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債 務 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黃理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8年共96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418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67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無獎金、紅利、加班費與年終獎 金等情,有Y玉紅茶冰106年3月6日陳報狀等可資佐證,足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洪承漢育有一女洪○○( 101年出生),未領 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洪承漢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4,863元,收入約 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洪承漢與 女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 105 年10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51118088號函、債務人 106年3月6 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核屬必要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 13,000元,未逾以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6,055元,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 16,055元【計算式:12,388+〈7,334÷2〉=16,055】,僅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 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 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 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再 按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 ,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注意事項第27點第 4款亦有明文 。
㈤經查債務人之生父陳文雄於 100年7月4日死亡,債務人繼承 其名下坐落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段863地號、869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有陳文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 106年3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營 所字第1060720531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陳文雄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3 月28日函等在卷可參,雖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價值約 2,183,760 元,惟觀諸前開兩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為交 通用地,並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該地段自10 4年12月起至107年 1月止,均無交易資料,可認有變價不易 之情事;復參酌債務人之母朱剪早於77年間即於陳文雄離婚 ,於本院調查時,朱剪陳述:「我離婚後陳雅惠跟我住,但 她也沒跟父親聯絡,跟那邊的親戚也都沒有聯絡了。」;債 務人亦陳稱:「良京有寄通知給我,我才知道我有繼承父親 的債務,當時才知道他已經去世兩年。」,有本院 106年11 月 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迄今前開土地仍登記於陳文雄名 下,堪信債務人確實不知已繼承前開土地甚明;再參以注意 要點第27點第 4款之規定,債務人繼承之共有交通用地之土 地屬不易變價財產,於計算清算程序所受償總額時,自應扣 除之。而債務人名下亦無保單解約金,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 3月9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661號函附卷 足稽,則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應為0元。
㈥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 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362,760 元【以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 算標準,計算式:《11,448+( 7,334÷2)》×24=362,760】 ,扣除後剩餘117,240元。
㈦綜上,債務人所繼承之共有土地,不易變價,業如前述,且 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保障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延長更生方案期限為 8年,已 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其他情事,可認盡力清償。 債權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672,000元,已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7,240元,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 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5歲,至退休為止,倘能努 力工作,應可清償債務,並應另謀兼職以提高清償金額;而 清算章節尚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聲請免責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及百分之20, 難認公允,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
㈠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 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往往因債務問題而謀職不順,現階段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能長期履行還款計劃,足認確已盡力 謀職維持收入,尚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測其可謀得更 高收入或必定可謀得穩定兼職而不為。是以債權人之指摘, 自難憑採。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 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 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數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 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所陳,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 誤解。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 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所之主張, 尚難憑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8年(96期)。 │
│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525,467 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72,000元。 │
│4、清償成數:14.8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96期 │ │
├──┼────┼─────┼────┼──────┼──────┤
│ 一 │遠東國際│ 160,241 │ 3.54% │ 248 │ 23,80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中國信託│ 985,635 │ 21.78% │ 1,525 │ 146,40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台北富邦│ 87,863 │ 1.94% │ 136 │ 13,056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台新國際│1,544,028 │ 34.12% │ 2,388 │ 229,24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玉山商業│ 109,877 │ 2.43% │ 170 │ 16,320 │
│ │銀行 │ │ │ │ │
├──┼────┼─────┼────┼──────┼──────┤
│ 六 │滙誠第二│ 410,740 │ 9.08% │ 636 │ 61,05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滙誠第一│ 462,993 │ 10.23% │ 716 │ 68,73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良京實業│ 359,038 │ 7.93% │ 555 │ 53,28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臺灣新光│ 405,052 │ 8.95% │ 627 │ 60,192 │
│ │商業銀行│ │ │ │ │
├──┴────┼─────┼────┼──────┼──────┤
│ 合 計 │4,525,467 │ 100﹪ │ 7,000 │ 67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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