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0號
TNDV,106,保險,1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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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周秋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林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編號85556152號),暨其所附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及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之契約關係均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2月 24日所投保被告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855561 52號)之主約及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19年 期之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上列主約及附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至今均仍有效存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關係其可否依據契約約 定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85556152),主約部分為20年期之終身壽險(下稱壽



險),並有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下 稱醫療險附約)及19年期之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 下稱豁免保費附約)等(上開主約及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關於醫療險附約之保險項目,保險單位為12單位。嗣 後伊於103年7月中旬因發現左側乳房有腫塊而前往就醫,經 醫院診斷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於103年8月3日住院,4 日進行左側全乳房切除術並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後於7日出院 ,於同年月21日再接受植入內植式輸液管(Prot-A)門診手 術,後104年1月20日接受內植式輸液管(Prot-A)調整門診 手術。而伊於103年8月間所接受之各項診斷及住院治療,均 獲得被告理賠,則依豁免保費附約第2條第4款第5目及第12 條之規定,伊應已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 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為止。惟被告竟於103年10月9日寄發臺 北體育場郵局13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伊 於投保前2個月內即患有「失眠、焦慮症」等疾患赴醫治療 ,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 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 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 約。
㈡伊雖於103年8月針對乳癌進行手術切除,然自104年6月起至 今,伊仍分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外科及血液腫瘤科門診治療共計29日,後因發現「左側乳癌 併左側腋下淋巴結復發」,又於105年9月22日住院,且於翌 日進行左側腋下淋巴廓清術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於同年 10月3日繼續接受外科門診治療,出院後除持續分別至外科 及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外,自105年11月起亦至放射線腫瘤 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共25日,然因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兩 造保險契約業已解除,致令伊無法獲得被告針對前開保險事 故所為之保險理賠。
㈢然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應已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解除權之行使期限,被 告之解除權既應已消滅,該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
⒈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 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本公司應



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參依被告 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之記載,所謂延滯利息,係指「本公司 收齊文件後逾15日未理賠給付,按理賠金額年利一分按日加 計利息給付。」
⒊參理賠號碼103085916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記載,給付淨額( 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延滯利息為431元,按 理賠金額年利1分(年利率10%)計算,延滯天數為130天【 計算式:12,000×10%÷365≒3.3(每日遲延利息),431÷3. 3=130.6】,而此一理賠結案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則依 延滯天數130天往前推算,被告收齊文件後毋庸計付延滯利 息之理賠最末日為103年8月13日,若再往回推算15日,被告 收齊理賠申請相關文件之日期應為103年7月30日。 ⒋換言之,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即已受理伊理賠申請,然竟遲 於2個月後之103年10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 保險契約,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一個月解除權 行使期間,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為存在。
㈣另無論是依照伊就診之成渼聯合診所於106年10月16日成渼 字2017003號函覆內容或成大醫院106年12月5日成附醫精神 字第1060023302號函就「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 腫瘤」之函覆說明,均可證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遺未說 明於2個月前曾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之情形,並未影響被告 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該危險之發生亦並非基於該未說明之事 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實屬無據:
⒈參被告所提出之成渼聯合診所所開立之中國人壽診療病歷摘 要表之記載,伊於102年10月15日、11月15日及12月28日就 診時之診斷均為編碼30000之「未明示之焦慮狀態」,而非 編碼30002之廣泛性焦慮症,此並有成渼聯合診所106年10月 16日成渼字2017003號函覆說明及附件診療收據存根可稽。 且伊所使用之藥物治療,亦僅是針對睡眠問題、疲倦及肌肉 緊繃給藥,與焦慮症無涉,顯證伊並未罹患有焦慮症之精神 官能症精神疾病,更遑論精神病,伊就此次就診經歷縱未據 實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⒉且依成大醫院106年12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23302號函 就「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函覆說明: 「5.在經過文獻查找歷程中,未有文獻提及失眠、焦慮症與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產生之因果關聯。目前尚無特別報告在失



