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76號
TNDV,106,家訴,76,2018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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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鄭素梅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鄭黃採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梁忠賜
被   告 鄭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告鄭素真應將被繼承人鄭明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1月16日,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收件字號玉地普字第328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黃採雲鄭龍慶鄭素真應就被繼承人鄭明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黃採雲鄭龍慶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鄭素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 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鄭明春於民國101年3月5日之代筆遺囑無效。⒉確 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 分4分之1。⒊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 號1、4、5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各有特 留分8分之1。⒉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 鄭明春於101年3月5日之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鄭素真就被 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9⑴、 ⑵所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於105年1月29日以遺囑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繼承自鄭明春FZ0000000000及FZ0000000000號租約應予塗銷。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比例 分割取得。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鄭素 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土地 ,於105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⒊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 9⑴、⑵所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於105年1月29日以遺囑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繼承自鄭明春FZ0000000000及FZ0000000000號租約應予塗銷。⒋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其所為 變更、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即關於被繼承 人鄭明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基礎事實),其變更、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鄭龍慶鄭素真之父,被告鄭黃採雲之夫即被 繼承人鄭明春於105年1月16日死亡。鄭明春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鄭明春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黃採雲、 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鄭龍慶鄭素真。被告鄭素真鄭明春 死亡後之105年1月29日,持鄭明春於101年3月5日,以王 萃豹、張仁懷律師為見證人,以李侑蓁為見證人及代筆人 ,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將鄭明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土地,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為其所有。然原告於鄭明春生前均有協助照料鄭明春,奇 美醫院99年9月4日、100年5月28日住院同意書、100年5月 30日磁振造影說明同意書可以證明。原告並無代筆遺囑所 載:「長女鄭素梅平日對本人出言不遜,為此不得繼承本 人遺產」情事。鄭明春生前罹缺血性腦中風、癡呆症併妄 想現象、本態性高血壓,中風多次,自100年6月9日智能 意識退化,行為異常,逐年惡化,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護,此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依鄭明春於101年3月



5日代筆遺囑時之身體健康狀況,應無法口述遺囑,且不 具自由意識能力,是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之法 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兩造為鄭明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應均各為4分之1。 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則原告就鄭明春之遺產即有繼承 權,被告鄭素真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原告,將鄭明春遺留 之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就 附表一編號9⑴、⑵所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申請單獨繼承 承租,被告鄭素真所為顯已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請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之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及就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於105年1月29 日以遺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繼 承自鄭明春FZ0000000000及FZ0000000000號租約應予塗銷 ,洵屬有據。
(二)退步言之,倘系爭遺囑有效,惟被繼承人鄭明春之繼承人 計有配偶及子女共4人,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 分之1,鄭明春之遺產,除遺產稅資料未載列之租賃契約 部分外,有不動產6筆及存款1筆,而該6筆不動產經郭厚 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等不動產於被繼承人 鄭明春105年1月16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589,950元(計算式:80,640元+16,200元+9 3,870元+255,717元+220,421元+2,923,102元=3,589, 950元),另有存款200,930元(計算式:198,163元+2,7 67元),是鄭明春之遺產價額未加計遺產稅資料未載列之 租賃契約部分,計達3,790,880元(即3,589,950元+200, 930元=3,790,880元),則依原告就系爭遺產應分得之特 留分比例(各8分之1)計算,應為473,860元(即3,790,88 0元÷8= 473,860元)。系爭遺囑將土地、房屋及系爭國 有土地租賃權,全部分由被告鄭素真或與鄭黃採雲繼承, 實為指定應繼分。今不計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權利部分,未 指定應繼分之系爭遺產價額僅餘311,000元(計算式:16, 200元+93,870元+存款200,930元=311,000元),則鄭 明春指定應繼分顯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 既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即有確認原告對鄭明春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之必要。系爭遺囑因鄭明春指定應繼分而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 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素真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經原告即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



