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號
TNDM,107,訴,6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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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10月25日」、第 20行「4月28日」依序更正為「11月25日」、「5月23日」; 及證據欄編號一㈡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 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雖於偵訊中曾向檢察官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 為綽號「川哥」之江季澤,惟其在供出前,該名毒品來源已 為他人檢舉,嗣後並進而查獲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107年3月19日函文在卷可按,是該名毒品來源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 。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 濟、現身患有疾病、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 後檢體用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裝放毒品之夾鏈袋 4個,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之一 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8樓6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前因(1)93年12月31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南高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搶奪罪1年3月、 強盜罪5年6月,應執行刑6年7月,復就強盜罪上訴,經最高 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7月26日,經南高分院以96年 聲減字第788號減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2)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 月13日,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及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3)於99 年10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8年易 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0年3月21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9年訴字第1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 (5)於100年4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 院以100年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2)、(3)、(5)案經同法院以 100年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 撤銷(1)之假釋並插接執行殘刑1年2月21天於(2)、(3 )、(5)之應執行刑中,並與(4)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3巷運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血管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17日晚間11時50分(採尿時)回溯之72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朱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 全帽,經警予以實施盤查,並當場於朱志宗褲子右前口袋內 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



檢體用罄)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徵得朱志宗同意後,將其 帶回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朱志宗於106年8月17日,│
│ 一 │ 司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 │在警局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實姓名對照表。 │安非他命之行為。 │
│ │(三)查獲照片1張。 │ │
├──┼─────────────┼─────────────┤
│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二 │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施用海洛因工具之事實。 │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
│ │ 報告單。 │ │
│ │ │ │
├──┼─────────────┼─────────────┤
│ │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三 │供述。 │洛因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因送驗後檢體用罄,此部 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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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