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施坤寶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李蔡紡即李崑羗之繼承人
李秀男
訴訟代理人 郭金英
被 告 李江錡
訴訟代理人 李王素梅
李江茂
李陳玉盞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陳李炒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劉李金月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英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周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池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為元
林志祥
被 告 李盛政
李林菊
李佳翰
李盈臻
林陳美珠
李竹正
訴訟代理人 李昆佑
被 告 李俊榮
李勝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財
被 告 李蕙如
李政霖
邱麗蓉
李麗珠
蔡李麗華
李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應就被繼承人李閙闖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安業15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9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維持公同共有;㈢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蔡紡所有;㈣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為元所有;㈤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秀男所有;㈥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林陳美珠所有;㈦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㈧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林志祥所有;㈨附圖一編號J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江錡、李江茂、李盛政、李林菊、李佳翰、李盈臻、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中被告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為公同共有)。
被告李為元、林志祥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或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欄之金額予被告李秀男、李蔡紡、李江錡、李江茂、李盛政、李林菊、李佳翰、李盈臻、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79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閙闖已於民國101年10月25 日死亡,並應由其配偶李陳玉盞、長女陳李炒、次女劉李金 月、三女李金英、長男李金周、三男李金池所繼承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李閙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李閙闖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之應有部分已為上開繼承人全體所共同繼承,原告於起
訴後具狀追加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 周、李金池為被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 林志祥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10日分別繼受被告李文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之全部,故聲請承當所繼受應有 部分原共有人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李文益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且業 經原告同意,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及被告林志祥聲 請承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使原有被告李文益脫 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李崑羌已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6年6月18日死亡,已由李 蔡紡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20之所有權一節,有卷附李 崑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李蔡紡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全部登記資料後查閱屬實 ,則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聲明由被告李蔡紡承受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被告李蔡紡、李秀男、李江錡、李江茂、李陳玉盞、陳李炒 、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盛政、李林菊、李佳翰、 李盈臻、林陳美珠、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 李麗華、李麗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閙闖已於 101年10月25日死亡,李閙闖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配偶李 陳玉盞、長女陳李炒、次女劉李金月、三女李金英、長男李 金周、三男李金池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自被繼承人 李閙闖處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又如附圖一編號F、G、E、H、D部分土地上,現分別有 被告林陳美珠、原告、李秀男、林志祥、李為元所有門牌號 碼各為臺南市麻豆區安業267之1號、266號、267之1、272號 之房屋,而如附圖一編號B、J部分土地上,現有由被繼承人
李閙闖所建之磚造一層樓平房於其上,是若如被告林志祥所 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被告李為元之鐵皮屋 應拆除面積較小,且林志祥分割後面積與其持份面積相同( 約274平方公尺),無須產生找補問題,對各共有人而言較 為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 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應 就被繼承人李閙闖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0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⒈A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⒉B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陳美珠所有。⒊C部 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秀男所有。⒋D部分 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志祥所有。⒌E部分面 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 按持有比例維持共有。⒍F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李為元所有。⒎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李蔡紡所有。⒏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 按公同共有比例維持共有。⒐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李江錡、李江茂、李盛政、李林菊、李佳翰、李 盈臻、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 君按持有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蔡紡、李江錡、李江茂、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 月、李金英、李盛政、李林菊、李佳翰、李盈臻、李蕙如、 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經合法通知,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秀男、李江錡、李金周、林陳美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等之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則以:
⒈被告李秀男部分:伊希望依原告原本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以房屋現況來分割,如果伊所分得之土地與伊應有部分不符 ,伊同意以金錢來找補等語置辯。
⒉被告李江錡則以:伊對原告原本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林志祥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但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希望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 156之2地號土地旁邊。雖然現在該部分土地上有部分訴外人 李閙闖的建物,但如果有超過土地部分,希望李閙闖之繼承 人應拆屋後將土地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⒊被告李金周部分:伊從民國40幾年起就住在如附圖二編號I 部分至今,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係李閙闖向訴外人李金發購
得,因訴外人李閙闖不識字,所以沒有辦理相關程序,但伊 對於分得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土地無意見等語置辯。 ⒋被告林陳美珠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及被告林志祥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 見等語。
㈢被告李金池即李閙闖之繼承人則以:伊對於原告及被告林志 祥所各自主張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且其 建物於分割後,如有超出分得土地部分面積,伊同意拆除, 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為找補 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為元則以:伊同意依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來分割 ,且同意拆除其突出之鐵皮屋,所得超出伊應有部分面積之 土地,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之價格來找補其他共有 人。而被告林志祥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拆掉 伊房屋來成就其自己土地完整性,將使伊於系爭土地上已出 租之現有磚造平房遭拆除,並不合理,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志祥則以:伊房屋係建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但係從系爭土地進出南側巷道,伊希望依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除可能拆除被告李為元部分房屋外 ,其餘共有人均可分得與應有部分相同面積之土地,即不生 找補問題,但鈞院若欲依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伊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之價格為找補等語置辯。並 聲明同原告所示。
㈥被告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則以:伊同意依原告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李為元之鐵皮屋若有越界,應將 突出之鐵皮屋拆除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李閙闖已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李閙闖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其配偶李陳玉盞、長女陳李炒、次女劉李金月 、三女李金英、長男李金周、三男李金池所繼承,惟上開繼 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閙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 金英、李金周、李金池應就被繼承人李閙闖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應 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為1,794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土地 現值為5,90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 該土地係呈東西短、南北長之不規則長方形,西側臨4至6米 寬之無名海岸道路,南側臨3米寬無名巷道,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建有原告所有門號為臺南市麻豆區安業266號2層樓鋼筋
混凝土建物,外側有圍牆,現做住家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現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9地號土地共同使 用,外圍有圍牆,由158地號土地西側開鐵門,再越過如附 圖二編號C之房屋,於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設置另一鐵門 以進出系爭土地南側之無名巷道,內則有被告林陳美珠、林 志祥所有門號為267之1號房屋;又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建有 被告李秀男所有門號為267號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做 為住家使用;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南 側有鐵門,上有271號之門牌,往北係通往訴外人李良財所 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鋼筋混凝 土建物,該建物現供住家使用,並由系爭土地進出;如附圖 二編號F部分土地現建有被告李為元所有門號為272號之1層 樓鋼筋混凝土房屋,房屋西南側則另建有一鐵皮小房屋,現 均出租供他人使用;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為空地,現由被告 李蔡紡種植果樹使用;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及J部分西側土地 ,上有訴外人李閙闖所建造之1樓磚造平房,現由被告李金 池做為住家使用;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東側土地,現為荒地 ,據被告李金池稱,該部分土地之前亦為其家族種植果樹使 用。而系爭土地西側海岸道路往北走3公里接縣道000號可接 麻豆市區及臺南市,沿系爭土地南側約20分鐘可接麻豆交流 道,系爭土地北側即麻豆太子宮,距系爭土地約300公尺處 為臺南市安業國小,周圍均為住宅及柚子園一節,有原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10月7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有105年8 月30日所測丈字第16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因所 繪僅現場建物狀況,且編號有異,未做為判決書附圖)。若 依原告原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將如附圖一 編號G、F、E、H部分土地各分予原告、被告林陳美珠、李秀 男、林志祥,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予李竹正、李俊榮 、李勝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 、C部分土地各分予李為元、李蔡紡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分予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 周、李金池所公同共有,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土地分予被告 李江錡、李江茂、李盛政、李林菊、李佳翰、李盈臻、李蕙 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被告李為元房屋西南側鐵皮屋及訴外 人李閙闖之房屋東側需拆除部分建物,損害較輕外,其他共 有人現有房屋均可維持現況,且所分得之土地,亦可與附近 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且均可由系爭土地南側進出道路,可使
