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9號
TNDV,105,簡上,219,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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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上興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戴合堂
      戴天明
      戴萬得
      戴順來
      戴文彥
      戴順平
      戴順生
      董博堯
      董玉英
      林愛諍
      張怡萍
      張恆睿
      呂麗珠
兼上三人
訴訟代裡人 戴秀朱
視同上訴人 戴暉恩
訴訟代理人 戴合年
視同上訴人 詹秀雯
訴訟代理人 詹戴笑
視同上訴人 戴浩軒
      丘秀芬
被上訴人  徐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判斷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更正為「抵押權人戴瑞隆對於視同上訴人戴萬德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轉載至視同上訴人戴萬德所取得如附圖編號5、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附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對於抵押權人戴瑞隆告知訴訟 ,但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於抵押權移轉至編號D部 分,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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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