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79號
TNDV,106,司聲,97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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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福仁
      陳福成
相 對 人 陳繼鴻
      陳福順
      陳枝財
      楊瑞堂
      陳清貴
      陳綢
      黃陳金娥
      陳進金
      陳淑花
      楊常吉
      李楊華菊
      楊華瑩
      楊華香
      楊德全
      楊德有
      陳玉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李陳麗珠
      紀倍宗
      陳俊良(永康)
      陳友一
      陳石雄
      陳文得
      陳文東
      陳俊良(北區)
      陳惠禎
      陳柏州
      陳怡如
      陳美伶
      陳美蓉
      陳明傳
      陳泳瑞
      陳銘湶
      陳旭輝
      楊陳秀珠
      楊淑芬
      楊淑菁
      楊玉珍
      楊君英
      楊玉玲
      陳春德
      陳丁財
      陳弘斌
      陳坤昱
      陳美雪
      陳銘鋒(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松(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維興(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湞琪(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彬(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 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 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新 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 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 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陳黄英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陳銘鋒、陳美惠、陳銘松戴維興戴湞琪戴志彬等六人,且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34號裁定命上開六人為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故陳黄英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 承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相對人陳繼鴻經 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 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陳繼鴻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陳福成預納 │
├──────┼───────┼───────────┤
│第二審複丈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陳福成預納 │
│及建物測量費│ │ │
├──────┼───────┼───────────┤
│第二審鑑價費│45,000元 │由聲請人陳福仁預納 │
├──────┼───────┼───────────┤
│第 二 審│ 105元 │由聲請人陳福成預納 │
│戶政規費 │ │ │
├──────┴───────┴───────────┤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
├──────┬───────┬───────────┤
陳福成 │ 5,605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
陳福仁 │45,000元 │ 分擔 │
├──────┼───────┤ │
陳繼鴻 │ 1,000元 │ │
└──────┴───────┴───────────┘
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
│編│共有人│應負擔之│應給付 │應給付 │應給付 │
│號│ │訴訟費用│聲請人 │聲請人 │相對人 │
│ │ │比例 │陳福成陳福仁陳繼鴻
│ │ │ │之訴訟 │之訴訟 │之訴訟 │
│ │ │ │費用 │費用 │費用 │
├─┼───┼────┼────┼────┼────┤
│1 │陳繼鴻│14分之1 │400元 │3,214元 │ × │
├─┼───┼────┼────┼────┼────┤
│2 │陳友一│84分之1 │ 67元 │ 536元 │ 12元 │
│ ├───┤(連帶 │(連帶 │(連帶 │(連帶 │
│ │陳石雄│ 負擔) │給付) │ 給付) │ 給付) │
│ ├───┤ │ │ │ │
│ │陳文得│ │ │ │ │
│ ├───┤ │ │ │ │
│ │陳文東│ │ │ │ │
│ ├───┤ │ │ │ │
│ │陳俊良│ │ │ │ │
│ │(住臺 │ │ │ │ │
│ │南市北│ │ │ │ │
│ │區育成│ │ │ │ │
│ │路175 │ │ │ │ │
│ │號) │ │ │ │ │
│ ├───┤ │ │ │ │
│ │陳惠禎│ │ │ │ │
│ ├───┤ │ │ │ │
│ │陳柏州│ │ │ │ │
├─┼───┼────┼────┼────┼────┤
│3 │陳怡如│42分之1 │133元 │1,071元 │ 24元 │
│ ├───┤(連帶 │(連帶 │(連帶 │(連帶 │
│ │陳美伶│ 負擔) │給付) │ 給付) │ 給付)│
│ ├───┤ │ │ │ │
│ │陳美蓉│ │ │ │ │




│ ├───┤ │ │ │ │
│ │陳明傳│ │ │ │ │
│ ├───┤ │ │ │ │
│ │陳泳瑞│ │ │ │ │
│ ├───┤ │ │ │ │
│ │陳銘湶│ │ │ │ │
│ ├───┤ │ │ │ │
│ │陳旭輝│ │ │ │ │
│ │(土地│ │ │ │ │
│ │登記謄│ │ │ │ │
│ │本登記│ │ │ │ │
│ │次序編│ │ │ │ │
│ │號56及│ │ │ │ │
│ │63) │ │ │ │ │
├─┼───┼────┼────┼────┼────┤
│4 │楊陳秀│336分之1│ 17元 │ 134元 │ 3元 │
│ │珠 │(連帶 │(連帶 │(連帶 │(連帶 │
│ ├───┤負擔) │ 給付) │ 給付)│ 給付)│
│ │楊淑芬│ │ │ │ │
│ ├───┤ │ │ │ │
│ │楊淑菁│ │ │ │ │
│ ├───┤ │ │ │ │
│ │楊玉珍│ │ │ │ │
│ ├───┤ │ │ │ │
│ │楊君英│ │ │ │ │
│ ├───┤ │ │ │ │
│ │楊玉玲│ │ │ │ │
├─┼───┼────┼────┼────┼────┤
│5 │陳福成│21分之1 │ × │2,143元 │ 48元 │
├─┼───┼────┼────┼────┼────┤
│6 │陳福仁│21分之1 │267元 │ × │ 48元 │
├─┼───┼────┼────┼────┼────┤
│7 │陳福順│21分之1 │267元 │2,143元 │ 48元 │
├─┼───┼────┼────┼────┼────┤
│8 │陳枝財│14分之1 │400元 │3,214元 │ 71元 │
├─┼───┼────┼────┼────┼────┤
│9 │楊瑞堂│ 7分之1 │801元 │6,429元 │ 143元 │
├─┼───┼────┼────┼────┼────┤
│10│陳清貴│ 7分之1 │801元 │6,429元 │ 143元 │
├─┼───┼────┼────┼────┼────┤




