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71號
TNDV,105,簡上,17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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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1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 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上訴 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隆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承包帝 品苑新建工程,將其中給排水系統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發包工程工資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 0萬元(含工程款700萬元、工程管理費150萬元),並由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被上訴人則簽發 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工程保固。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工 程管理費所簽發,此觀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管理條例」 (下稱系爭工程管理條例)第3條載明被上訴人開立工程保 固票與上訴人即明。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兩造於102 年4月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結算而消滅,兩造現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㈡兩造於102年4月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結算,結算當 時係就工程項目,依據合約約定之單價金額實作實算,連同 管理費用、相關開支、施作工程款及150萬元管理費等一併 結算,上訴人承諾工程管理費102年5、6月之期票(即附表 二編號5、6支票)讓被上訴人兌現領款,且結算後上訴人需 再支付20餘萬元與被上訴人,嗣由上訴人以票據支付。結算 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未帶在身邊,之後會歸還,惟經被 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歸還,均未獲置理,且上訴人後似因 資金調度困難,難以尋覓其蹤,遂不了了之。若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無領取工程管理費之權利,僅需止付如附表二編號5 、6支票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支票即可,何須讓被上訴 人持續領取票款?且若上訴人當時即認被上訴人無權領取管 理費而溢領款項,又何需再支付剩餘工程費用與被上訴人? 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將帝品苑新建工程排水系統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依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萬元、工程管理費為150 萬元,依工程常規,工程管理費部分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 惟因被上訴人稱其急需資金周轉,上訴人乃提前於兩造簽約 後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簽立系爭工程管理條例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 ,約定至工程完工後始返還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待完工日 後上訴人得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並轉為工程保固之擔保,故系 爭本票之性質為:被上訴人倘未如期完工時應返還所預支管 理費用之返還擔保,亦為工程保固期間之擔保。 ㈡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人數不足致工期有所延誤,兩



造於102年4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兩造辦理結算時, 僅就工程款700萬元部分辦理結算,而不包含工程管理費150 萬元部分。雙方同意本件全部工程費用為300萬元,扣除上 訴人先前已給付之費用,上訴人再將剩餘之工程費以現金給 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坤霖。至工程管理費部分,雙方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工程管理條例業已合意應於工程完工 後始得領取,上訴人僅預先支付,今被上訴人既未能完成本 件工程之施作,依兩造之約定自應將工程管理費150萬元返 還上訴人,故兩造結算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所預支之150萬 元工程管理費納入工程款項計算,上訴人也未同意被上訴人 可免予返還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㈢依隆通公司之工程請款計價單,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底,僅 有施作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計價單所示編號一、伐基結構體 配管完成,第2至1項;編號四、汙排水平面、幹管配管完成 ,第1項、第4項之50%、第5項之50%及第6項之工程,被上 訴人應僅可向上訴人請領共110萬2,5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 於102年4月底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251萬7,500元工程款,結 算時要無可能再將被上訴人先前預支之150萬元工程管理費 轉為工程款結算。另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於105年 度他字第5077號案件於105年7月12日之刑事偵查中陳稱:「 (問:工程期間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給你?)約280-290 萬元。」、「(問:結算情形?)結算之後,被告還給我約 20萬元,是開票給我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 ,自上訴人處領取近280至290萬元工程款,此尚不包含被上 訴人預支之150萬元工程管理費部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隆通公司承包帝品苑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給 排水系統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捌百伍拾萬(含 稅)」「本工程總計價:柒百萬元整(含稅)壹百伍拾萬為 工程管理費」「(詳細價目表及合約單價如附件)」(系爭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8至19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 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契約書內所約定之工程管理 費150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並簽立 系爭工程管理條例1份,該系爭工程管理條例第2項載:「管



