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36號
TNDV,106,消債更,236,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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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昀臻即葉曉菁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昀臻即葉曉菁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昀臻即葉曉菁之債務 總金額為337 萬8,951 元,名下無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聲請人任職於自營之家庭美 髮工作室,每月薪資約18,000元,每月負擔個人及女吳禹彤 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8,852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7 萬8,951 元,未逾1,20 0 萬元,及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 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民國106 年9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堪可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固定收入來源除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每3 年 可領45,000元,亦即每月1,250 元)外,自103 年5 月起迄 今均服務於自營之家庭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 乙節,除有聲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其收入外,並提出「記帳 細項」、「成本細項」附卷為憑。至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顯 示聲請人投保薪資級距為21,009元,惟此數額乃該年度勞保 最低投保薪資,凡月薪資總額在21,009元以下者,均以21,0 09元為月投保薪資,是其投保薪資未必與實際收入相符。聲 請人所陳源自其自營之家庭美髮工作室之收入業經聲請人切 結並細繹其收入來源,本院因認其美髮工作收入每月以18,0 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之收入即應以19,250元 為據【計算式:18,000+1,250 =19,250(元)】。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 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8,702元【計算 式:膳食4,000 +勞保費1,218 (聲請人誤載為1,368 )+ 健保費642 +手機通話費1,389 元+保險費1,229 +保險費 2,224 +扶養費8,000 =18,702(元)】(見本院卷第7 頁 )。然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與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扶 養費分別列計,是其扶養其女吳禹彤之必要支出即應自其個 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再按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 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活,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 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 開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支,故聲請人所陳每月須支付私人 保險費3,453 元部分【計算式:1,229 +2,224 =3,453 ( 元)】,應不得列為聲請人必要生活開支,先予敘明。又聲



請人每月支出健保費642 元、勞保費1,218 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大臺南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收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勞、 健保費用,則上開勞、健保費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 支出中剔除,所餘數額為5,389 元【計算式:18,702-8,00 0 -1,218 -642 -3,453 =5,389 元】。然考量勞健保係 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另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 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聲請 人所列勞健保費用於此仍應列計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即應以7,249 元為準【計 算式:5,389 +1,218 +642 =7,249 (元)】。㈢、再查,聲請人稱其與吳銘懃育有1 女吳禹彤,現年3 歲(10 3 年12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堪信屬實。吳禹彤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吳銘懃共同 負擔吳禹彤之扶養費用。又吳禹彤每月領有戴奧辛補助款1, 814 元及垃圾場補助費每年1,500 元(即每月125 元)之情 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2月11日南市 社身字第106131766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前 開金額自應由吳禹彤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負擔吳禹彤之生活必要費用為8,000 元,經核已逾 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費扣除吳禹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吳銘懃分攤計 算之5,225 元【計算式:(12,388-1,814 -125 )÷2 ≒ 5,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 禹彤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5,225 元為據。
㈣、另聲請人曾於106 年5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 豐銀行行前置調解程序,匯豐銀行提出以本金627,415 元, 分180 期,利率0 %,每期繳付3,486 元之還款方案(方案 包含匯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銀等債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滙豐銀行106 年9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其餘各債權人還款方案如下 :
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欠款金額結算至 106 年9 月25日總金額為252,161 元,願提供如106 年9 月 8 日函說明二所述之方案予聲請人(即252,161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應繳付1,401 元)(見本院卷第80頁 )。
②、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 年7 月19日止,債



權金額為284,262 元,依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及利率辦理 (即284,262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應繳付1,57 9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
③、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此部分債權 業已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經本院 函詢,該公司均未函覆,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5 月4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所載長鑫公司之債權金額1,076,000 元為據(見調字卷第 13頁反面),並酌以一般金融機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事件中之最優惠方案即180 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計之 ,此部分每期應繳付金額為5,978 元。
㈤、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9,25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 吳禹彤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2,474元後,僅餘6,776 元【計算 式:19,250-12,474=6,776 (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 每月應清償予各金融機構及各資產管理公司之款項共12,444 元【計算式:3,486 +1,401 +1,579 +5,978 =12,444】 ,故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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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