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1號
TNDM,107,訴,18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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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義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蘇義群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皙瑋」 印章及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偽造「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洪皙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 公司)及洪皙瑋之印章,蓋用在工程合約書上,並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浩晟公司、洪皙瑋,惟被害人即浩晟公司之負 責人洪皙瑋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責 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 第1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 動機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之「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洪皙瑋」印章,伊已丟棄垃圾場而滅失,系爭工程 合約書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亦均已佚失等語(本院卷第41頁 背面),即均已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蘇義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群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負責人,明知得利公司並未 承攬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負責人為 洪皙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廠房新建工程,竟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 用浩晟公司名義,在得利公司內偽造得利公司與浩晟公司之 工程合約書,並在該份工程合約書上持偽造之浩晟公司、洪 皙瑋之印章蓋印後,於105年6月初持以向周俊松借款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浩晟公司與洪皙瑋,嗣經周俊松交付前揭工 程合約書影本予友人阮連通,經本署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阮連通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皙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工程合 約書影本、證人洪皙瑋提出之浩晟公司、證人洪皙瑋之印章



蓋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工程合約 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浩晟公司、洪皙瑋之印章蓋印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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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