眠焦慮族群中罹患乳癌的比例,也無數據支持焦慮症/失眠 會引發乳癌。」基此,縱認伊罹患有「失眠、焦慮症」(原 告否認罹患有焦慮症!)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之產生亦顯然無因果關係,伊此部分遺漏未說明,並未影響 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發生亦與未說 明之「失眠、焦慮症」事實無涉,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
⒊是以,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兩個月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 時,並未診斷罹患焦慮症或其他精神疾病,故並不存在隱匿 而未據實告知精神病或精神疾病之情事,且系爭保險事故危 險之發生亦並非基於伊關於投保系爭保險前於成渼聯合診所 就診之經歷,是無論係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抑或是保險 法第64條規定,被告均無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權利,則被告 於103年10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兩造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仍 為存在。
㈤被告抗辯其於本案保險理賠後,仍得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乃無理由,蓋依照「問題( 一)(二) 已符合保險法第64條 第2 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均應理賠。保險人於理賠後,欲依 本條項本文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證明。如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解除契約。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 1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就伊於103年8月間所接受之各項診斷及住院治 療進行理賠,嗣後仍應舉證證明本案伊未說明之事實足以變 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始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如僅泛泛指稱該未說明事項已影響其核保之危險估計而未 能舉證說明及其關於危險之估計有何影響時,被告即不得依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案事實經 鈞院詳予調查之後,依照成渼聯合診所及成大醫院之回函, 均顯示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兩個月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 時,並未診斷罹患焦慮症或其他精神疾病,故並不存在隱匿 而未據實告知精神病或精神疾病之情事,且系爭保險事故危 險之發生亦並非基於伊關於投保系爭保險前於成渼聯合診所 就診之經歷,是以,無論係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抑或是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告均無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權利。 ㈥再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壽險、醫療險附約、 豁免保費附約間,雖有主、附約之關係,然其僅屬於契約聯 立之關係,於保險範圍及契約終止等事項均有各自獨立之契



約規範內容,各契約間應互無效力上之從屬或依存關係: ⒈保險實務上,要保人以主約與附約搭配投保者,實屬常見, 且「主約」及「附約」係交易上之習慣用語,本非法律用語 或法學術語,其作用在指涉前述搭配投保之現象,而非說明 各該保險契約在成立生效要件或法律效果上之關聯。是以, 在由主、附約構成之保險契約中,保險法第64條之解釋適用 ,應視個案所涉保險契約之內容、說明義務違反之情狀、對 危險估計變更或減少之樣態等,衡酌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以 決定特定主、附約於法律評價上之關聯,如何始能最佳體現 保險法第64條之規範意旨,並賦予各該當事人依法應得之保 障;非僅憑「主約」或「附約」之用語,或因主、附約是否 裝訂為同一契約文書、掛在同一保單號碼下等物理表象之事 實,遽認主、附約間有何結合或聯立、從屬或獨立之關係存 在。
⒉系爭保險契約各構成部分,雖有主約、附約之稱呼,並搭配 而由伊同時向被告投保,然此等同時投保之事實,對系爭保 險契約在對價關係上之影響,僅係附加於主保險契約而使交 易及行政之成本降低,且被告公司關於壽險與醫療險的評估 條件不同,關於保險範圍與契約終止等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 均有各自不同之規範,伊並須於每季獨立繳付附約之保險費 ,甚至伊所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中壽險部分每季保險費為1,29 3元,而醫療險附約之每季保險費為1,258元,「附約」每季 保險費與「主約」保費相近,顯已可證系爭主約、附約間並 無效力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主、附約僅屬 契約聯立之關係,並未結合成為單一整體之保險契約,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契約應互無效力上之從屬 或依存關係。
㈦末查,伊於103年8月間所接受之各項診斷及住院治療,均於 同年12月間獲得被告理賠,且是在被告同年10月9日發函解 除契約後,仍對伊保險給付於同年12月予以理賠,益證被告 亦認為保險事故與伊所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該事項並 未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並未因該未告知或 不實說明之事項產生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被告 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伊於103年7月間因發現罹患乳癌而住院開刀治療,並於其後 仍持續進行門診治療,惟於105年因發現乳癌復發,隨即再 進行左側腋下淋巴廓清術及放射線治療,業已該當系爭保險 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5條所稱「經專科醫師病理切 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而屬兩



