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8號
TNDV,106,消,8,201803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振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育銘律師
被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 國102年7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就標的物即原告位 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二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提供保全服務。而伊長期向各機關學校收購報廢電腦,因 電腦中有之主機板上均有散熱器俾使電腦主機板上之CPU( 中央處理單元)降溫,以利電腦運作,伊收購報廢電腦後, 即將電腦拆解,拆解後之散熱器,可以二手品再予販售,亦 可將其中散熱銅塊(純銅)以金屬形式再以變價,惟伊拆解 自二手電腦所取得之銅塊,置放於委託被告擔任保全工作之 系爭廠房內,然伊於105年10月11日發覺系爭廠房內所放置 之銅塊遭竊。
㈡查伊自98年1月起迄105年4月止所收購之報廢電腦合計43,9 76台,其中6成電腦之散熱器含有銅柱,換言之,含銅柱之 散熱器有26,385台,扣除品項較佳以二手品另行販賣有販出 444個加庫存60個合計504個外,其餘25,881台散熱器即拆解 而以五金販賣,其中所取得之散熱銅柱有大有小,平均每台 取得之銅柱為164.866公克(30根銅柱為4,946公克),則合 計銅重為4266.89公斤。伊委由訴外人韋貞電腦有限公司( 99年12月21日設立,下稱韋貞公司)銷售二手銅柱散熱器, 依據該公司之銅底散熱器之銷售紀錄(101年11月29日至106 年9月30日,共58個月)共銷售含銅散熱器369台,平均每月 約6.36台,則依此計算自韋貞公司於99年12月21日開始販售 銅底散熱器至報案失竊之105年10月11日止(共69.7個月) ,推估販售444台散熱器。
㈢因銅價先前自2011年起價格由高走低,故導致伊收購廢主機 後,銅柱未賣出,然近一年已回漲。緣銅回收價尚未回到新



臺幣200元/每公斤之水平,然依「紐約銅價期貨價格-價格 走勢圖」之資料可推算,2017年3月18日紐約銅期貨價格為 266.21美分/磅(=175.6元新臺幣/公斤,1磅=0.454公斤、 1美元=30元新臺幣計算)而2017年3月21日臺灣市場回收價 為每公斤160元新臺幣,則紐約銅期貨價格為臺灣市場回收 價之1.097(175.6除以160)倍。若伊擬於銅回收價達到臺 灣回收市價每公斤200元(200元/公斤=90.8元/磅=3.0266美 元/磅=302.66美分/磅,1磅=0.454公斤、1美元=30元新台 幣計算)後出售,則換算紐約銅期貨指數約達到332美分/磅 (302.66乘以1.097倍)則臺灣市場回收價及有每公斤新臺 幣200元之行情,則依「紐約銅期貨價格一價格走勢圖」判 斷,紐約銅價再次達到332美分/磅之價格,為必然的,伊可 於回收價達到此一市場價價格(200元新臺幣/每公斤)後再 予賣出,故伊所失竊之前揭銅柱,應以每公斤200元新臺幣 之價格計算損失。綜上,伊因前揭銅柱失竊所損失之金額(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53,379元(計 算式:200元/每公斤×4266.89公斤=853,379元)。 ㈣查伊於105年10月11日發現系爭廠房遭竊後,隨即報警並通 知被告,並請求被告提供系統保全之警報(異常訊號)、巡 查紀錄,而依被告提供105年9月1日起之至105年11月11日之 紀錄。若以系統出現警報(異常訊號)30分鐘後始到現場巡 查為疏失計算,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至發現失竊之105年10 月11曰止,期間被告發生違失共計32次(巡查逾時9次,未 處理23次),所涉及之異常訊號達80次。
㈤合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 、226條、231條、第232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重疊訴 之合併),被告應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損失853,379元, 不受系爭契約內有關最高補償額之限制:
⒈按系爭契約約首及契約正文第7條有關最高補償(賠償)限 額部分,因本契約最高補償額之約定:㈠最高補償(賠償) 限額5萬與原告所繳保全服務費相比顯然過低,顯失公平, 依據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該部分約定無效。 ㈡本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審閱期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至少已有重大過失之程度,違反民法第222條故 意及重大過失不得免除之規定。爰此,系爭契約有關最高補 償額之約定無效,被告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 明。
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 損失853,379元:
⑴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產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保全公司,以提供他人保全服務為營業,依據系爭 契約第3條、保全服務作業「一、乙方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 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二、本系統功能為『防盜 』。三、甲方將本系統『設定』起,至『解除』止,為乙方 之『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四、為維護標的物安全,實行防 護服務:㈠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護期間內,運 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 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實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一面通 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㈡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 況,並提供有關建議。㈢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 ,並提供有關建議。」,足見被告對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已涉及伊所有標的物之安全,依前揭說明,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服務,而被告以提供他人前揭保全服務 為營業,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而伊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保全服務之人,應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從而,兩造間就前開 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關係,被告其所提供之 保全服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及原告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⑶次查,被告所提供105年9月1日至10月11日之系統保全系統 之警報(異常訊號)表,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於系統保全發 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可知被告無法 及時發現並報告警察機關及伊,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防盜 功能,應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上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伊系爭廠房遭 竊而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系爭廠房遭竊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所受財物損 失為853,379元,從而,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853,379 元,為屬有據。