│11│陳綢 │420分之1│ 13元 │ 107元 │ 2元 │
├─┼───┼────┼────┼────┼────┤
│12│黃陳金│420分之1│ 13元 │ 107元 │ 2元 │
│ │娥 │ │ │ │ │
├─┼───┼────┼────┼────┼────┤
│13│陳進金│420分之1│ 13元 │ 107元 │ 2元 │
├─┼───┼────┼────┼────┼────┤
│14│陳淑花│420分之1│ 13元 │ 107元 │ 2元 │
├─┼───┼────┼────┼────┼────┤
│15│陳美雪│420分之1│ 13元 │ 107元 │ 2元 │
├─┼───┼────┼────┼────┼────┤
│16│楊常吉│336分之1│ 17元 │ 134元 │ 3元 │
├─┼───┼────┼────┼────┼────┤
│17│李楊華│336分之1│ 17元 │ 134元 │ 3元 │
│ │菊 │ │ │ │ │
├─┼───┼────┼────┼────┼────┤
│18│楊華瑩│336分之1│ 17元 │ 134元 │ 3元 │
├─┼───┼────┼────┼────┼────┤
│19│楊華香│336分之1│ 17元 │ 134元 │ 3元 │
├─┼───┼────┼────┼────┼────┤
│20│楊德全│336分之1│ 17元 │ 134元 │ 3元 │
├─┼───┼────┼────┼────┼────┤
│21│楊德有│336分之2│ 34元 │ 268元 │ 6元 │
├─┼───┼────┼────┼────┼────┤
│22│陳玉梅│ 14分之1│ 400元 │3,214元 │ 71元 │
├─┼───┼────┼────┼────┼────┤
│23│中華民│ 14分之1│ 400元 │3,214元 │ 71元 │
│ │國管理│ │ │ │ │
│ │者:財│ │ │ │ │
│ │政部國│ │ │ │ │
│ │有財產│ │ │ │ │
│ │署 │ │ │ │ │
├─┼───┼────┼────┼────┼────┤
│24│李陳麗│ 42分之1│ 133元 │1,071元 │ 24元 │
│ │珠 │ │ │ │ │
├─┼───┼────┼────┼────┼────┤
│25│紀倍宗│ 14分之1│ 400元 │3,214元 │ 71元 │
├─┼───┼────┼────┼────┼────┤
│26│陳俊良│ 14分之1│ 400元 │3,214元 │ 71元 │
│ │(住臺│ │ │ │ │




│ │南市永│ │ │ │ │
│ │康區龍│ │ │ │ │
│ │潭街 │ │ │ │ │
│ │121巷)│ │ │ │ │
├─┼───┼────┼────┼────┼────┤
│27│陳銘鋒│84分之1 │應於繼承│應於繼承│應於繼承│
│ ├───┤(連帶 │陳黄英遺│陳黄英遺│陳黄英遺│
│ │陳美惠│負擔) │產所得範│產所得範│產所得範│
│ ├───┤ │圍內連帶│圍內連帶│圍內連帶│
│ │陳銘松│ │給付67元│給付536 │給付12元│
│ ├───┤ │ │元 │ │
│ │戴維興│ │ │ │ │
│ ├───┤ │ │ │ │
│ │戴湞琪│ │ │ │ │
│ ├───┤ │ │ │ │
│ │戴志彬│ │ │ │ │
├─┼───┼────┼────┼────┼────┤
│28│陳春德│ 84分之1│ 67元 │ 536元 │ 12元 │
├─┼───┼────┼────┼────┼────┤
│29│陳丁財│ 84分之1│ 67元 │ 536元 │ 12元 │
├─┼───┼────┼────┼────┼────┤
│30│陳弘斌│168分之1│ 33元 │ 268元 │ 6元 │
├─┼───┼────┼────┼────┼────┤
│31│陳坤昱│168分之1│ 33元 │ 268元 │ 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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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