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則依前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及保險單位12單位,伊應可請求被告理賠447,000元之保險 理賠金額。茲依保單條款之規定,臚列計算說明如下: ⒈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及癌症出院 後療養保險金共計135,000元:
①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左側乳癌併左側腋 下淋巴結復發」,於105年9月22日住院、23日行左腋下淋巴 廓清術、9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
②參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14 條及第15條及該附約附件三所列金額之記載,本件伊保險單 位為12單位,則癌症住院之醫療保險金每日應為6,000元(5 00×12單位)、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每次應為90,000元 (7,500×12單位)、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為3,000元 (250×12單位)。
③基此,伊住院5天,並於住院期間接受左腋下淋巴廓清術, 則伊因此次住院及手術所可請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 術費用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 :6,000×5+90,000+3,000×5=135,000】。 ⒉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87,000元:
①伊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4月25日止,陸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外科、血液腫瘤科及放射線腫瘤科門診日數 達29日。
②參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及該附約附件 三所列金額之記載,本件伊保險單位為12單位,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每日應為3,000元(250*12單位)。基此,伊因乳 癌復發所進行共計29日之門診追蹤治療,應可請領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87,000元【計算式:3,000×29=87,000】。 ⒊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225,000元:
①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在成大醫院放射 線腫瘤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共計25次,總劑量為5000雷得。 ②參依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及該附約附 件三所列金額之記載,本件伊保險單位為12單位,癌症放射 線醫療保險金每日應為9,000元(750*12單位)。基此,伊 因左側乳癌併左側腋下淋巴結復發所進行之25次放射線治療 ,應可請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225,000元【計算式:9,0 00×25=2 25,000】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 理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為存續,則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起訴狀起訴時回溯兩年間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及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等共計447,000元之保險 理賠金【計算式:135,000+87,000+225,000=447,000】,應 為有理由。
㈨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 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 息提高為年利1分。本件被告無故以伊未將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前2個月內之「失眠、焦慮症」疾患據實告知為由,解除 前開保險契約,然事實上「失眠、焦慮症」與「乳癌」之疾 病型態及症狀均南轅北轍,其與伊所罹患之「乳癌」並不存 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導致被告對於「乳癌」危險發生之 估計有所變更或減少,被告以此等杜撰之理由解除兩造間之 保險契約,當屬藉故推諉、拒絕負擔因伊罹患乳癌所衍生之 後續保險理賠責任,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拒絕為保險 給付,則伊與本件基於該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 賠金,自得併同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㈩綜上說明,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仍為存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尚應理賠之保險金金額為447,000元,亦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爰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⒈確 認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44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按保險法第64條:「I訂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應據實說明。Ⅱ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另按 兩造系爭保險中壽險及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9條、豁免保 費附約第8條均明文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 (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可知保險人過 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不容許訂約當事人有隱匿、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蓋因保險人對人身保險要保人之危險評估影響 承保與否及保險費多寡之決定,而保險事故危險率之測定,