括附表一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之附表一編號1 、4、5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就附表一編號9⑴、⑵所 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於105年1月29日以遺囑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繼承自鄭明春FZ0000000000及FZ0000000000號租約應予塗銷,洵屬有據。又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鄭明春於101年3月5日之代筆遺囑無效。 ⑵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9⑴、 ⑵所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於105年1月29日以遺囑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繼承自鄭明春 FZ0000000000及FZ0000000000號租約應予塗銷。 ⑷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⑸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 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⑵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鄭素真就被繼承人鄭明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9⑴、 ⑵所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於105年1月29日以遺囑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繼承自鄭明春 FZ0000000000及FZ0000000000號租約應予塗銷。 ⑷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⑸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鄭黃採雲鄭素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明春失智失語,與事實不符。鄭明春 與被告鄭黃採雲前往律師事務所立遺囑,被告鄭素真事先



並不知情,事後才被告知,遺囑內容清楚記載,並不是一 個失智失語的人能辦到。且從鄭明春中風到死亡,從來沒 有像原告陳述的身體狀況發生,鄭明春雖中風行動不便, 但意識清楚,說話能完全表達。鄭明春到去世前,從未受 到禁治產宣告,是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所為法律行為都是 有效。因此,在張仁懷律師事務所立下代筆遺囑,是合法 有效,非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及診斷書,就能否定其效力。 遺囑文中提到被告鄭龍慶,因對鄭明春施暴,被法院判刑 確定,有鄭龍慶判決書為證,可證明遺囑的真實。又由奇 美醫院病歷資料已證明鄭明春意識清楚,因此系爭遺囑有 效。原告因重大侮辱事件已喪失繼承權,所提遺產分配都 是無效,無特留分之問題。是本件遺囑確實有效,被告鄭 素真依此辦理土地之遺囑登記及租賃權換約均合法有效。 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非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之遺產內容被告不爭執,惟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 示建物已屬老舊,估價師之鑑價偏高,非允宜之鑑價。另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鑑價價格與國稅局財產清單所 列價額有相當之差額,不宜遽以採認。至於賴朝煌教授之 諮詢回應意見客觀符實,具參考價值。又原告主張之被繼 承人鄭明春所留之遺產未扣除由被告鄭素真支出之喪葬費 231,400元及自99年3月到105年1月之長期居家照顧費218, 246元,以及原告之丈夫張永欽向鄭明春借貸100,000元, 迄今未清償。因鄭明春中風行動不便,被告鄭素真經濟能 力有限,只能申請長期居家照顧,直到105年1月被繼承人 鄭明春去世,這筆費用由被告鄭素真獨力負擔,被繼承人 鄭明春喪葬費也是由被告鄭素真支出,所以這三筆費用應 可從遺產總額扣除。
⒊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鄭龍慶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遺囑是假的等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明春於105年1月16日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告 鄭黃採雲、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鄭龍慶鄭素真,而被繼承 人鄭明春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該遺產價值詳如附 表二所示。
(司家補字卷第14-34頁、家簡字卷一第28頁) ⒉卷內所附代筆遺囑,其客觀內容記載:日期為101年3月5



