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3號
TNDV,106,消債更,193,201803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德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德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德川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2,351,666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5, 417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 該次調解未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工地雜工,自105 年5 月至 106 年4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5,708元,自106 年5 月至10 6 年11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3,929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豐璟、楊繡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51,666 元,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3 年 、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9頁、第60頁、第13頁至第17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06 年6 月聲請時稱其從事工地雜工,平均每月薪 資25,708元,後於106 年12月間改稱其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5,708元,自106 年5 月至106 年11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3,92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載有 雇主楊佳元簽名之單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細繹上開薪資單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1日至同年9 月15日間所領薪資,係以20日為支領期間,支領薪資分別為 10,000元、16,000元、8,000 元、20,000元、15,000元、6, 000 元,金額多有浮動,而上開薪資單合計75,000元,平均 約為每月18,750元【計算式:(10,000元+16,000元+8,00 0 元+20,000元+15,000元+6,000 元)÷4 月=18,750元 】,尚少於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可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工地雜 工,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較不固定,是以聲請人所陳報較近 期之平均每月薪資23,929元,應較能反映其實際收入。此外 ,聲請人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8 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070147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爰以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工 地雜工之收入即每月23,929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費等社會保險 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費用,應以13,137元為限【計算式:12,388元+749 元 =13,137元】。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含餐飲、交 通、健保、日用雜支、水電通訊、房租等項目,合計每月15 ,874元【計算式:餐飲6,000 元+交通1,500 元+健保374 元+日用雜支1,500 元+水電通訊1,500 元+房租5,000 元 =15,874元】,經核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 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3,1 37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須扶養子女楊○璟、楊○綺等語,並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楊○璟出生於92年 9 月,楊○綺出生於101 年5 月,均為未成年人,應認其等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每月扶養費支出,亦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次查,其等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 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0頁)。聲請人雖未陳報扶養楊○璟、楊○綺之費用,然 考量聲請人2 名子女正值發育年齡,當能預見其等伙食、衣 物等支出開銷,如聲請人未支出相當之撫養費扶養其子女, 顯然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亦有違本 條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過程中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所需之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則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計聲請人之子女之撫養費,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撫養費應為12,388元為宜【計算 式:12,388元×2 人÷2 人=12,388元】。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 每月償還5,417 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9 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92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3,137元及扶養費用12,38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3,929元-13,137元-12,388元=-1,596 元】,顯不足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多筆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