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林恒逸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林秀娟
李政學
黃耀光
被 告 林玉麟
林文銀
林文象
林文勝
林丁南
林粉治
林志聰
林弘銘
林金貴
林進福
林世雄
林世意
林永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粉治、林志聰、林弘銘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63部分面積186點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丁南取得,編號363⑴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金貴取得,編號363⑵部分面積151點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粉治、林志聰、林弘銘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63⑶部分面積248點8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恒逸取得,編號363⑷部分面積453點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玉麟、林文銀、林文象、林文勝、林世雄、林世意、林永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金貴應各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進福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故原告以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承受訴訟
㈠原告林籃樹蘭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年3月9日死亡以 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林恒逸繼承其遺產,此有林 籃樹蘭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繼承系統表1份、林 伯堂即林籃樹蘭長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林家緯 即林籃樹蘭次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 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7頁、第8頁、第9頁 、第10頁、第11頁),故林恒逸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莊翠雲 改由李政宗代理,有財政部105年5月20日台財人字第 105086156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91 頁),嗣其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30日又變更為曾國 基,故李政宗及曾國基依序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㈢被繼承人林清泉於訴訟進行中即106年6月7日死亡,由 其被告林粉治、林志聰、林弘銘繼承其遺產,有繼承系統表 1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份在卷可憑(見院卷2第1 07頁、第108頁、第109頁),故原告具狀向本院聲 明林粉治等3人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訴訟中因被告林粉治及林志聰與林弘銘未辦理 繼承登記,追加聲明:「被告林粉治、林志聰、林弘銘應就 繼承人林清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及不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系爭土地形狀及臨路 與保存建物需求,多數共有人亦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且 無變價分割之理由,准予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本案土地若採原物分割,經 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後,尚須經各基地所有人以全 部同意申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主管建築機關審認各基地均 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始得申請建築使用……系 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嚴重減損其價值,而被告所採變價分割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全體權益,合 於公平均衡原則,且徹底消(答辯狀誤載為銷)滅共有關係 」(見院卷1第225頁至第226頁)、「鑑價報告書所 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屬親友、員工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鑑價報告就此並未調升價格,反而調降……被告對鑑價報 告之補償價格實難以苟同」(見院卷2第61頁)、「我們 還是主張要變價分割,因為鑑價價格太低」(見院卷2第1 30頁)、「被告雖曾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當時補 償地價尚未鑑估價格,而被告未獲分配土地僅受補償地價, 因此補償地價之鑑估價格影響被告權益甚深……負擔補償地 價之共有人林金貴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倘其不願 支付補償地價予被告,則其所獲分配之土地即為被告債權之 擔保,故若分割後各筆土地當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則被告 日後為實現債權就分割後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必難以拍定,致 未能實現債權」(見院卷2第149頁)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請求判決將兩造所有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㈡被告林玉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㈢被告林文銀陳稱:「我們的祖厝要保留」(見院卷1第10 9頁)等語。
㈣被告林文象陳稱:「同意原告的方案」(見院卷1第109
頁)等語。
㈤被告林文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㈥被告林丁南、林粉治、林志聰、林弘銘、林進福均稱:「同 意原告分割方法……反對國有財產署主張之變價分割」(見 院卷2第156頁至第157頁)等語。
㈦被告林金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㈧被告林世雄陳稱:「對原告的分割方案無意見」(見院卷1 第109頁)等語。
㈨被告林世意陳稱:「同意原告的方案」(見院卷1第109 頁)等語。
㈩被告林永喜陳稱:「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們沒有意見」(見院 卷2第130頁)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查被繼承人林清泉於106年6月7日死亡 而由被告林粉治、林志聰、林弘銘繼承其遺產,惟被告林粉 治、林志聰、林弘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繼承系統 表1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2第107頁、第108頁、第10 9頁、院卷3第4頁至第7頁),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原告訴請被告林粉治、林志聰、林弘銘就被繼承人林 清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 表所示且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3第4頁至 第7頁),足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 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臨3 公尺寬私設巷道且地上有林家祖厝等多棟磚造平房,其餘詳 細使用情形如勘驗測量筆錄(引為判決附件)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05年3月4日歸法土字第1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1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 ),同堪認定。