即須仰賴最清楚被保險人體況之要、被保險人履行據實告知 義務。倘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過失 遺漏或不為正確之告知,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 保險人自應為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解除該保險契約,以排除 逆選擇之發生,進而降低承保風險及保險費率。 ㈡焦慮症為醫學上之疾病,患者具病態焦慮之病徵,而異於一 般人之焦慮反應。原告經成渼聯合診所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 ,自係具有病態焦慮病徵已達疾病之程度:依精神醫學相關 文獻指出,非所有具焦慮反應之人均有焦慮疾患,焦慮症患 者相較一般人之焦慮反應,往往具過渡泛應事實、採取較強 烈的方法迴避焦慮源頭,具有焦慮表現程度(強度、長度) 超過情境刺激程度許多、焦慮程度明顯影響個體生活、涉交 、工作、人際等功能之病態焦慮特點,而須接受專業之評估 、必要之治療,可知焦慮症確為精神醫學上之疾病。本件原 告經成渼聯合診所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並先後於102年10 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28日因焦慮症就診於該 診所,此有該所回覆之診療病歷摘要表可參,是原告之焦慮 狀態自非一般人焦慮反應,而係經醫療專業判斷屬病態焦慮 之病徵,已達精神醫學上疾病之程度,先予敘明。 ㈢焦慮症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告知事項」第3項、第 4項及第10項所詢之疾病,原告於投保時均勾選「否」,顯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茲就原告違反系 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八點第3項所詢「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未據實告知 :承前所述,焦慮症屬醫學上之疾病,原告向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103年2月24日)前二個月內,曾於102年12月28日 因焦慮症就診於成渼聯合診所,該所醫師並於當日開立抗焦 慮藥物「Xanax」予原告,是原告明知其於投保前2個月內患 有焦慮症,並接受醫院醫師診療、用藥,卻仍於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第8點第3項勾選「否」,顯係蓄意違反保險法第64 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甚明。
⒉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第4項所詢「最近五年內是 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B.精 神病。」未據實告: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並未明文定義「 精神病」、「精神疾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第4項 實係詢問被保險人有無精神患疾,倘原告投保時未明此等重 要之書面詢問事項,自得聯繫伊釐清問項內容後另為勾選、 說明,惟原告明知自身患有焦慮症此一醫學上之精神疾病, 並於投保前5年內經醫師數次診療、用藥,已如前述,卻仍



逕於此問項勾選「否」,已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 說明義務。
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八點第10項所詢「過去一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精 神疾病。」未據實告知:查精神官能症係多種精神疾病之統 稱,其中包括焦慮症,此為精神醫學上所肯認(詳參附件7) ,是焦慮症自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第10項所詢之精 神疾病並無疑義。原告明知自身患有焦慮症,並於投保前一 年內經醫師數次診療、用藥,卻仍於此問項勾選「否」,顯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⒋綜上,原告所患焦慮症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主約、附約所 詢疾病,原告明知患有焦慮症並多次接受醫師診療、用藥, 卻一概於上開攔位勾選「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 實說明義務之規定,至為灼然。
㈣依伊公司核保標準,焦慮症患者倘據實告知並無逕通過壽險、 醫療險核保評估之可能,而應依具體病情拒保、延保、另詢 醫療專業單位評估或增加保費,故原告違反前開據實說明義 務已足以影響伊對主約、附約之危險估計,伊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按伊公司現行核保 評估標準,壽險部分採用通用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Gen Re ,以下簡稱通用再保公司)評點標準、醫療險則是美國再保 險集團公司(RGA,以下簡稱美國再保公司)評點標準,而 依上開評點標準伊公司就焦慮症患者投保壽險、醫療險均無 逕為承保之可能,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壽險部分:
伊公司依通用再保公司評點標準核保,該標準對焦慮症患者 之核保評點如下:
①倘焦慮症患者併發憂鬱症,則依該公司憂鬱症評點標準為審 核:
⑴輕度患者:倘病況緩解已逾2年方無須增加保費,2年以內均 須增加保費後承保。若病況並未緩解,則須另行諮詢醫務單 位評估,伊公司極有可能拒絕承保。
⑵中度患者:倘對治療反應良好逾5年後投保方無須增加保費 ;逾1年至5年以內期間投保,均須增加保險費;1年以內投 保則仍須延保觀察,伊並無逕為承保之可能。若病患對治療 未有良好反應,則須另行諮詢專業醫務單位評估,伊公司極 有可能拒絕承保。
⑶重度患者:倘對治療反應良好逾10年後投保方無須增加保費 ;逾1年至10年以內投保,均須增加保險費;1年以內則仍須 延保觀察,伊並無逕為承保之可能。若病患對治療未有良好