日,以張仁懷律師王萃豹為見證人,以李侑蓁為見證人 及代筆人,遺囑內容為:「本人鄭明春業已年邁,特委請 李侑蓁小姐代筆,並在王萃豹、張仁懷律師之見證下,預 立遺囑如后:本人長子鄭龍慶因曾對本人施暴,經法院 判刑確定,又長女鄭素梅平日常對本人出言不遜,為此其 二人均不得繼承本人遺產。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地號、持分十六分之三;第八八之二地號、 持分二○分之三;第九一之九地號、持分十六分之三等三 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號之建物由次女鄭素真全部繼承。本人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坐落臺南市南化段 第一四二四之五七、一四八七、一四二四之九五、一三七 六之一一七、一三七六之一一九、一三七六之一二一、一 三七六之一二七、一三七六之一四○、一三八○之一○、 一三八○之四○、一三八○之五八、一三八○之六六、一 三八○之一○四、一三八○之一○六、二三九○之三一、 二三九四、二四○五等多筆耕地,均由次女鄭素真繼承承 租。本人指定次女鄭素真為本人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 行人,並全權負責處理本人後事。本人配偶鄭黃採雲, 除願主張其權利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外,本人遺產概依 前開訴囑辦理。右遺囑內容經代筆人當場宣讀、講解後, 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均無異議,爰同時簽名捺印於後。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客觀上有被繼承人鄭明春簽 名捺指印及李侑蓁王萃豹、張仁懷律師均簽名蓋章。 (司家補字卷第30-33頁、家簡字卷一第24、32-36頁) ⒊被告鄭素真於105年1月29日持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遺囑 影本等資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就如附表一編號9、⑴、⑵所示之國有地申請繼承自鄭明 春FZ0000000000及FZ0000000000號租約原承租範圍,並已 完成換約。
(家簡字卷二第32-40頁背面)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繼承人鄭素真辦理(被繼承人:鄭 明春)南化區南化段88-2、91-9、103-6地號遺囑繼承登 記乙案,本所辦畢登記」是被告鄭素真就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之遺產,已完成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所有。 (司家補字卷第35-38、54-59頁)
⒌原告曾分別於99年9月4日、100年5月28日簽署被繼承人鄭 明春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同意書,亦於100年5月30日 簽署被繼承人鄭明春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磁振造影說明同



意書。
(司家補字卷第39-41頁)
⒍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載明:「病人(指被繼承人鄭明春)於99年3月7日 及99年9月4日再度中風,自100年6月9日智能意識退化, 行為異常,逐年惡化,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 (司家補字卷第42頁)
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9月22日(105)奇醫字 第371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鄭明春病情摘要載明:「根據 病歷記載。101-2-14門診意識清楚。102-1-29門診,Modi fied Rankin Scale=2,日常生活可自理。000-00-00門診 開始記錄有嫉妒妄想行為異常,疑有失智。所詢問101-3 -5前後並無制式智能評估,無法判定其口述遺囑能力。」 (家簡字卷一第64-65頁)
⒏被告鄭龍慶因不滿被繼承人鄭明春及被告鄭黃採雲出售土 地一筆後,拒絕給付其索款,於83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 ,在臺南縣○○鄉○○村○○鄰○○000 號之住處,對被 告鄭黃採雲恐嚇稱「妳可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被告鄭黃採雲,繼又於紙上書寫「殺!老奸臣,會 有人死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繼承人鄭明 春及本件被告鄭黃採雲,因而致被繼承人鄭明春及本件被 告鄭黃採雲均心生畏懼。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83年度偵字第58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83年度易字第2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庭以8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審理後,判決本件被告鄭龍慶 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 予宣告緩刑五年。
(家簡字卷一第109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主張:
⑴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⑵承上,該遺囑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鄭素真就如不爭執事 項第4點所示之繼承登記及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租 約均塗銷,有無理由?
⑶原告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明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繼承登記及分割,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主張:
⑴對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是否有據? ⑵承上,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之繼承權存在,上開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⑶原告請求被告鄭素真就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繼承 登記及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租約均塗銷,有無理 由?
⑷原告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明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繼承登記及分割,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原告之先位主張):
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 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 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 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 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 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 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 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 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 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 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 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 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 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明春於101年3月5日系爭遺囑書立時 並無口述能力,也無自由意識能力等語,並提出不爭執事 項第6點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欄記載「缺血性腦中風、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本態性高 血壓」,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人(指被繼承人鄭明春 )於99年3月7日及99年9月4日再度中風,自100年6月9日 智能意識退化,行為異常,逐年惡化,日常生活需依賴他