㈣若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進福 有未受分配之情形,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囑託尚承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進福應各 受被告林金貴補償新臺幣(下同)125萬4760元,此 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南院昆民麗105年度訴字第1 47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 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以前詞表示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惟系爭土地上已有多棟建築物且利用情形如勘驗測量筆 錄所載,不論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除非拆除原 先建物,否則將來興建新建物時均難以合乎現行建築使用之 相關規定,故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無顯然優於原物分割之
利益,反而會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違反原先使用者對祖厝 之歷史情感,實非可取。又系爭土地上林家祖厝對於其他共 有人有其歷史意義,消滅共有關係也非分割共有物時唯一應 考量因素,被告林文銀等人既表示希望保留祖厝並就分得部 分土地保持共有,若無其他更加具體顯著而需獲得或維護之 利益,自應盡量予以尊重。況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後 陳述及答辯內容,可知渠主要係因鑑價結果不符期待才反對 原物分割。然而,倘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原鑑價結果 不當,應可考慮聲請再次鑑價以維護渠權益並兼顧其他共有 人利益,直接請求變價分割顯然不符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及意 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不願聲請再次鑑價評估金錢補 償數額,則本院依卷內資料僅能選擇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或 變價分割,經權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認可能差價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仍相對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自更為可採。從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維 護國家財產權益,以鑑價價格太低及債權可能無法實現等為 由反對原物分割,固無可厚非。惟變價分割方案除有利於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顯然並非符合全體共有人權益之適 當方式,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為答辯,尚不足取。 ㈥本院復審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反對及少數被告未 表示意見外,其餘大多數當事人均表達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之意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訴訟中也曾表示願 意接受金錢補償,只是後來因為認為鑑價過低而主張變價分 割,另被告林粉治及林志聰與林弘銘尚未分割遺產而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兼衡共有物性質等其他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 量因素,認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進福受金錢補償並 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 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土 地│⒈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
│ │⒉使用分區:鄉村區。 │
│ │⒊面積:1280平方公尺。 │
│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
├──┬─┴──┬───────────┬───────────────────────────────────────┤
│編號│所有權人│應 有 部 分 比 例│備 註│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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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 恒 逸│ 3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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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 16分之1│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3 │林 玉 麟│ 20分之1│ │
├──┼────┼───────────┼───────────────────────────────────────┤
│ 4 │林 文 銀│ 24分之1│ │
├──┼────┼───────────┼───────────────────────────────────────┤
│ 5 │林 文 象│ 48分之1│ │
├──┼────┼───────────┼───────────────────────────────────────┤
│ 6 │林 文 勝│ 24分之1│ │
├──┼────┼───────────┼───────────────────────────────────────┤
│ 7 │林 丁 南│ 48分之7│ │
├──┼────┼───────────┼───────────────────────────────────────┤
│ 8 │林 粉 治│ 144分之17│ │
├──┼────┤ │ │
│ 9 │林 志 聰│ │ │
├──┼────┤ │ │
│ │林 弘 銘│ │ │
├──┼────┼───────────┼───────────────────────────────────────┤
│ │林 金 貴│ 16分之1│ │
├──┼────┼───────────┼───────────────────────────────────────┤
│ │林 進 福│ 16分之1│ │
├──┼────┼───────────┼───────────────────────────────────────┤
│ │林 世 雄│ 16分之1│ │
├──┼────┼───────────┼───────────────────────────────────────┤
│ │林 世 意│ 16分之1│ │
├──┼────┼───────────┼───────────────────────────────────────┤
│ │林 永 喜│ 40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