系爭土地達到較高之經濟效益。若依被告林志祥所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雖各共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土地 面積而無須相互找補,惟被告李為元所有房屋兩側均應拆除 ,被告林志祥亦需拆除西側部分圍牆,所造成被告李為元之 損害不可說不大,又被告李秀男東側雖多增加取得部分土地 ,但因過於狹長,且位於房屋主體旁,或僅可做為水溝使用 ,取得後所生之經濟效益甚低。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除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訴訟中表示意 見,且為原告及被告林志祥所不同意外,為大部分被告所同 意或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林志祥之分割方案則為大多數到場 及曾表示意見之被告所不同意。又兩造就如採用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 分面積之共有人,願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之金額找補分得 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已為原告及被告李金池、李為元、 林志祥、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場同意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形、位置、臨路 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 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 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且各共有人間應依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經本院判准依原告之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 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或由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 爰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原告施坤寶 │0000000/0000000 │ │
├──┼──────┼────────┼──────┤
│2 │被告李秀男 │8/60 │ │
├──┼──────┼────────┼──────┤
│3 │被告李江錡 │2/75 │ │
├──┼──────┼────────┼──────┤
│4 │被告李江茂 │2/75 │ │
├──┼──────┼────────┼──────┤
│5 │被告李陳玉盞│10/120 │公同共有 │
│ │、陳李炒、劉│ │ │
│ │李金月、李金│ │ │
│ │英、李金周、│ │ │
│ │李金池(即李│ │ │
│ │閙闖之繼承人│ │ │
│ │) │ │ │
├──┼──────┼────────┼──────┤
│6 │被告李為元 │6/120 │ │
├──┼──────┼────────┼──────┤
│7 │被告林志祥 │916520/0000000 │ │
├──┼──────┼────────┼──────┤
│8 │被告李竹正 │1/45 │ │
├──┼──────┼────────┼──────┤
│9 │被告李盛政 │2/255 │ │
├──┼──────┼────────┼──────┤
│10 │被告李林菊 │2/225 │ │
├──┼──────┼────────┼──────┤
│11 │被告李佳翰 │1/225 │ │
├──┼──────┼────────┼──────┤
│12 │被告李盈臻 │1/225 │ │
├──┼──────┼────────┼──────┤
│13 │被告林陳美珠│973244/0000000 │ │
├──┼──────┼────────┼──────┤
│14 │被告李俊榮 │1/45 │ │
├──┼──────┼────────┼──────┤
│15 │被告李勝達 │1/45 │ │
├──┼──────┼────────┼──────┤
│16 │被告李蕙如、│2/75 │公同共有 │
│ │李政霖、邱麗│ │ │
│ │蓉、李麗珠、│ │ │
│ │蔡李麗華、李│ │ │
│ │麗君 │ │ │
├──┼──────┼────────┼──────┤
│17 │被告李蔡紡 │8/120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實際分得│所增加或│應找補或│
│ │ │ │比例應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土地│被找補金│
│ │ │ │土地面積(│(平方公│面積(平│額(新臺│
│ │ │ │平方公尺)│尺) │方公尺)│幣/元) │
├──┼──────┼────────┼─────┼────┼────┼────┤
│1 │原告施坤寶 │0000000/0000000 │ 320 │ 320 │ 0 │ 0│
├──┼──────┼────────┼─────┼────┼────┼────┤
│2 │被告李秀男 │8/60 │ 239 │ 216 │ -23 │+218500│
├──┼──────┼────────┼─────┼────┼────┼────┤
│3 │被告李陳玉盞│10/120(公同共有│ 150 │ 150 │ 0 │ 0│
│ │、陳李炒、劉│) │ │ │ │ │
│ │李金月、李金│ │ │ │ │ │
│ │英、李金周、│ │ │ │ │ │
│ │李金池(即李│ │ │ │ │ │
│ │闖之繼承人 │ │ │ │ │ │
├──┼──────┼────────┼─────┼────┼────┼────┤
│4 │被告李為元 │6/120 │ 89 │ 120 │ +31 │-294500│
├──┼──────┼────────┼─────┼────┼────┼────┤
│5 │被告林陳美珠│973244/0000000 │ 291 │ 291 │ 0 │ 0│
├──┼──────┼────────┼─────┼────┼────┼────┤
│6 │被告林志祥 │916520/0000000 │ 274 │ 278 │ +4 │ -38000│
├──┼──────┼────┬───┼─────┼────┼────┼────┤
│7 │被告李竹正 │1/45 │ │ 120 │ 120 │ 0 │ 0│
├──┼──────┼────┤ │ │ │ ├────┤
│8 │被告李俊榮 │1/45 │3/45 │ │ │ │ 0│
├──┼──────┼────┤ │ │ │ ├────┤
│9 │被告李勝達 │1/45 │ │ │ │ │ 0│
├──┼──────┼────┴───┼─────┼────┼────┼────┤
│10 │被告李蔡紡 │8/120 │ 120 │ 114 │ -6 │ +57000│
├──┼──────┼────┬───┼─────┼────┼────┼────┤
│11 │被告李江錡 │2/75 │24/225│ 191 │ 185 │ -6 │ +14250│
├──┼──────┼────┤ │ │ │ ├────┤
│12 │被告李江茂 │2/75 │ │ │ │ │ +14250│
├──┼──────┼────┤ │ │ │ ├────┤
│13 │被告李盛政 │2/225 │ │ │ │ │ +4750│
├──┼──────┼────┤ │ │ │ ├────┤
│14 │被告李林菊 │2/225 │ │ │ │ │ +4750│
├──┼──────┼────┤ │ │ │ ├────┤
│15 │被告李佳翰 │1/225 │ │ │ │ │ +2375│
├──┼──────┼────┤ │ │ │ ├────┤
│16 │被告李盈臻 │1/225 │ │ │ │ │ +2375│
├──┼──────┼────┤ │ │ │ ├────┤
│17 │被告李蕙如、│2/75(公│ │ │ │ │ +14250│
│ │李政霖、邱麗│同共有)│ │ │ │ │ │
│ │蓉、李麗珠、│ │ │ │ │ │ │
│ │蔡李麗華、李│ │ │ │ │ │ │
│ │麗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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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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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之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李蕙如、李│合計 │
│ 共有人 │李秀男│李蔡紡│李江錡│李江茂│李盛政│李林菊│李佳翰│李盈臻│政霖、邱麗蓉、│ │
│ │ │ │ │ │ │ │ │ │李麗珠、蔡李麗│ │
│應為補償 │ │ │ │ │ │ │ │ │華、李麗君(公│ │
│之共有人 │ │ │ │ │ │ │ │ │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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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為元 │193529│ 50486│ 12621│ 12621│ 4207 │ 4207 │ 2104 │ 2104 │ 12621 │29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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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志祥 │ 24971│ 6514│ 1629│ 1629│ 543 │ 543 │ 271 │ 271 │ 1629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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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18500│ 57000│ 14250│ 14250│ 4750 │ 4750 │ 2375 │ 2375 │ 14250 │33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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