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9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成無罪。
扣案仿散彈槍製造之具殺傷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達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某 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所羅門企業生存遊戲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價格,購得仿散 彈槍製造之具殺傷力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持有之,並將之存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室 內,嗣於106 年10月18日19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搜索扣得 上開長槍1 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 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 扣案槍枝,且扣案槍枝送鑑定,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08086號鑑定書可稽,佐以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03 年8 月間 上網購買該款槍枝是為了玩生存遊戲,購買時店家有說明以 CO2 氣體灌入彈殼為發射動力,被告不知道該槍可以擊發火 藥,購入後被告衹於104 年8 月16日持該支槍裝填BB彈玩過 生存遊戲,根本不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
五、被告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所 羅門企業生存遊戲網站」,以1 萬7 千元之價格,購得CAM8 70散彈槍1 支,嗣於104 年8 月16日被告持該槍玩生存遊戲 後,因部分零件損壞,曾於104 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21日 ,上網購買鋼製退彈殼拉桿、改裝彈簧、鋼製彈殼底座灌氣 芯、彈殼軟塞耗材組、彈殼底座O 環套件維修包等零件等情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7 頁反、本院卷 第195-196 ),且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露天拍賣- 台 灣NO .1 拍賣網站網頁、被告提出YouTube 網站上之104 年 8 月16日生存遊戲錄影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7 、245-251 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依憑市售 該款散彈槍經另案鑑定具有殺傷力之105 年10月20日新聞報 導,上露天拍賣網站瀏覽,發現被告經由該網站多次購得該 款散彈槍之零組件,認被告應持有該款具殺傷力散彈槍,乃 以被告姓名登入臉書簡介,得知被告工作處所後,於106 年 10月18日前往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持有並帶同警方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地下室(被告父親經營之磅秤行)取出該 支散彈槍扣案等情,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 107 年1 月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730211400 號函敘明上 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105 年10月20日剪報影本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7頁、警卷第25-31 頁)。而 該支扣案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 ,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自103 年8 月 中旬起持有該款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散彈槍之 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 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始能成立 ,如無此認識,自認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即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 4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㈠本件被告供陳其所持有之上開扣案CAM870散彈槍,係透過「 所羅門企業生存遊戲網站」購買,而CAM870散彈槍之設計製 造商香港APS 公司負責人李志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時證述:臺灣高雄的所羅門企業於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 4 年9 月14日止,一共向APS 公司訂購進口296 支CAM870散 彈槍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所稱其取得該 支扣案CAM870散彈槍持有之途逕,係上網向所羅門企業購得 乙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又李志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CAM870散彈槍之設計符合香港 玩具槍相關法令之規定,除在香港、臺灣販賣外,也銷售至 美國、德國、英國、義大利、法國、澳大利亞,APS 公司有 在玩具槍期刊、雜誌上作廣告、辦過生存遊戲玩家的活動, 網站上也有介紹該款槍枝。APS 公司出貨時,每批貨都會重 新檢測發射動能,也會檢附槍枝的原廠說明及測試報告給進 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60 、162-163 、178 頁) ,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內CAM870散彈槍之進口報單,其上關 於動能測試之記載確為「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 每平方公分 」(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上網向所羅門企業購入 之該支CAM870散彈槍,當係所羅門企業合法進口、經海關動 能測試合格之槍枝。
㈢本件被告既為生存遊戲之玩家,且知道以臉書搜尋「所羅門 企業」,上網購買該款散彈槍,衡情自有可能係因其見聞製 造商香港APS 公司在期刊、雜誌、網站上就CAM870散彈槍之 性能、販賣通路之宣傳介紹,或經由其他生存遊戲玩家之推 薦,認為該款槍枝係合法進口之非管制槍枝,始萌生購買意 念,而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嚴峻,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販售商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實體商店或網 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依正常銷售通路購得供生存遊戲玩 家使用之槍枝,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 購買之玩具(模型)槍並非違法槍枝。被告所持有之扣案CA M870散彈槍既來自於合法進口該款槍枝販賣之所羅門企業, 已如前述,衡諸前揭社會通念,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應係該槍枝非屬違法之管制槍枝。況且槍枝、子彈是否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 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 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被告只是生存遊戲玩 家,實難期被告具有辨識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專業知識或 能力,其辯稱:不知道該槍枝具殺傷力,尚可採信。 ㈣被告向所羅門企業購入扣案CAM870散彈槍之時間為103 年8 月間,斯時該款散彈槍尚未經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
,且內政部警政署於104 年11月5 日召集「研商CAM870型空 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作成決議認:「原廠CAM870型空氣 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 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 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予以 查緝。」(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嗣內政部警政署依 上揭會議決議,於104 年11月10日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 0 號發函各縣市警察局說明略以:「旨揭槍枝經申請進口後 ,【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 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見本院卷第 127 頁),則內政部警政署召集警政有關單位開會後,猶作 成原廠CAM870散彈槍【非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結論,依目前 卷內證據,復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之扣案CAM870散彈槍有何 經過改造之情,焉能僅憑該槍日後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管制 槍枝,即率認被告持有該槍枝時主觀上知悉該槍具殺傷力。 雖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該款散彈槍為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而於105 年6 月23日搜索繼所羅門企業之後進口 該款散彈槍販賣之警星公司,並經新聞媒體披露此事,然而 ,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新聞事件而仍持續持有該款槍枝直至遭 警方扣案為止,核閱全卷,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何況,該新 聞事件僅係警方執行搜索,其後歷經一審、上訴審審理,均 認定該案被起訴之該款槍枝販售者、持有者主觀上均無具殺 傷力之認識而為無罪判決,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7-42 、67-89 頁),則被告於105 年10月20 日新聞報導上開事件後之持有行為,亦不得遽認為其主觀上 知悉該款槍枝具有殺傷力。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僅能認定被告持有之扣案CAM870散彈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 ,然而,CAM870槍枝於國外、我國境內多有媒體報導及銷售 情形,被告係從合法進口該款槍枝之販賣商所羅門企業購得 ,其自認該槍枝非屬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尚與社會通常觀 念無違,堪認被告主觀上未具扣案CAM870槍枝具殺傷力之認 識,足以阻卻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
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 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 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 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 、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 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 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 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 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 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 定。本件扣案CAM870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6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080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扣案CAM870槍枝確屬違禁物,而被告 被訴非法持有該支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 ,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期日時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 沒收(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卷第280 頁),揆諸上開說明 ,洵屬有據,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36,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判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