人照護。」,雖可認鄭明春有智能退化之情事,但其於系 爭遺囑書立時之101年3月5日是否確無意識能力,尚無從 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憑斷。本院就鄭明春於101年3月5日意 識能力狀態函詢奇美醫院,該院之病情摘要記載:「根據 病歷記載。101-2-14門診意識清楚。102-1-29門診,Modi fied Rankin Scale=2,日常生活可自理。000-00-00門診 開始記錄有嫉妒妄想行為異常,疑有失智。所詢問101-3- 5前後並無制式智能評估,無法判定其口述遺囑能力。」 等語(不爭執事項第7點),其上所載「Modified Rankin Scale=2」係指「輕度障礙:影響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 起居能完全自理」,有該醫院106年1月9日(106)奇醫字 第0093號函附病情摘要存卷可參(見家簡字卷一第131、1 32頁)。依此,鄭明春於101年2月14日意識仍清楚,當時 距離系爭遺囑書立之101年3月5日僅有約20天之遙,且其 於102年1月29日猶可完全自理生活,而自理生活仍以有一 定之意識能力為基礎方屬可能。復參酌原告聲請證人即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張仁懷李侑蓁到庭作證之證詞(見家簡 字卷一第93-98頁),可知鄭明春於書立遺囑當時意識清 楚,並有口述遺囑內容之事實,足認其當時確有意識能力 。循上以觀,鄭明春於101年3月5日書立遺囑當時,具有 意識能力及口述能力,應屬明確。因此,原告主張鄭明春 於101年3月5日當時並無意識能力及口述能力可為遺囑云 云,容有誤會,無法擇納。
⒊又原告主張鄭明春縱有口述能力,亦僅向見證人之一張仁 懷為之,見證人李侑蓁王萃豹均未始終親自在場耳聞鄭 明春口述內容,系爭遺囑顯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云云 。惟依證人張仁懷到庭結證:系爭遺囑是由鄭明春口述, 由伊整理後由李侑蓁代筆製作完成後,當場宣讀予在場人 ,宣讀後在場人包含伊及鄭明春李侑蓁王萃豹無異議 後分別簽名、蓋指印或蓋章,鄭明春所說的內容就是系爭 遺囑的內容,鄭明春交代的都寫在遺囑裡面;鄭明春當時 精神狀況應該非常清楚,否則伊沒有辦法知道鄭龍慶、鄭 素梅的姓名,也無法得知土地地號及承租土地的地號等語 (見家簡字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證人李侑蓁到庭 結證:張仁懷律師向當事人解釋立遺囑目的、內容,張仁 懷律師整理好鄭明春口述遺囑內容後,再由張仁懷律師口 述給伊,由伊整理代筆,再由張仁懷律師看過後並向當事 人朗讀釋明無誤後簽名等語(見家簡字卷一第96頁);證 人王萃豹到庭結證:系爭遺囑上伊有簽名,當時伊在場, 在庭的三位證人都在場,不記得當時狀況,有看過這份遺



