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號
TNDM,107,訴,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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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9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廷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國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 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 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1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必須行為人屬公務員,且對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有直接 關連者,始可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楊國廷擔任 臺南市政府公園管理科幫工程司,負責臺南市公園、綠地、 行道樹之管理與維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權限尚未包括公務車 輛之調配、出車,應屬明確,其竟利用保管公務車之機會, 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 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四章瀆 職罪以外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各罪間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較重之公務員假藉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所為起訴書之附件一、二所載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 犯意,侵犯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公務員假 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 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即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以遂犯行,已使公權 力威信受到減損,殊為不該,惟其犯罪所得僅新台幣2363.8 9元,金額不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2364元,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其中二位已在外就職 ;另一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仍需由被告與配偶共同照 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事後坦認犯行 ,深表悔悟,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可認應係思慮 欠周而導致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 告因法治觀念未臻健全始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課予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併予指明。㈥、又被告犯罪所得2364元,業經其當場繳出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216條、第213條、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47號
106年度偵字第19449號
被 告 楊國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廷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園管理科(下 稱公園科)一股幫工程司,負責臺南市公園、綠地、行道樹 之管理與維護,並辦理工程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工務 需要,工務局自民國104年4月底起,將屬於工務局所有車牌 號碼為AKG-9376號之TOYOTA INNOVA銀色廂型公務車及隨車 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車隊卡,交由楊國廷 管理使用。詎楊國廷明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輛管理 及使用要點第13點規定公務車輛不得挪為私用,竟利用管理 上開公務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 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即105年3 月7 日起迄105年7 月7月止,除上班期間之工務使用外,接續另 將上開公務車挪作私車使用,即每日下班後均駕駛該公務車 返回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放, 翌日再駕駛該公務車搭載其同在工務局上班之妻干伊瑋上下 班,亦會在公餘駕駛該公務車作私人購物、飲食之用,假日 也時有駕駛該公務車作其他私人行程使用,期間所生之油料 消耗,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隨車之中油車隊卡刷卡加 油,嗣每月持加油簽單交予公園科負責油料核銷之不知情臨 時人員呂宛倫,使不知情之呂宛倫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加油 簽單消費均用於公務,進而代楊國廷將不實之加油紀錄填製 於原屬楊國廷職務上應製作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公務車



之「公務汽機車加油簽認單黏貼表」之公文書,經蓋用楊國 庭提供之個人私章後,使不知情之呂宛倫得以該不實之「公 務汽機車加油簽認單黏貼表」,再行製作「公務汽機車油料 費申請表」,蓋上楊國廷所提供之個人私章後,續行辦理完 成核銷程序而行使之,並使臺南市政府因而持續給付該公務 車油料費用予中油公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務車 油料支出核銷支付之正確性,楊國廷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 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63.89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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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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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國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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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告之妻干伊瑋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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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志穎於警詢時之證│⑴證人林志穎為公園科科長。│
│ │述。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 │
│ │ │ 車為被告楊國廷簽辦採購,│
│ │ │ 且由工務局支付該車油費及│
│ │ │ 維修費。工務局未同意被告│
│ │ │ 將保管之上開公務車開回家│
│ │ │ ,無公務使用應放在市政府│
│ │ │ 停車場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歐豪逸於警詢時之證│⑴證人歐豪逸為公園科一股股│
│ │述。 │ 長。 │
│ │ │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公務車之保管人,使用公│
│ │ │ 務車應填寫派車單,使用完│
│ │ │ 畢應停放在市府停車場,公│
│ │ │ 務車之油料費由市政府秘書│
