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38號
TNDV,105,訴,1138,2018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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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陳建帆 
      余金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陳來朝 
訴訟代理人 陳程牡丹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純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開設水泥道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可資參酌)。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地號土地),就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下稱附 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56 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 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2及3分之1),而 系爭257地號土地為無對外道路之袋地,僅可經由系爭256地 號土地通往既成道路,此為可供系爭257地號土地及同段258 地號土地通行之唯一道路。
(二)被告係系爭2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為營造未供同 段258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假象,竟阻礙原有道路,於本 案第二次履勘現場前,在系爭256地號土地以紅色鐵皮圍起 四周,並於該土地上堆放各種物品,且於系爭256地號土地 西南側與系爭257地號土地相鄰處特意留下一台車寬距離以 上之缺口,放置簡易繩網。同段258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高 之鐵皮建物坐落其上,於履勘時,建物附近並停放1台汽車 ,然環視四周,除經由系爭256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外,並無 其他道路可供汽車通行。足見被告早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25 6地號土地北側供同段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三)本件如採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通行公路(下稱丁案) ,因該部分原即供被告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 使用,原告僅需取得系爭256地號土地東北角之鐵閘門之電 動大門鑰匙,不僅不會損害被告之固有財產,亦不影響被告 之既有使用規劃,而使系爭257地號土地可順利與對外公路 連接,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被告辯稱可採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土地通行公路 之方式(下各稱乙案、丙案),均非妥適:
1.倘採乙案,因系爭256地號土地東側與碎石路之高低落差達 4.5公尺,且系爭256地號土地東側坡度甚陡,有相當長之道 路無法迴車及會車,農工機具無法通行。況系爭256地號土 地東側與碎石路之高低落差達4.5公尺,實難想像將如何為 填土、平地,而使僅目測約2公尺寬之碎石路,得以通行至 與其垂直90度之2公尺高之土地,併使被告減少約5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且有可能因於系爭25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而使



該土地土壤流失、崩壞,顯非允妥。
2.倘採丙案,因系爭256地號土地東側碎石路坡度甚陡,而與 該土地相鄰之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其地勢低於系爭256地 號土地,且現場竹林茂密,無從測量其高度,車輛、人員均 難以進入,無法證明係屬可安全通行之方案。再者,同段26 1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已將之出租予臺灣農田水利會, 因丙案之路線有樹木等植物,現非供通行使用,亦未臨道路 ,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之規定,故該方案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倘採丁案,原告僅須取得系爭256地號土地設置 之電動大門鑰匙,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256地號土地上之原 有使用情況,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最適 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開設道路之權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57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惟認 本件應以丙案通行,應屬最適通行之方案:
1.被告於系爭256地號土地耕種數十年,自系爭256地號土地尚 無對外聯絡道路時,即由被告之母陳程牡丹獨立開墾,自行 解囊,大幅整地開路,始有系爭256地號土地東側旁之南北 向碎石路得藉以對外連接公路,是被告為使系爭256地號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已付出相當時間、精神、勞力及花費 ,此鉅額闢地成本僅由被告負擔。
2.原告於104年買受系爭257地號土地時,雖有付出購買土地之 買賣成本,惟其係嗣後買受,並無分擔整地闢路之鉅額花費 ,倘採原告主張之丁方案,被告亦僅得對其請求微薄之通行 權酬金,卻須獨自承擔鉅額闢地成本,除有無法使用系爭 256地號土地之損害外,尚須承受前述之成本損失,衡酌兩 造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之丁案自非適宜。
3.丙案在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上,該地目前係由國有財產署管 理,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目前未作他用,而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原告自得向該署申 請就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為通行,除毋庸考量被告已付出之 鉅額整地成本,而國有財產署就通行權酬金之計算,係依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且對原告而言,此段 通行距離亦較短,且可利用現有狀況略加整地後鋪路即可達 通行之功能,應屬較為便利且損害較少之方案。(二)退步言之,若認丙案不可採,原告亦可依乙案為通行。雖乙