理費用為壹百伍拾萬未稅。由利祥工程行開立期票六張。由 102年1月領取第一筆帳款至102年6月」,第3項載:「簽約 後領取期票。新漢實業有限公司須開立工程保固款銀行本票 壹百伍拾萬至工程完工」(詳如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如 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嗣均經被上訴人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提 示兌領。
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102年間合意終止,兩造已結算工 程款金額,上訴人並將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扣除已給付者後之 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准許之。 ㈤系爭承攬契約係在101年10月間簽訂,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 工期限為104年12月10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係以該日為 填載之依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 保固款票?或係作為預支工程管理費之擔保?㈡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700萬元工程款」及「150萬元工程管 理費」(見本院卷一第8頁),又由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工 程管理條例第2項記載:「管理費用為壹百伍拾萬未稅。由 利祥工程行開立期票六張。由102年1月領取第一筆帳款至10 2年6月」,第3項記載:「簽約後領取期票。新漢實業有限 公司須開立工程保固款銀行本票壹百伍拾萬至工程完工」( 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上訴人確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 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支付工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而上開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管理 費之6張支票金額總計150萬元,與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150 萬元相同;復衡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之保 固日期自甲方(即上訴人)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一年(依業主 保固期限),保固期內如本工程有瑕疵時,甲方得限期乙方 免費無條件修復(天災、人為不在此限)逾期不為修復者, 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追 償。」,又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計價單中,就「保固期滿 」一項之計價金額已約定按合約金額4%計算即28萬元,此有 附於系爭承攬契約後之工程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背面),足見兩造已就「保固金」之金額約定為28萬元,而 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與上開保固金金額並不相符。參以證人



邱昭陽證稱:我於99至103年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機電工程 師,有參與系爭工程,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管理條例時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我有在場,系爭工程管理 條例第3項會記載「簽約後領取期票。新漢實業有限公司須 開立工程保固款銀行本票壹百伍拾萬至工程完工」,是因為 上訴人有先開立工程管理費15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 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統管理及執行費用,例如管理 職位人員薪水、租房子等種種開支,而被上訴人就相對開立 一張保證本票給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有去執行系爭工程, 系爭本票是要作為150萬元管理費之相對保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24頁)。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支領15 0萬元工程管理費之擔保,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 僅係作為工程保固款票而簽發。
㈡系爭本票雖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然系爭本票債權業經 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場時結算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間結算時,已將系爭本票票 款納入結算範圍,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上訴人 則辯稱: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底,僅施作部分工項,僅可請 領110萬2,500元工程款,上訴人自隆通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幾 乎均交付被上訴人,結算前已約25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提 出2張各5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已領取工 程款300萬元,故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再 納入工程款計算,兩造結算時並未談到系爭本票如何處理, 此係因避免被上訴人拒絕退場且鬧場致影響上訴人工程進度 等語。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證人邱朝陽證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時,兩造並 未談到如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系爭本票要如何處理,當 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只是作為領取工程管理費之相 對保證而已,並非完工後才能領取工程管理費;系爭承攬 契約後來經兩造合意終止,印象中在102年3月底4月初, 當時是上訴人說後續業主變更地方太多,被上訴人無法配 合,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工程做到一個階段後結算,之後被 上訴人約在4月中旬就退場;結算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及我在場,結算過程就是將被上訴人已施作之 工程項目進度,依據合約約定之金額實作實算,連同上訴 人已經給付之工程進度款、150萬元管理費用、以及一些 開支等一起結算,結算結果上訴人同意還要支付被上訴人 10幾或20幾萬元,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又上訴人向其



