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0號
TNDM,107,訴,12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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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營毒偵字第3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伍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檢驗前毛重依序分別為零點捌貳零公克、零點捌陸壹公克,檢驗後毛重依序分別為零點陸捌壹公克、零點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松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東山區宅子內5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同時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查察黃來進(另案偵辦)販賣毒 品案件,於106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6 年度聲搜字第901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盧松明所有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檢 驗後淨重為0.044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檢驗前 毛重依序分別為0.820 公克、0.861 公克,檢驗後毛重依序 分別為0.681 公克、0.789 公克)及分裝杓1 支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松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 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松明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 毒偵字第1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松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 35、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18至 20、28至29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01 號搜索票(警 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KH /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 第5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警卷第21至25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盧松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 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 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 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



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種植水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 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 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 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 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 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 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 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 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 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 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 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04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 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22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可憑(偵卷第51頁);另扣案之未吸食香 菸2 支(檢驗前毛重依序分別為0.820 公克、0.861 公克 ,檢驗後毛重依序分別為0.681 公克、0.789 公克),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08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參(偵卷第 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香菸2 支均係供其 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1 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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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