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盧星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星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盧星妤於民國1 05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
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及無財產 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 用,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6年8月 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基此,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 ,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妥適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即 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部分: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 刷卡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 負擔債務之結果,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刷卡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 致不可負擔債務之結果,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並請求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依債務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仍有剩餘,惟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清償,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債務人原有工作卻於聲請清算後無 故辭退,致無力清償任何債務,無異刻意隱匿收入狀況而毀 損債權人之債權。並請求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資料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仍剩餘新臺幣(下同)8萬5,440元,顯高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 責。並請求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本件應予不免責 等語。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供支用之金額為8 萬5,440元,債權人卻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即應不予免責。另債務人未積極工作以清償債 務,卻逕行聲請債務免責,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 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供支用之金額為8萬5,440元,惟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 予免責。並請求法院向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公司)調查債務人保單質借之時點與金額,及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在內)、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事由等語。
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並請法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有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相關補助,俾利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10.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供支用之金額為8萬5,440元,惟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顯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 事由。並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有失業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相關補助, 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11.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債務人部分:
債務人自103年生產後就沒有工作,一直在家帶小孩,並自 103年4月至105年4月30日期間,每月領有嘉義縣布袋鎮給付 之生育津貼2,500元,直至105年8月1日始至高群鈑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後陸續任職於生博科技有限公司、太順 電業有限公司,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任職於鴻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106年6月30日離職後自106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順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迄今。 債務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係因當時沒有工作收入,才會以 刷卡支付,且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曾罹患甲狀腺癌第1期 ,雖已切除仍需定期追蹤,及患有糖尿病需定期回診治療。 因債務人身體及經濟狀況均陷困境,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
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
⑴查本件債務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於1 06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8月17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從開始清算程序之日 即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任職於鴻德公司,106年6 月30日離職後,自106年8月28日起即至順盟公司工作迄今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此與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及鴻德公司函覆之結果相符(債務人雖有投保單位帝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之投保紀錄,惟於翌日即106 年8月23日即已退保,故此部分不予計入),則依其提出之 薪資明細及勞保投保薪資所載,債務人於鴻德公司任職之每 月薪資約為2萬1,009元,另於順盟公司之固定薪資為基本工 資2萬1,009元、績效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視上班天數 以每日25元計算)等(另加班費則視加班情況而有不同), 故依上開標準及週休2日計算工作日數,債務人每月於順盟 公司工作至少應可領取之薪資為2萬2,559元【計算式:2萬 1,009元+1,000元+25元/日×22日=2萬2,559元】。又債 務人無任何股票,其於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商業保險保單, 係於105年3月1日開始投保,雖仍有效,惟解約金僅2,027元 乙節,此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友 邦人壽公司函文附卷可參,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 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009元,自106年8月28日起 迄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2,559元之事實,即堪 認定。
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本院參酌債務人住所位在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1,448元,該生活 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債務人 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以此為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聲請 清算時所列出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其中扶養費每月5,000 元不應計入個人生活費用範圍內),亦未逾上開金額(參聲 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欄 所列舉之各項費用)。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應以1萬1,448元計算為宜。
⑷債務人之子女蔡靜慧,係103年3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尚未成年,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同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萬1,448元標準,及債務人之配偶應共 同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結果為5,724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並應以該金額計入支出之範圍內。
⑸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5月31日) 後,自106年8月28日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559元(另 10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薪資為2萬1,009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1萬6,448 元【計算式:1萬1,448元+5,000元=1萬6,448元】之金額 後,尚有餘額之事實,應足認定。
2.基上,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乙節,已如上述,而普通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如前揭,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卻未受有任 何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即應不予免責。 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認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非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屬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核其立法理由:「按修 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 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 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 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職此,因
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依債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消費期 間均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即105年12月21日之「2年前」,卷內 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足認債務人應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債務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債務人應無消 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即堪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債 權人卻未受有任何分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 責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前揭規定 ,債務人即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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