債權人卻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即應不予免責。另債務人未積極工作以清償債 務,卻逕行聲請債務免責,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 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供支用之金額為8萬5,440元,惟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 予免責。並請求法院向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公司)調查債務人保單質借之時點與金額,及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在內)、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事由等語。
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並請法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有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相關補助,俾利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10.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供支用之金額為8萬5,440元,惟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顯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 事由。並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有失業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相關補助, 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11.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債務人部分:
債務人自103年生產後就沒有工作,一直在家帶小孩,並自 103年4月至105年4月30日期間,每月領有嘉義縣布袋鎮給付 之生育津貼2,500元,直至105年8月1日始至高群鈑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後陸續任職於生博科技有限公司、太順 電業有限公司,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任職於鴻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106年6月30日離職後自106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順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迄今。 債務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係因當時沒有工作收入,才會以 刷卡支付,且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曾罹患甲狀腺癌第1期 ,雖已切除仍需定期追蹤,及患有糖尿病需定期回診治療。 因債務人身體及經濟狀況均陷困境,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



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
⑴查本件債務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於1 06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8月17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從開始清算程序之日 即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任職於鴻德公司,106年6 月30日離職後,自106年8月28日起即至順盟公司工作迄今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此與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及鴻德公司函覆之結果相符(債務人雖有投保單位帝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之投保紀錄,惟於翌日即106 年8月23日即已退保,故此部分不予計入),則依其提出之 薪資明細及勞保投保薪資所載,債務人於鴻德公司任職之每 月薪資約為2萬1,009元,另於順盟公司之固定薪資為基本工 資2萬1,009元、績效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視上班天數 以每日25元計算)等(另加班費則視加班情況而有不同), 故依上開標準及週休2日計算工作日數,債務人每月於順盟 公司工作至少應可領取之薪資為2萬2,559元【計算式:2萬 1,009元+1,000元+25元/日×22日=2萬2,559元】。又債 務人無任何股票,其於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商業保險保單, 係於105年3月1日開始投保,雖仍有效,惟解約金僅2,027元 乙節,此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友 邦人壽公司函文附卷可參,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 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009元,自106年8月28日起 迄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2,559元之事實,即堪 認定。
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本院參酌債務人住所位在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1,448元,該生活 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債務人 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以此為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聲請 清算時所列出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其中扶養費每月5,000 元不應計入個人生活費用範圍內),亦未逾上開金額(參聲 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欄 所列舉之各項費用)。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應以1萬1,448元計算為宜。
⑷債務人之子女蔡靜慧,係103年3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尚未成年,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同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萬1,448元標準,及債務人之配偶應共 同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結果為5,724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並應以該金額計入支出之範圍內。
⑸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5月31日) 後,自106年8月28日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559元(另 10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薪資為2萬1,009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1萬6,448 元【計算式:1萬1,448元+5,000元=1萬6,448元】之金額 後,尚有餘額之事實,應足認定。
2.基上,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乙節,已如上述,而普通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如前揭,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卻未受有任 何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即應不予免責。 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認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非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屬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核其立法理由:「按修 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 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 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 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職此,因



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依債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消費期 間均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即105年12月21日之「2年前」,卷內 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足認債務人應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債務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債務人應無消 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即堪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債 權人卻未受有任何分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 責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前揭規定 ,債務人即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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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