│ │ │ 室支付,工務局未同意被告│
│ │ │ 將保管之上開公務車開回家│




│ │ │ 供上下班及假日使用。 │
│ │ │ │
├──┼───────────┼─────────────┤
│ 5 │證人呂宛倫於警詢時之證│⑴公務車之核銷程序。 │
│ │述。 │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公務車之保管人,被告每│
│ │ │ 月會將該公務車加油簽單交│
│ │ │ 予證人呂宛倫,證人呂宛倫
│ │ │ 再持向秘書室辦理核銷。 │
│ │ │ │
├──┼───────────┼─────────────┤
│ 6 │證人李姈燕於警詢時之證│⑴公務車使用及核銷程序。 │
│ │述。 │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公務車之保管人,證人李│
│ │ │ 姈燕每月會將加油費用之ex│
│ │ │ cel表寄給公園科即證人呂 │
│ │ │ 宛倫,證人呂宛倫再製作油│
│ │ │ 料費申請表及加油簽認單黏│
│ │ │ 貼表,由被告蓋章或簽名,│
│ │ │ 連同核銷資料,一併交給證│
│ │ │ 人李姈燕辦理核銷。 │
│ │ │ │
├──┼───────────┼─────────────┤
│ 7 │被告之職務說明書。 │被告係臺南市政府公園科一股│
│ │ │幫工程司,負責臺南市公園、│
│ │ │綠地、行道樹之管理與維護,│
│ │ │並辦理工程採購等業務,為依│
│ │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 │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 │務員。 │
├──┼───────────┼─────────────┤
│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被告於105年3 月23日至同年4│
│ │月26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月22日止駕駛上開公務車之行│
│ │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徑。 │
│ │碼AKG-9376號車輛之105│ │
│ │年3月23日起至105年4 月│ │
│ │22日止之行車紀錄。 │ │
├──┼───────────┼─────────────┤
│ 9 │蒐證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公務車作私人使│
│ │ │用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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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被告使用上開公務車配屬之中│
│ │AKG-9367之加油紀錄。 │油車隊卡刷卡加油之情形。 │
├──┼───────────┼─────────────┤
│ 11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中油車│被告使用上開公務車配屬之中│
│ │隊卡領用單、車隊卡加油│油車隊卡刷卡加油之情形。 │
│ │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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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汽│被告於每月之油料費申請表中│
│ │機車油料費申請表及加油│均有用印。 │
│ │簽認單粘貼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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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公│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廂型車│
│ │務車之採購資料及車號查│為工務局所有。 │
│ │詢汽車車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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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5月9日、105年8月 │被告保管車牌號碼 000-0000│
│ │8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 │號公務車,並用於公務巡查、│
│ │務車輛借用申請單。 │會勘,直至105年8 月8日始交│
│ │ │接予蔡錥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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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 │
│ │輛派車單。 │之派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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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汽│工務局支付公務車油料費用之│
│ │機車油料費支出分攤表、│情形。 │
│ │中油公司車隊卡繳款通知│ │
│ │單、中油電子計算機統一│ │
│ │發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 │汽機車加油費用表、加油│ │
│ │明細管理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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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針對車│
│ │察書、車牌號碼000-000│牌號碼 AKG-9376號公務車進│
│ │6號公務車GPS衛星定位行│行裝置 GPS執行通訊監察及就│
│ │車紀錄明細表。 │該公務車為衛星定位紀錄行車│
│ │ │軌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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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無鉛汽油平均價格明細│臺南市區105年度95無鉛汽油 │
│ │年報表 │均價為每公升23.73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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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扣案之2364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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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 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上開各罪間 其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 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從而, 就附表一、二所示多次犯行,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 4條、第339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 。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務罪嫌,惟查,被告係車牌號碼 000-0000號 公務車之管理使用者,故其有權限在公務範圍內使用該車, 縱認其逾越公務使用範圍駕駛該車作為私人用途,亦未改變 該車之所有權歸屬,也未破壞被告對該車之持有關係,難認 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另因公車私用所生油料之耗損 ,乃係使用車輛之必然,即駕駛行為必定伴隨油料之燃耗, 二者難以析離分別視之,基此,公車私用之使用行為既難認 屬侵占行為,則使用行為所生油料之耗損,當難認係侵占行 為方是。從而,被告所為應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公務員 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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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