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莉芹
相 對 人 曾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9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詎相對人自102年11月之後即拒絕 返回兩造共同居住地,長期居於相對人工作地點所提供之 宿舍,迄今仍未回家。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 與聲請人有婚姻關係,即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聲請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三)爰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之後沒有同住,相對人可能2年沒有回家住了 ,因為兩造多次衝突,相對人發現聲請人交男朋友,但可 能證據不足,相對人於103年、105年各提一次離婚訴訟, 均遭駁回。
(二)相對人母親住臺南,相對人會回母親那邊,也會回家看看 ,因為聲請人住的房子是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會回去收信 ,法院文件也是寄到聲請人住的地方,有時候相對人會回 去看聲請人是否在家,但聲請人幾乎很少在家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 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 務。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 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 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1月之後即未返家共同居住 一節,雖經相對人抗辯兩造係於104年之後才未同住等語 ,惟相對人既不否認其已約2年未返家同住,堪認相對人 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相對人雖辯稱係因兩造多次 衝突,又發現聲請人交男朋友,經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 05年提起離婚訴訟云云,惟除經聲請人否認外,核諸相對 人於103年間所提離婚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駁 回,嗣相對人於105年間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亦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 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3年度婚字第128號離婚事件 案卷核閱綦詳,均難認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相對人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