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簡金蓮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潘建君之母,相對人前 與潘建君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潘○娟、潘○妮,嗣潘 建君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離婚,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 由潘建君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然潘建君於106年10月26日死 亡,基於維護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辦理對於被繼 承人潘建君之拋棄繼承事宜,需相對人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母同意,然因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同意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拋棄繼承及聲請改定監護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 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 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付 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一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現與其胞妹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等語,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 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