案有高低落差,惟該方案之通行面積係通行方案中占用面積 最小者,對被告之土地經濟利益之損害亦較輕,且民法通行 權相關規定僅為在土地所有權之私用與社會化中為調和,並 無要求被告全盤吸收整地費用之理,是原告須自行開設道路 以為通行,因此付出填土、平地費用,自屬當然。況原告請 求通行之丁案係依憑被告先前所為之鋪整平坦路面前往對外 公路,除些許酬金外,無須負擔任何開路費用,即得坐享其 成,衡酌兩造經濟利益之增益及損害,並未有何不平之處。(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原告陳建帆為3分之 2、原告余金昌為3分之1);系爭25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2.系爭257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
3.系爭257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256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258 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261之2地號、系爭261之3地號土地。 系爭256地號土地東側臨一既成道路(前段為柏油路面、後 段為碎石路面),北側大部分為平坦空地,其上推置雜物, 與道路相臨處有一鐵門及鐵皮圍牆,最北側種植芒果樹等樹 木五棵,西北側有一貨櫃屋坐落其上。系爭257地號土地須 經由系爭256地號土地或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上開 道路,其餘現況詳如本院105年10月14日及106年6月12日、 107年1月22日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及 空照圖。
4.被告提出之通行系爭256地號最南側土地之乙案路線,其行 經路線地面高低落差經地政機關測量為4.5米。 5.被告提出之通行系爭261之3地號最南側土地之丙案路線,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函覆稱:該路線限非 供通行使用且未臨道路等語。
6.原告預計之後使用於系爭257地號土地上之農耕機,據原告 測量約有2.8公尺寬。
(二)爭執事項
原告通行乙、丙、丁方案,何者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原告通行之路面寬度,以多少為適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 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 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5 7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25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 有通行權等語,即屬有據。
(二)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下列 情節,認原告通行方式採丁案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 分土地以至公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通行 之路面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
1.查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原告陳建帆為3分 之2、原告余金昌為3分之1);系爭25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257地號土 地東側臨系爭256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258地號土地,南側 臨同段261之2地號、系爭261之3地號土地。系爭256地號土 地東側臨一既成道路(前段為柏油路面、後段為碎石路面) ,北側大部分為平坦空地,其上推置雜物,與道路相臨處有 一鐵門及鐵皮圍牆,最北側種植芒果樹等樹木5棵,西北側 有1座貨櫃屋坐落其上。系爭257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256地 號土地或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上開道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2.由上開系爭土地之相鄰情況,並審酌系爭257地號土地南側 相鄰之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面積僅390平方公尺,現林木 雜草茂密,無法直接目測地勢、走向、有無地上物等使用情 況,且並未直接連接對外公路,需經由同段234之38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該土地



之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簡圖 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85、227至243頁),參以同 段261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已將其土地出租予 臺灣農田水利會,且本院就該地是否可供通行乙節詢問國有 財產署,經該署函覆稱:該路線現非供通行使用且未臨道路 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署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如採丙案而通行之同段261之3地 號土地,不僅影響承租人台灣農田水利會對該地之利用,且 因地形地勢不明,無法確認開設道路之安全性及可行性,況 實際上亦無法經由此處直接通行至公路,故丙案並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再者,系爭257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256地號土 地,其面積為2638平方公尺,地勢高於更東側之碎石路面, 落差高度往南逐漸遞增等節,有系爭2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及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 供佐,足見系爭256地號土地之地勢係越往南側越陡,開設 道路連接東側公路即越有難度。而乙案之通行面積雖僅為37 平方公尺,然乙案路線行經系爭256地號土地最南端,其路 線地面高低落差,經測量為4.5米高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如採乙案,其開設之道路坡度甚為陡峻,將造成原告 之車輛及農耕機等機具爬坡之困難,對通行安全性勢必有所 影響。且由附圖一所標示系爭257地號土地南端之編號A墳墓 與乙案之相對位置觀之,兩者相鄰甚近,如採乙案而開設道 路,因路線坡度甚陡,為減緩坡度或有大範圍填土、挖土之 必要,亦將可能對前開部分土地地形之水土保持造成不利影 響,損害被告對系爭256地號土地之權益,亦非允妥,故乙 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反觀如採丁案,所通行之土地為系爭256地號土地之北側, 與被告通行公路之現狀大致相同,通行路徑大部分為水泥及 柏油路面,地勢平坦,目前除放置於最西側之木板外,路徑 上無任何地上物,可直接通往東北角之鐵閘門以通行對外之 柏油路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測量簡圖、空照 圖存卷可稽。且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母陳程牡丹於本院 履勘時陳稱:我使用系爭256地號土地已經60幾年,系爭土 地北側之芒果樹樹齡已有上百年,無法接受將樹木砍除或移 植,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部分之貨櫃屋均要保留,不能移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本件如採丁案,雖通行面積為 131平方公尺,較乙案、丙案通行面積為大,然丁案與被告 在系爭256地號土地之通行現狀既然大致重疊,該部分土地 本即作為通路使用,被告又無須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



貨櫃屋,亦無須移除種植百年之芒果樹,對被告就系爭256 地號土地之既有使用規劃不生影響,復無開設道路影響水土 保持之疑慮,損害被告對系爭25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益相較 於乙案,實屬為輕,是綜合考量系爭257地號土地周圍相鄰 情形及周圍地使用現況、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及所有人及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堪認原告選擇丁案藉由系爭2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擴增其進出之便而連接該 地東側柏油路,應為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被告雖辯稱如採丁案,原告先前並未負擔整路成本, 對其並不公平云云,然被告先前係基於自身通行之便利性而 付出鋪設柏油及水泥之造路成本,難認此為原告主張通行權 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應作為本件周圍地損害考量之因素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2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5.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257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業如 前述,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載運種植之植物、收成果實之 必要。而參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預計之後使用於系爭257地 號土地上之農耕機,據原告測量約有2.8公尺寬乙節,足認 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核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件 通行之寬度,應以3公尺寬為適當等語,洵屬有據。被告主 張之2公尺寬,難認係適當之通行寬度,通行時極易侵入未 劃設為通行範圍之土地,而產生更多糾紛,所辯要非可採。(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告既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於必要時開設道路, ,故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之行為,即屬有據 。又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被告即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上開 部分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5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56地號如附 圖一編號丁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25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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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