⒊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 損失853,379元:
⑴系爭契約第7條、保全責任規定「乙方防護服務期間(即甲 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甲方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 因本系統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致使甲方標的物防護 範圍(即紅線區域內)財物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 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之損失做適當之補償, …」,本條契約雖名為『補償』,然已限定事由係「系統器 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及「可歸責」,性質上即為『損 害賠償』。
⑵查被告所僱用之人員應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保全服務作 業四、㈠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護期間內,運用 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前往標 的物現場查驗…」否則即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人員失誤」 之情事。惟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統保全之警報(異常訊號)、 巡查紀錄,被告所僱用之人員,逾時(超過30分後)抵達現 場,尤有甚者,未到達現場查驗者計23次,其情事勘認被告 人員有失誤之情事,且人員之失誤與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契約,則被告就伊本件遭竊所受損害,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伊請求被告賠償(補償)853,379元,自 屬有據。
⒋依照民法第226條、第227條、231條、232條請求被告賠償伊 前揭遭竊銅柱之損失853,379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延遲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6、227條、231條、23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於發現異常訊號 時,有①未派員趕赴現場查驗及②遲赴現場查驗及③查驗不 確實之情事,爰依前揭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⑶查被告有前揭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之情事,且 此情事與伊財物失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 853,379元之損失,則伊請求被告賠償853,379元,自屬有據 。
⒌依照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損失85 3,379元: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雇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 任人之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 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 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對於其職務,客觀上有前揭不法 行為,主觀亦具有故意(退一步言,至少具有過失),且其 不法行為與伊物品失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保全人員 符合前揭保全業法第15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 益時」之要件。被告既為保全業,則應與其所僱用之保全人 員負無過失之連帶責任,爰此,伊就前揭財物失竊損失請求 被告賠償853,379元,自屬有據。
⒍綜上,就請求賠償物品失竊之損害部分,爰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226條、231條、 232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重疊訴之合併),請 求被告給付伊853,3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 性賠償金制度設置之目的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 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 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爰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⒉查被告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取得許可證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營辦公、營業、住居等 處所、人身之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維護之保全業者(保 全業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參照),被告就所營項目範圍 之保全業務,自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能力;且依照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對於保全標的物負 有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設備、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 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及在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 護期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如發現異常訊號, 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實有人入侵,即應監視 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之義務,始能認為 合於保全專業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
⒊緣兩造間屬消費關係,被告係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且伊業已提出消費訴訟(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 害賠償),則伊得依消費者保護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⒋按故意之意義,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之結果,及行為有義務 之違反下,仍有意從事者。然雖非以一定結果的發生為目的 ,只要其行為有發生結果的可能,行為人能預見卻仍然從事 行為亦同(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245頁,元照出版社, 2000年9月);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 確信不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可 稽。查被告為專業之保全業者,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確實 履行義務,且依其專業能力,已預見若未確實履行義務,則 委託人之財產及安全將遭受損害,然被告既以預見若怠於履 行義務可能致伊受有損失,但其竟容任其長期、多次、連續 發生,其主觀意思並非確信不發生,而係容任其發生,豈可 謂其非故意。爰此,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額5倍之賠償金4,264,895元,自屬有據。 ⒌若鈞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非因故意而造成本件之損害,但 被告仍有重大過失或過失情形,則被告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規定,賠償伊金額分別為2,560,137元或853,379元 ,即損害額3倍或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關係乃消費關係,伊就被 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爰此就伊 放置於系爭廠房內銅柱失竊所受損害,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226條、231條、232條 保全業法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⒈被告應賠償伊85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伊4,2 6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廠房銅塊數量有減少,可能係實際進出貨時單據所 載數量與實際進出之數量不符、亦可能係在伊系統保全「解 除」期間造成,其原因甚多。原告須證明其廠區銅塊數量減 少係於伊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始能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否則難謂二者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廠區銅塊數量有減少,全部係於伊系統保全「設 定」期間造成,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然上開刑事案件經鈞院106年度易字 第48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提出失竊告訴部分,業已判決訴 外人楊勝龍無罪,顯見原告系爭廠房有無銅塊遭竊?縱係遭 竊,亦均非在伊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數量之減少係於伊系統保全「設定」 期間造成,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232條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全部均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 應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以原告系爭廠房 為標的物,而就系爭廠房如系爭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提 供保全服務,並於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務期間 」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 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實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通 知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原告將 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原告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 告安裝之系統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致使原告標的物 防護範圍(即紅線區域內)內財物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 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被竊之損失作適當之 補償;而被告於前揭契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9日止,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在發現系爭廠房有 異常訊號,卻未立即派員趕往系爭廠房之情形共32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內含保全服務變更契約書、契約約 首、契約正文、)、系爭廠房警報狀況明細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放置於 系爭廠房內之銅柱共4,266.89公斤遭竊,係因被告於105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未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供保全服務所致,其因而受有853,379元之損害等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否認原告有銅柱遭竊之事



實,縱有遭竊,亦否認係於其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 與其在如附表內所示時間內收到異常訊號,有無立即派員趕 往系爭廠房處理之事無關等語。則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其所有之銅柱遭竊,且係系爭廠房在105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於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遭他 人侵入竊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銅柱有遭竊盜之事 實,無非係以訴外人楊勝龍因涉嫌自105年10月5日4時54分 許至同年10月10日23時許止,共7次以騎乘腳踏車或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翻越系爭廠房鐵製浪板圍牆後, 入內徒手竊取原告銅柱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3824 號、第4336號起訴書偵查起訴為其依據。然前揭刑事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之結果,認前揭犯罪事實已為楊勝龍所否認 ;又該案證人蘇韋凡所證失竊銅柱之重量共10噸,顯非一般 人僅數次利用腳踏車或機車運送即可竊走,亦不可能如證人 所述遭竊如此多之數量,卻始終均未察覺;且依據該案證人 黃順興所為證言及所附影像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均無法確認楊勝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系爭廠房竊取原告銅 柱之行為,因而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 判決判處楊勝龍無罪確定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刑事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全卷後查證屬實,是 原告所提出前揭起訴書,顯已不能證明原告在前揭時、地確 有銅柱遭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其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共4,266.89 公斤之銅柱,係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均在 被告保全系統「設定」期間遭他人侵入竊取一空一情,即屬 無據,而無足採。
㈡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系爭廠房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 11日止,確有在被告保全系統「設定」期間內遭侵入竊取 4266.8 9公斤銅柱之事實,無法證明有損害發生,則原告依 據兩造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231條、第232條 、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853,379 元之損害,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前揭金額5倍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231條、第232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85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



4,26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欣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