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82號
TNDV,106,消債更,282,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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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債 務 人 王呈志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呈志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4,116,026元,為清理債務,債務人曾聲 請債務協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依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 陳報之債權金額4,116,026元核算下,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 期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須清償22,866元,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難以負擔上開金額,而債務 人所欠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債 務人之薪資過低,恐無力負擔清償方案,故未提出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5號 卷全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穗高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6,343元,並提出台灣穗高公 司106年1月至6月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而以債務人106年1月至6月之每月應發薪資金額計算下, 總額為235,858元(計算式:38,900元+39,500元+38,900 元+38,900元+40,649元+39,009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39,310元(計算式:235,858元÷6月=39,3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人目前係育嬰假期間,每月薪資 給付遭法院扣押金額12,000元,有台灣穗高公司106年10月 19日穗技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參以債務人目前僅在台灣穗高公司投保勞保,並僅有自 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投保資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 是債務人現階段雖係育嬰假期間,然其復職後應認每月仍可 有平均39,310元左右之收入(含法院扣薪額)。又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 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 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 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 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 人之薪資雖遭強制執行扣薪中,惟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 進行評估,故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應認定為39,31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真實 收入狀況。
(二)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5,164元(膳食費 4,500元、交通費400元、機車強制險5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 38元、手機通訊費1,369元、房租5,000元、水費100元、電 費518元、機車停車費100元、商業保險3,089元,見本院卷



第8頁)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 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 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 即一律予以採認。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 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 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為宜,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王品淮扶養費3,667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查,王品淮(105年7月27日生)為未成 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尚屬年 幼,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其年齡,正值發育、求 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王品淮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與債務人之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 計算式:12,388÷2=6,194),應屬可採。 2.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付父親王英彥扶養費2,947元云云。查 ,債務人之父王英彥為39年1月1日生,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惟其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投資,財產總額 為4,558,540元,且王英彥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 付4,371元,有債務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父王英彥之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0日中市社青字第1060111038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5至118頁、第234頁),足 認王英彥顯非全無資力之人。債務人固稱王英彥持有之2筆 土地,其中1筆係共有土地,另1筆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云 云。惟查,觀諸王英彥名下持有之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其中1筆固與他人共有,另1筆土地固有登記三



七五租約,惟仍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無從憑空否定其 資產現值,再參以債務人尚有一姊王詩茹、一妹王尹辰可分 攤扶養費,實難認債務之父王英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債務主張須每月支出父親王英彥扶養費2,947元乙 節,尚難採信。
3.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王陳靜惠之扶養費4,361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查,債務人之母王陳靜惠為45年10 月2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王陳靜惠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已現年61歲, 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經濟狀況,尋找工作確實不易,而其 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2元、0元,名下僅有1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25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王陳靜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是債務人主張王陳靜惠應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已具狀陳稱王陳靜惠戶籍雖設在高雄市 ,惟現於臺中市生活,並提出王陳靜惠於臺中市醫療院所門 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王陳靜惠扶養費為4,361元,並未 超出以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813元由債務 人及其姊王詩茹、其妹王尹辰3人共同分攤後之數額(計算 式:13,813÷3=4,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可信 。
(四)基此計算,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9,3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再扣除未成年子女王品淮扶養費3,667 元及母親王陳靜惠扶養費4,361元後,債務人每月應尚有餘 額18,894元(計算式:39,310-12,388-3,667-4,361)可 資運用。又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協商債 務調解時,經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恐無力負擔清償債務, 故未提出方案,而經本院再函詢各債權人陳報願提出最優惠 清償方案者,即:⑴中國信託銀行:分160期、期付5,000元 ,總金額800,000元或一次結清5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80期、0利率 、月付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尚積欠151,977元未清 償(未陳報優惠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14頁);⑷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2,000元、共40期、0利率(見本 院卷第218頁);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資產):合計債權金額1,695,817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221頁);⑹劉少華:債權總金 額400,551元(未陳報優惠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22頁)。



準此,倘就遠東銀行、台新資產及劉少華等人陳報之債權, 均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分160期還款條件計 算者,債務人就遠東銀行之月付金額應為950元(計算式: 151,977÷160)、台新資產之月付金額應為10,599元(計算 式:1,695,817÷160)、劉少華之月付金額應為2,503元( 計算式:400,551÷160)。而就上開月付還款金額綜合計算 者,債務人每月應付還款金額為26,052元(計算式:5,000 +5,000+950+2,000+10,599+2,503),惟債務人每月僅 餘18,894元可資運用,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 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 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 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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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