反應,則伊公司均將拒絕承保。
②倘焦慮症患者未併發憂鬱症,則:
⑴倘患者有未能適應治療或未完全恢復或具不利風險因素之情 形,均遭另行諮詢專業醫務單位評估,伊公司極有可能拒絕 承保。
⑵倘患者能適應治療、完全恢復、病況穩定具有利風險因素: 若患者無症狀:逾10年後投保方無須增加保費;逾1年至 10年以內投保,均須增加保險費;1年以內則仍須延保觀察 ,伊並無逕為承保之可能。若患者有症狀:須另行諮詢專 業醫務單位評估,伊公司極有可能拒絕承保。準此,本件系 爭保險契約壽險主約之部分,倘原告未刻意隱匿患有焦慮症 之事實,則須經醫療專業判斷原告是否有併發憂鬱症之情況 ,進而為不同之核保評估。惟依上開評點標準,無論原告有 無併發憂鬱症,原告就所患焦慮症既於投保前1年有就診3次 之紀錄,則伊並無逕同意承保系爭保險主約之可能,而均須 交由醫療專業單位判斷病況、治療情形,視病情拒保、延保 、再為醫療評估或增加保費,是原告故未告知說明其患有焦 慮爭之事實,顯然已影響伊是否承保之風險評估,並已破壞 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性,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主約。
⒉醫療險部分:
①伊公司依美國再保公司評點標準核保,該標準對焦慮症患者 之核保評點如下:
⑴輕度、中度焦慮症患者:應將所有精神、神經疾病或障礙除 外不承保。
⑵重度焦慮症患者:診斷後1年以內:應延期觀察,未能逕 為承保。診斷後逾1年:若未損及患者社會或職業能力, 應將所有精神、神經疾病或障礙除外不承保。倘有損患者社 會或職業能力,則應拒保。若有焦慮症、憂鬱症共存之情 形,則應以更嚴格之標準核保評點。
②循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醫療險附約部分,倘原告未刻意隱 匿患有焦慮症之事實,則須經醫療專業判斷原告是否有併發 憂鬱症之情況,進而為不同之核保評估。依上開評點標準, 僅於原告於未同時患憂鬱症之情形,且所患為輕度、中度焦 慮症,或所患重度焦慮症逾1年,無損患者社會或職業能力 時,伊方可能將精神疾病、障礙除外承保,是原告故未告知 說明其患有焦慮症之事實,使上開應經醫療專業評估之核保 評點項目,均未能進行,已然影響伊是否承保之風險評估, 並已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性,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壽險主約。




⒊綜上,原告未據實填寫伊公司書面詢問事項,隱匿其患有焦 慮症之事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且已 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違反對價衡平原則,有害於 承檐共同風險之其他被保險人,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 文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㈤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
⒈本件原告所患焦慮症是否無致生癌症之可能性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未能就此待證事實加以舉證,即應認伊解除 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①按「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 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循此,要保人主張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自應就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 發生無關聯性、必然性負舉證責任,且未說明事項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牽連、影響或可能性,被保險人解除契約即屬合 法。
②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主張伊不得解契約 ,自應就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聯性、必然性 負舉證責任。況依英國倫敦大學於106年1月於英國醫學期刊 (BMJ)發表醫學研究結果,常感憂鬱、焦慮之人患癌死亡機 率增加32%,則焦慮達病態程度之焦慮症患者罹癌機率均將 高於一般人,原告所患焦慮症自難謂與罹癌此一保險事故無 影響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自屬合法。
⒉況司法實務判決均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不影響未發生保險事故前保險人因要、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原已取得之契約解除權,學者亦認健康險等保險事故 可發生數次之險種,應限縮解釋為「不能免責」,而非「不 得解除契約」,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保險上字第19號等判決之意旨,均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 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 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



