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號
TNDM,107,訴,2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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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葉家弘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張軍堂(綽號「臘腸」、微信綽號「123 」、臉書暱 稱「路太平」,另行通緝)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張軍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林尚 賢、王盈淳、蕭勝寶、曾家尉、韋雲涵林佩縈侯映君等 7 人(下稱林尚賢等7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林尚賢等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張軍堂處取得如附表所示銀行或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開車搭載葉家弘至附表所示之提 款地點,葉家弘遂聽從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並將全部所得現金 交予該成年男子轉交張軍堂,致林尚賢等7 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嗣因林尚賢等7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依ATM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葉家弘,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尚賢蕭勝寶、曾家尉及侯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弘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12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賢(警卷第19至20頁) 、蕭勝寶(警卷第27至29頁)、曾家尉(警卷第36至37頁) 、侯映君(警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盈淳(警卷 第22至24頁)、韋雲涵(警卷第40至41頁)及林佩縈(警卷 第44至4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三人 劉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7 至68、72至73頁)、第三人楊弘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69至71頁)、被告葉家弘於106 年5 月18日在如附表所 示各該銀行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 第52至55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臉書犯 罪嫌疑人照片(警卷第13至16頁)、林尚賢報案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21頁)、王盈淳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蕭勝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警卷 第31至32、34頁)、曾家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38頁)、韋雲涵提出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警卷第38頁 )及侯映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 51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家弘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 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 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 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 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 ,自應為被告江陞賢所知悉,參以被告葉家弘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因為當時我缺錢花用,家庭狀況 不佳、需要用錢,是自稱「張軍堂」的人帶我進入集團的 ,也是他的朋友拿提款卡給我去提領的,當時「張軍堂」 說我可以分到提領金額的2 %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其對於伊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接受車手頭之指示以ATM 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被告葉家弘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 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 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 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葉家弘 與自稱「張軍堂」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在 「使各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 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 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 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葉家弘與自稱「張軍 堂」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葉家弘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葉家弘與自稱「張軍堂」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葉家弘參與「張軍堂」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7 位被害人之犯行,因犯 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葉家 弘就附表所載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甫於106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葉家弘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家弘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 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 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 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兼衡其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本院卷 第7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林尚賢 等7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林尚賢等7 人所受損害之舉措、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二)查被告葉家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軍堂 」跟我說會給我取款金額的2 %作為報酬,但106 年5 月 18日我提領的款項透過「張軍堂」的朋友交給「張軍堂」 後,「張軍堂」表示最後再一次給我報酬,所以我還沒有 領過報酬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1頁面、本院卷 第69頁),此外,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確實領有報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之犯行 ,依卷存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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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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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 匯款時間 │ 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考│
│ │或 │ │ │ │(新臺幣)│ │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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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5 月18│第三人劉軒之│21,296元 │106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 │
│ │林尚賢│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日晚上7 時33│中華郵政股份│(含手續費│53、54分許,在臺南市永│ │
│ │ │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有限公司新竹│15元 ) │康區中山路78號永康郵局│ │
│ │ │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 │學府路郵局帳│ │,分別提領20,000元、1,│ │
│ │ │有誤,其需依指示至自│ │號0000000000│ │000 元,共計21,000元。│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 │4003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5 月18│ │29,989元 │106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 │
│ │王盈淳│6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日晚上7 時59│ │ │9 至11分許,在臺南市永│ │
│ │ │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康區永大路二段3 號永康│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 │ │崑山郵局,分別提領60,0│ │
│ │ │有誤,其需依指示至自│ │ │ │00元、20,000元、10,000│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 │ │ │元,共計90,000元。(含│ │
│ │ │。 │ │ │ │不詳被害人之29,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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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5 月18│ │29,989元 │ │ │
│ │蕭勝寶│6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日晚上8 時4 │ │ │ │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 │ │
│ │ │害人,佯稱因資料錯誤├──────┤ ├─────┼───────────┤ │
│ │ │,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106 年5 月18│ │5,985 元 │106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 │
│ │ │員機操作解除交易。 │日晚上8 時19│ │ │22至23分許,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000 號台北富│ │
│ │ │ │ │ │ │邦銀行永康分行,分別提│ │
│ │ │ │ │ │ │領20,000元、10,000元、│ │
│ │ │ │ │ │ │5,005 元、1,005 元,共│ │
│ │ │ │ │ │ │計36,010元。(含編號4 │ │
│ │ │ │ │ │ │之告訴人曾家尉匯入之29│ │
│ │ │ │ │ │ │,912元) │ │
│ │ │ ├──────┼──────┼─────┼───────────┤ │
│ │ │ │106 年5 月18│第三人劉軒之│21,985元 │ │ │
│ │ │ │日晚上9 時25│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分許 │銀行帳號5545│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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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5 月18│第三人劉軒之│29,912元 │與上述編號3 之告訴人蕭│ │
│ │曾家尉│6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日晚上8 時14│中華郵政股份│ │勝寶匯入之5,985 元一併│ │
│ │ │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有限公司新竹│ │領取。 │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學府路郵局帳│ │ │ │
│ │ │作業疏忽,重複被害人│ │號0000000000│ │ │ │
│ │ │訂單,其需前往自動櫃│ │4003號帳戶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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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5 月18│第三人楊弘均│29,987元 │10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 │
│ │韋雲涵│6 年5 月18日某時許,│日下午6 時11│之中國信託商│ │16、17分許,在臺南市永│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分許 │業銀行帳號38│ │康區中山路78號永康郵局│ │
│ │ │稱因網路購物有誤,其│ │0000000000號│ │,分別提領20,000元、10│ │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帳戶 │ │,000元,共計30,000元。│ │
│ │ │取消交易。 ├──────┤ ├─────┼───────────┤ │
│ │ │ │106 年5 月18│ │30,000元 │10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 │
│ │ │ │日下午6 時26│ │ │30、31分許,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段0000號玉│ │
│ │ │ │ │ │ │山銀行永康分行,分別提│ │
│ │ │ │ │ │ │領20,000元、10,000元,│ │
│ │ │ │ │ │ │共計30,000元。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8│ │29,985元 │10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 │
│ │ │ │日下午6 時43│ │ │51至52分許,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段00號凱基│ │
│ │ │ │ │ │ │銀行永康分行,分別提領│ │
│ │ │ │ │ │ │20,000元、10,000元,共│ │
│ │ │ │ │ │ │計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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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5 月18│第三人劉軒之│14,123元 │106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 │
│ │林佩縈│6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日晚上8 時43│中國信託商業│ │0 至2 分許,在臺南市永│ │
│ │ │15分時許,撥打電話予│分許 │銀行帳號5545│ │康區永大路二段3 號永康│ │
│ │ │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00000000號帳├─────┤崑山郵局,分別提領20,0│ │
│ │ │物作業疏忽,誤設訂單│106 年5 月18│戶 │4,123 元 │00元、20,000元、2,000 │ │
│ │ │,其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日晚上8 時45│ │ │元,共計42,000元。 │ │
│ │ │操作取消訂單。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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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5 月18│ │23,012元 │ │ │
│ │侯映君│6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日晚上8 時45│ │ │ │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 │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 │ │資料設定錯誤,其需前│ │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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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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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學府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