業主承攬工程時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作為乙方保證公司,結 算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提到希望作保證的變更,並將管 理費的保證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先將工 程做到結算時應該做的階段,上訴人先去變更乙方保證, 再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然後來我打電話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都沒有接,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沒有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依邱昭陽上開證述,可知兩 造於102年4月間結算當時,即已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一 併納入結算範圍,結算結果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0至 20多萬元,且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參諸邱昭陽雖曾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其僅任職至10 3年間,早已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應無甘犯偽證重罪而 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依其證稱系爭本票乃 作為工程管理費之相對保證等語,可知其證述並未有附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屬系爭工程保固款票之情形,又 工程結算之目的,本即係在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做完整 之釐清,終結承攬關係,避免日後再有糾紛,則兩造於結 算時,理應係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進度款金額連同150 萬元工程管理費,以及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得 請求之工程款、相關開支等一併納入結算之範圍,始符常 理,故邱昭陽上開證述,應屬合理而可信。至上訴人雖辯 稱:邱昭陽對於兩造結算當時,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工程款 金額、結算時之工程進度均表示忘記,何以可記得結算時 有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且被上訴人預支之工 程管理費係由邱昭陽收取作為其薪水,邱昭陽即為該筆 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上開證述顯係為 避免本身遭追討該150萬元款項所為之不實證述云云,然 查,就兩造結算時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及被上訴 人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確切為何等節,相較於結算當時是否 有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之事實而言,係屬較為 細節性之事項,且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計價單可知,系 爭工程工項繁多,則邱昭陽於距離兩造結算時間約4年後 之106年6月30日庭期中,就上開細節性事項證稱已遺忘, 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邱昭陽領取其作為系爭工程管 理職位人員之薪水,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用契約, 而非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故邱昭陽尚不因兩造間關於 工程管理費如何結算而受有何不利益,故尚難以上訴人上 開所述,而認邱昭陽之前揭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⒉再者,如兩造結算之範圍並不包括工程管理費150萬元, 且被上訴人負有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仍執有附表二編號5、6之102 年5、6月份工程管理費支票之情形下,其理應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2紙支票,或通知銀行止付,以保障自身權益, 此對上訴人而言難認有何困難之處,惟依邱昭陽之證述可 知,上訴人於結算當時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支票(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上訴人仍讓被上訴人兌領附表 二編號5、6之102年5、6月份之工程管理費支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甚至於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另有將剩餘工 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64頁,不爭執事項㈢),而未主張應自工程款內逕予 扣除工程管理費,則上訴人辯稱工程管理費150萬元並未 在兩造結算範圍內,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150萬元工程管 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仍讓附表二編號5、6支票兌 現,係因避免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致影響信譽,且其仍然 執有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之系爭本票云云,然若工程 款理費確實不在兩造結算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 工程管理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對於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 管理費且兩造結算當時尚未兌現之附表二編號5、6支票, 尚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並請求 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支票,或於被上訴 人兌領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以 及時維護自身權益。然上訴人卻任由被上訴人兌領工程管 理費支票完畢而未有異議,遲至105年2月4日始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與常情有違,故難認其所辯 上開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於玲案刑事 偵查中105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工 程期間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給你?)約280-290萬元。 」、「(問:結算情形?)結算之後,被告還給我約20萬 元,是開票給我的」(見105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 14頁),可證結算者僅為工程款,不包含工程管理費;又 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底之工程進度,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計價單計算,被上訴人僅可請求共110萬2,500元之工程款 ,而邱昭陽每月會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每個月自隆通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幾乎全額提領現金交 付邱昭陽,至102年4月底前,已支付被上訴人251萬7,500 元工程款,故結算時不可能再將被上訴人先前預先支領之 150萬元工程管理費轉為工程款結算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陳明其上開所述280至290萬元之



