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31號
TNDV,106,家親聲,43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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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林慈訓
相 對 人 陳姵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 即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聲 請人未曾見過相對人,對相對人沒有印象,兩造也從未聯絡 ,聲請人目前在洗腎,無法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 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相對人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總計新臺幣1,950,514元,且衡諸常情 ,市價應當更高,是相對人應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 ,則聲請人聲請免除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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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