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373號
TNDV,106,司繼,337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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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不纒(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94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不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不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楊勝都間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惟關係人楊勝都於民國94年8月6日死亡,由被繼承 人林不纒繼承後,嗣被繼承人林不纒於94年11月30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債權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 不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 明文件、本院104年5月19日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23683號 函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詢被繼承人楊勝都林不纒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繫屬情形,此有戶政機關回 函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其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 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 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 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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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