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於106年10月27日12時44分 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更正為「於106年10月27日採尿前二天之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 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鐵工、離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謝明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 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及4月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 件合併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1 2時4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6年10 月27日12時44分許,經謝明元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元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尿 液檢體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