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3號
TNDM,107,訴,7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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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季澤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7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107年度偵字第
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季澤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季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為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 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嚴忠才吳柏嶢;於附表 三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所載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志偉,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雅玲
二、嗣經警對江季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江季澤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7樓5號房內,扣得江季澤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江季澤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行為。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213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季澤自承在卷(見警卷A第1至3頁 、第4至6頁、第7至23頁、第39至45;偵卷1第22至24頁、第 176至178頁、第179至180頁、第199至200頁;聲羈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81至193頁、第209至228頁) ,並有扣案被告所有針筒2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A第 第60至62頁),此外,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7時15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6S24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 品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採證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資為憑(警卷A第70、71頁、偵卷2第29頁),核與被告 之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23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附表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 即第一級毒品購毒者吳柏嶢(見警卷A第122至127頁;偵卷1 第98至100頁)、嚴忠才(見警卷A第153至157;偵卷1第132 至134頁)、證人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毒者梁志偉 (見警卷A第184至193頁;偵卷1第169至172頁)、證人即無 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張雅玲(見警卷A第88至96頁; 偵卷1第64至65頁、第205至208頁)等人證述相符,且有關 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嚴忠才部分:見警卷A第27至28頁) 、(梁志偉部分:見警卷A第29-31、32-33頁)、(吳柏嶢 部分:見警卷A第24至26頁)、(張雅玲部分:見警卷A第34 -36)足可佐證。
㈡、又觀諸卷附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 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 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 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 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 「先用500給我」、「我跟你講真的兩張就好」、「有球否 」、「現在我難過」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 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 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 ,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及轉讓事宜。是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當予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查, 被告供稱:(販賣海洛因可以賺多少錢?)我是留一點自己 用而已,甲基安非他命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足見被告就附表二、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營利 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販賣及轉 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 用、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 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綽號「狐狸李福國所購得,並經 警因此循線查獲李福國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節,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3日南檢文道106偵20700 字第5394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30 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41186號函各1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第133頁),從而,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就 附表二、三、四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四部分 並遞減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 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 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 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有因此 助長毒品擴散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原應予以嚴懲。惟販賣 對象僅有二人、各次所得金額為新台幣400元至1000元不等 ,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大盤而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 院時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為嚴峻,本院審酌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所犯上開犯行,再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伍、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經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自殘,被告 本身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有2次,金額從新臺幣400至2000元不等,轉讓第一 級毒品3次,被告對其所犯全部承認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述:無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陸、沒收:
一、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㈠、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係,使用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九六八六四 七三九六號SIM卡一張)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 ○○○○○○○○○○號)為聯絡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 二、三、四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另復該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故均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 附表二、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數收取價款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扣案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核 與本案被訴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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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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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 │臺南市永│以針筒注射之方│江季澤犯施用第│
│ │月13日上│康區崑山│式,施用第一級│一級毒品罪,處│
│ │午8時許 │街191號 │毒品海洛因1 次│有期徒刑捌月;│
│ │ │7樓5號房│。 │扣案之注射針筒│
│ │ │內 │ │貳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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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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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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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嚴忠才│106.9.1 │臺南市中西│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74│江季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52: │區西門路圓│4456號與嚴忠才行動電話0976│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
│ │ │44 │環小西腳青│599031號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草茶附近 │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在左揭│門號○○○○○○○○○○│
│ │ │ │ │地點見面,江季澤以500元價 │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嚴忠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銀貨兩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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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嚴忠才│106.9.6 │臺南市北區│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74│江季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33:│實踐街小康│4456號與嚴忠才市內電話0628│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
│ │ │37 │公園 │22490號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在左揭│號○○○○○○○○○○號│
│ │ │ │ │地點見面,江季澤以400元價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嚴忠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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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柏嶢│106.10.1│臺南市南區│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74│江季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9 │金華路1段 │4456號與吳柏嶢以市內電話06│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
│ │ │12:28:│麥當勞 │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2至 │ │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號○○○○○○○○○○號│
│ │ │12:38:│ │事宜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35 │ │見面,江季澤以1000元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賣海洛因1包給吳柏嶢,銀貨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兩訖。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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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柏嶢│106.10.2│臺南市南區│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74│江季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 │金華路1段 │4456號與吳柏嶢以市內電話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
│ │ │09:01:│麥當勞 │000000000號、060000000號於│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45至09:│ │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號○○○○○○○○○○號│
│ │ │14:29 │ │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江季澤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因1包給吳柏嶢,銀貨兩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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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柏嶢│106.10.2│臺南市中西│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74│江季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4 │區青年路與│4456號與吳柏嶢以市內電話06│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
│ │ │16:30:│城隍街口統│222769號、000000000號於左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59至 │一超商前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號○○○○○○○○○○號│
│ │ │16:48:│ │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14 │ │季澤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6.10.2│ │1包給吳柏嶢,銀貨兩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4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17:00:│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3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7:07:│ │ │追徵其價額。 │
│ │ │43 │ │ │ │
└─┴───┴────┴─────┴─────────────┴────────────┘
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1 │梁志偉│106.10.7│臺南市東區│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64│江季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3:54:│崇德路670 │7396號與梁志偉行動電話0979│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13 │號「歐薇汽│999541號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車旅館」 │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在左揭│號○○○○○○○○○○號│
│ │ │ │302號房車 │地點見面,江季澤以2000元價│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庫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志偉,銀貨兩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梁志偉│106.10.1│臺南市東區│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64│江季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4 │崇德路670 │7396號與梁志偉行動電話0909│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13:22:│號「臺南市│014310號及0000000000於左揭│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46至 │立醫院」大│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號○○○○○○○○○○號│
│ │ │14:49:│門口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江季│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32 │ │澤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他命1包給梁志偉,銀貨兩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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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對象 │通話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1 │張雅玲│106.9.11│臺南市中西│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74│江季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21:37:│區忠義路廟│4456號與張雅玲行動電話0925│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知│
│ │ │35至 │宇 │162861號於左揭時間聯絡後不│名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21:52:│ │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江│號○○○○○○○○○○號│
│ │ │30 │ │季澤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 │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 │張雅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張雅玲│106.11.1│臺南市某加│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及0968│江季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01:13:│油站 │647396號與張雅玲行動電話09│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ASUS│
│ │ │45至 │ │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絡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01:20:│ │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九六八六四七三九六號SIM │
│ │ │48、 │ │江季澤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02:36:│ │予張雅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9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張雅玲│106.11.1│臺南市永 │江季澤以門號行動電話096864│江季澤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3中午 │康區崑山 │7396號與張雅玲行動電話0925│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街191號 │162861號於左揭時間聯絡後不│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7樓5號房 │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江│含門號0九六八六四七三九│
│ │ │ │內(起訴書│季澤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 │ │誤繕為7樓 │張雅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之3第5號房│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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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