工程款,係包含150萬元工程管理費在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1頁),且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區分「 工程進度款」及「工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當 時回答之「280至290萬元」係包含工程管理費在內之全 部工程款項等語,尚非與常情有違,尚難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上開回答,即認上訴人除工程管理費外,已 支付工程款金額達280至290萬元。
⑵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就系爭工程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現金 ,並主張上訴人均係以交付票據之方式支付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5、343頁),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付款方法」中第(一)項「勞務工程款」之付款方 法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約辦理工程並於每 月25日以前檢附實際完成之估驗明細單(請款比例詳明 細附件),向甲方(即上訴人)工務部提出估驗申請, 甲方於次月10日以現金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8頁) ,足認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應以支票給付而非以現 金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每月於隆通公司匯款後,即 提領現金交付邱昭陽以支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79頁、第409至421頁),然上 開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隆通公司有匯款項 至上訴人之帳戶,以及上訴人有以現金提領之事實,然 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後係做何使用、交與何人,上訴人 就其上開所述提領後係交付邱昭陽以支付工程款等語,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且邱昭陽僅是被上訴人員 工,如上訴人係將工程款交付邱昭陽,理應會請邱昭陽 簽收以留存憑據,避免日後爭議,惟上訴人陳稱其交付 現金給邱昭陽通常都不會經過邱昭陽簽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2頁),與常情尚有不符。又上訴人雖以上開 提領紀錄辯稱至102年4月底前,已用現金支付被上訴人 251萬7,500元工程款等語,然其後改稱:因其每月提領 現金除給付工程款外,亦含有上訴人員工之薪資,故其 無法肯認每月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7頁),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 之票據列表後(見本院卷二第401頁),上訴人復稱其 中編號7、8即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10日、102年4月10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 25萬元,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2紙支票,係用以支付本 件工程款,故其合計已給付共約300萬元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前後陳述有矛盾之情形,則



上訴人辯稱其除150萬元工程管理費外,另業以支付高 達250至300萬元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其向隆通公司請款之計價單(見本院卷 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三第23至35頁),辯稱被上訴 人至102年4月底之工程進度,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計價 單計算,僅可向上訴人請求共110萬2,500元之工程款, 故兩造結算時不可能再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納入云云 ,另隆通公司回函亦稱: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前施作 完成之工程項目,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所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惟查,縱被上訴人已完成 之工項進度,按系爭承攬契約計算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有低於系爭本票金額以及上訴人已交付工程款合計後金 額之情形,然兩造既於被上訴人未完工前,即合意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結算,被上訴人並退場,則只需該 結算之結果經兩造合意即可,並非必與被上訴人已施作 之工項進度相當;況被上訴人除已完成之工項外,其於 施作過程中,當已支出相當之人事或管理費用(如邱昭 陽之薪資、租房子之種種開支等),且依上訴人所述, 其於結算當時尚有避免被上訴人拒絕退場且鬧場,致影 響上訴人承攬隆通公司之工程施作之想法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20頁、第71頁),則上訴人於權衡利害關係後, 同意以高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進度之金額而與被上訴 人結算,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一般工程實務上通常並不會另有工程管理 費之約定,而係包含於工程款中,兩造間之所以會有150 萬元之工程管理費約定,係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既中 途離場且未返還工程管理費,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自有理由等語,另隆通公司回函亦稱:上訴人承攬本公司 「帝品苑新建工程-給排水系統工程」為責任施工,總價 承攬無工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查,是 否另有工程管理費之約定,端視訂立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 ,縱然上訴人與隆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管理費約定,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有約定工 程管理費以及應如何履行給付等無涉。而本件兩造於結算 時已將該筆工程管理費150萬元納入結算範圍,業如前述 ,自不因上訴人與隆通公司有無約定工程管理費而有何不 同,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然工程 管理費150萬元業經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場時結算完畢,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已 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 據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作為工程管理費之 擔保而交付上訴人收執,然系爭承攬契約於102年4月間業經 兩造合意終止並進行結算,結算時已將上訴人工程管理費 150萬元納入結算範圍,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剩餘工程款,則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於兩造結算後自 已無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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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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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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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1日 │C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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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001 │102年1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




├──┼───────┼──────┼─────┤
│002 │102年2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
├──┼───────┼──────┼─────┤
│003 │102年3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
├──┼───────┼──────┼─────┤
│004 │102年4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
├──┼───────┼──────┼─────┤
│005 │102年5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
├──┼───────┼──────┼─────┤
│006 │102年6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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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