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 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再審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在民國1 06年10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 案件承審法官命再審被告返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照護契約)正本後 ,經勘驗該契約封面始知悉並無代理護理長張曉玲章印,主 張兩造簽立契約時,並無張曉玲在場,係對其有利之證據, 而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因未經調查之證物,則發生在二審 (105年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後,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但再審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未逾確定判決五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 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 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均得提起再審。(二)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之民國99年11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新 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即系爭照護契約), 前因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 號)證人供詞與事實相有矛盾,系爭照護契約發生有盜蓋 章印、第7頁住民約束同意書遭變造為空白頁及無契約審 閱期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又系爭照護契約之甲 方當事人亦無代理權及身份適格與否之問題,況無住民同
意入住及未進行契約上之任何簽蓋,是再審被告強制「王 志芳」入住照護之家,進而故意以不當得利進行對再審原 告財產上之損害。再審原告遲在106年10月20日,經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承審法官命再審被告返還 系爭照護契約正本後,經勘驗該契約封面則無代理護理長 張曉玲章印,再審原告主張99年11月1日簽立該契約時, 並無張曉玲在場,且非張曉玲協約事宜,未與契約正本有 相符。
(三)原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無法闡明系爭照護契約適法性,不 清楚系爭照護契約緣由之爭議,對於陳報之債權債務亦無 法證明「王志芳」所受利,又「王志芳」並無合法於安置 護理之家,系爭照護契約可證明「王志芳」未同意入住而 無任何簽蓋,契約末頁亦無加蓋大章、「王志芳」返家傾 訴遭受不人道對待等不讓他離開護理之家情事,均為新證 ,且再審原告曾於原審並符合法定程序內提出聲請調查證 據、錄影存證逐字稿、電話錄音逐字稿、民事上訴準備狀 、民事上訴準備狀㈡、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民事陳報狀,以上所有事證及理由均未受到調查,僅在 於封殺當事人較有利之事證,原審縱任再審被告任何不行 使舉證,且未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條件,故審判長對於訴訟 關係未盡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依上情自不合乎再審被告所請求之債權,原審未依法對再 審被告行使闡明權,消極於調查證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決。爰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262,547元,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2.廢棄再審被告確判之訴,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 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 採,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即系爭照 護契約)有盜蓋章印、第7頁住民約束同意書遭變造為空白 頁及無契約審閱期云云,據以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再審理由云云。惟查,系爭照護契約於原審訴訟程序時業經 斟酌,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系爭照護契 約有盜蓋印章、第7頁住民約束同意書遭變造為空白頁、無 契約審閱期、封面無代理護理長張曉玲印章及張曉玲於簽約 時不在場云云,據以主張系爭照護契約係「未經斟酌之證物 」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提 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再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依同 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謂原審證人供詞 與事實有矛盾,惟並未提出證人有因虛偽陳述而被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提起 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