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339號
TNDV,106,司繼,333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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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39號
聲 明 人 陳吳玉蘭
      詹江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同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均主張係被繼承人父母之養女,為第三順位繼承 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聲明人陳吳玉蘭業 與被繼承人父母於民國49年5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原 姓。而聲明人詹江算,則查無有關收養記載之戶籍資料,僅 有「為被繼承人祖父陳和傳之家屬」之記載,此有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7600141 9號函暨其檢附之戶籍資料、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3月8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1420號暨其檢附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二人均非為被繼承人陳玉香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具首揭法定繼承 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聲明人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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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