囑,沒看過就不會簽名,其他過程不記得了等語(見家簡 字卷一第98-100頁背面)。由證人張仁懷李侑蓁之上開 證詞可知,鄭明春確有口述遺囑內容之事實,張仁懷並整 理遺囑內容後由李侑蓁代筆書之,李侑蓁若未在場親聞親 歷,自難以證述明確如上。且系爭遺囑內容多有關於土地 地號、耕地地號之記載,若非鄭明春親自口述言之,見證 人何以知曉無誤而立書其內,顯見張仁懷李侑蓁之上開 證詞並無疑義可指。另證人王萃豹亦證述其確實在場,且 有看過系爭遺囑並簽名等語,與張仁懷李侑蓁之證詞並 無牴牾之處。至於王萃豹對於系爭遺囑製作之其他相關細 節過程已不復記憶,乃人之記憶極限性之正常現象,不能 以其作證時之不復記憶,推認該等待證事實之過程必不存 在;況系爭遺囑之法定要件是否合法,尚有證人張仁懷李侑蓁之證詞及王萃豹之部分證詞可供綜合判斷認定。是 原告以王萃豹證稱不記得過程等語,而主張王萃豹未親自 在場耳聞鄭明春口述遺囑云云,顯有率斷,難以憑採。 ⒋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遺屬並未有無效之情形,應屬 有效之遺囑。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無可採。又原告 關於先位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係以系爭遺囑無效為前提, 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原告先位之各主張即無從成立,均 無理由。
(二)爭執事項第2點(原告之備位主張):
⒈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之繼承權是否喪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素真鄭龍慶為 被繼承人鄭明春之子女,被告鄭黃採雲鄭明春之配偶 ,原告對鄭明春有繼承權存在,被告鄭素真鄭黃採雲 就主張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而原告對鄭明春之 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鄭明春遺產 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 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其對於鄭明春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⑵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所謂虐待,乃 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為對被繼承 人之人格有毀損。重大與否,應客觀情狀定之,不得由 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若屬重大,被繼承人不以之為 重大,可不表其意,若不重大,被繼承人卻以之重大, 剝奪其繼承權,特留分置將將失意義。因此,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非得以被繼承人主觀 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即可 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而認其喪失繼承權。查: ①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兩造均為鄭明春之法定繼 承人,堪以認定。
②被告鄭素真鄭黃採雲主張原告因對被繼承人鄭明春 出言不遜,被告鄭龍慶鄭明春有重大侮辱情事,經 鄭明春立遺囑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有不爭執事項第 2點所示之系爭遺囑、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可佐。然被告鄭龍慶對於鄭明春曾有恐嚇行為, 固屬明確(不爭執事項第8點),但此僅屬單一事件 ,且被告鄭龍慶當時並獲緩刑之宣告,其情節尚難認 屬重大侮辱、虐待。鄭明春雖於系爭遺囑上記載被告 鄭龍慶不得繼承其遺產,惟依卷證所示,不足認定被 告鄭龍慶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倘因此認為被告鄭 龍慶即應被剝奪繼承權,將使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規範之主客觀要件失其平衡,並危及特留分制度 保障。是被告鄭素真鄭黃採雲所指,仍不足認定被 告鄭龍慶有該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另原告對鄭明春 究竟如何出言不遜?其時間、次數、情節為何?僅有 系爭遺囑上所載之平日出言不遜等語可資憑判,要不 能單以此記載,即率以認定原告對鄭明春有為重大侮 辱、虐待情事。而鄭明春雖在遺囑中記載原告不得繼 承其遺產等語,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 喪失事由,乃兼採主客觀要件之規範,非能僅以被繼 承人鄭明春之主觀意思為判準,倘無切確證據證明原



告有重大侮辱、虐待之客觀事實,尚不能以鄭明春在 其遺囑之前揭記載,斷認原告即有該款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否則無異以被繼承人主觀意思即可掏解特留分 之制度規範。是被告鄭素真鄭黃採雲所執前詞,猶 難以認定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⑶循上,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繼承權並未喪失。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對鄭明春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有 理由。
⒉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明春之繼承人,參諸前揭規定,兩 造對於鄭明春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兩造對於該 遺產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鄭明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 80,640元(計算式:537,600×3/20=80,640元)、16, 200元(計算式:108,000×3/20=16,200元)、93,870 元(計算式:625,800×3/20=93,870元)、255,717元 (計算式:1,363,824×3/16=255,717元)、220,421 元(計算式:1,175,580×3/16=220,4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923,102元,共計3,589,950元。另鄭 明春留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存款共計200,930元。 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價值共計3,790,800元。又 鄭明春留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租賃法律關係,關於其 是否存有價值,依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師賴朝煌回覆本 院之諮詢意見認為:該租賃之市場價值以下三項之加總 :1.標的在繼承當下可收成之甘薯,產地價值除契約中 土地租金後即為繼承利益;2.標的在繼承當下農業設施 之殘值;3.標的租金節省為0元(見家訴字卷第88-89頁 )。本件卷證並無證顯示該等租賃土地有甘薯收成,而 甘薯種植一般無需設施,另本件並無租金節省情形。循 此,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租賃關係,難認有何市場價額 可資發生,於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不予併計。綜上,鄭明 春遺有之附表一之遺產價值總計為3,790,800元。 ⑶承上,被繼承人鄭明春之遺產價值為3,790,800元,依



前揭特留分之規定,原告至少應受有遺產分配價值473, 860元(計算式:3,790,800÷8=473,860元)之保障。 而系爭遺囑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原告,此 觀系爭遺囑內容可明(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洵屬明確,堪可採 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鄭素真就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繼承登 記及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租約均塗銷,有無理由?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明 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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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