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兩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兩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檢驗前毛重為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康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 有十餘年時間未施用毒品,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養雞工作、離 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檢驗前毛重為0.177公克) ,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前開殘渣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 視同毒品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 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康兩達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兩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4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查緝陳太郎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康兩達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海洛因1包(毛重0.17 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 經其同意後,於106年10月11日9時2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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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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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康兩達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9時│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28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室確認檢驗│
│ │ │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
│ │ │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遭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查獲、扣押之事實。 │
│ │錄表、照片11張、扣案之│2.扣押上開毒品經高雄市│
│ │毒品海洛因1包及高雄市 │ 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海│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洛因成分之事實。 │
│ │檢驗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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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後,又犯本件施用毒│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品犯行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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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二罪,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押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