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再者,學者亦認為健康 險等反覆發生保險事故之險種,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 書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不能免責」,而非「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人就當次事故發生給付保險金後仍得解除契約,否 則,禁止保險人於此情形解除契約將形成強迫保險人持續以 較低保費承擔較高風險,嚴重違反對價衡平原則,對其他善 意之要保人亦屬不公,無異於鼓勵要保人投保健康險時為不 實告知,將引發嚴重的道德危險與逆選擇。
②姑不論原告所患焦慮症與罹患癌症此一保險事故並非無影響 可能性,倘鈞院認定本件原告未據實說明事項與保險事故無 關聯,依上開司法實務判決及學者見解,伊因原告未據實說 明於因焦慮症所生之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取得之解除權,自不 應受其他保險事故(即乳癌)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有無關 聯性之影響,又系爭保險契約屬反覆發生保險事故之險種, 倘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伊就該次保險金 雖不得免為給付,然為避免對價衡平遭持續破壞,損及其他 被保險人,被告賠付該次保險金後自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故被告於給付103年7月、8月原告門診、手術等保險金後,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違法之情。
㈥況伊於103年10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後,直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年8個月,並 未提出任何申訴,亦未曾再行繳交保費,且就後續與癌症相 關門診均未另行提出理賠申請,此由原告起訴狀附表第1頁 所列門診、手術均已罹於請求保險金之時效,故未在原告本 次起訴範圍等情可佐,益證原告明知自身違反告知義務,對 伊合法解約並無疑議,嗣後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㈦就成渼聯合診所106年10月16日成渼字2017003號函(下稱成 渼診所回函)回函之部分:
⒈「廣泛性焦慮症」僅為眾多焦慮症類型之一,成診所之回函 就鈞院所詢原告是否患焦慮疾患一事並未回覆,竟回覆鈞院 於未曾提及、詢問之「廣泛性焦慮症」,顯見該院之回覆係 受人指使刻意迴避鈞院函詢原告是否患焦慮疾患之問題,自 未能據此判定原告無焦慮症:
①「廣泛性焦慮症」僅為眾多焦慮症類型之一:查「廣泛性焦 慮症」(國際疾病代碼:30002)僅為焦慮症之一種類型,依 精神醫學使用之「DMS-5焦慮症診斷類別」,焦慮症可分為 10定類型及未能歸類之「非特定的焦慮症」,從而,縱病患 未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非即等同其未患有焦慮症。 ②另查,鈞院106年10月5日南院崑民壬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函詢成渼聯合診所:「…經貴所於102年10月15日、同年11



月15日、及12月28日曾診斷其罹患焦慮症(如附件),則貴 所所判定其罹患『焦慮症』之記載,是否已達精神醫學科所 稱之精神疾病中之焦慮疾患,抑或僅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 又貴所就其前揭診斷是否有開藥診治療效用為何?並請將歷 次病例提供到院參辦。」,縱觀上開函文內容,鈞院全未提 及被告答辯之「廣泛性焦慮症」(國際疾病代碼:30002)。 詎料,成渼診所第1次回函竟無視該診所於103年10月6日提 出之診療病歷摘要表(下稱系爭摘要表)「30000焦慮症」 之記載,以及鈞院所詢問項「是否已達精神醫學科所稱之精 神疾病中之焦慮疾患,抑或僅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之關 鍵問題,就眾多焦慮症類型中,神來之筆自動聚焦於國際疾 病代碼30002之「廣泛性焦慮症」,不僅「只」提出「廣泛 性焦慮症」此一焦慮症類型之判斷標準,更僅「只」就原告 有無「廣泛性焦慮症」提出回覆,該等回覆就原告是否患焦 慮症一事刻意迴避,該回函自係欠缺證明力無足採信,無法 逕以該回函判斷原告是否患焦慮症。
③另成渼聯合診所第1次回函係由該診所院長張月娟醫師回覆 ,該醫師為原告就診醫師,亦為103年10月6日出具系爭摘要 表之醫師,而依成渼診所回函說明第6點:「綜合上訴,本 院病歷診斷為ICD-9碼之未明示焦慮狀態(編碼30000)非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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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