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麗喬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東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意旨, 認為被告王東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 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由 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可認被告確有觸犯恐嚇罪,爰聲請裁定 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7年1月2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5日 收受後,於107年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 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
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 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 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 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 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 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固稱:我於105年8月27日 8時許,騎機車至臺南市崇德市場買菜,將機車停在被告於 臺南市東區崇明11街52巷巷口所擺販賣餅乾之攤位(下稱被 告攤位)對面的西藥房騎樓下,被告跟我說我停車之處會影 響臺南市東區崇明11街之車輛出入,我就將機車停往騎樓內 側,而因被告攤位延伸至路中央,我就向被告說其攤位也是 會影響車輛出入,然後就走至賣小黃瓜之攤位買菜,被告就 追來對我怒稱「你在說三小,我要揍你幾拳,你家住哪?你 在哪做生意?我要落人去你家走一走」等話語(下稱本件話 語),並作勢揮拳之動作,我就害怕恐懼而報警等語,然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聲請人將機車停在我 攤位前方紅線區,當時已停放多部機車,聲請人係將機車插 在其他機車中間而車身凸出路面,有一部汽車要通過時差點 撞到我的攤位,我就跟聲請人說「小姐,麻煩妳將機車停放 進去一點」,聲請人就怒說「你也在路邊擺攤,要叫警察每 天來開紅單」,之後其就進去市場買菜,我就過去對她說: 「妳在哪裡擺攤,我也叫別人把車停在妳攤位前面,車子經 過會差點撞到你的攤位,妳看要怎麼辦」,聲請人突然大吼 大叫說我要叫人家去她家對其不利,並報警到場,我並無對 聲請人口出本件話語及作勢打她之舉動等語,且證人郭黃秀 琴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亦稱:我並不認識聲請人,而 被告係在我工作之碗粿攤位之斜對面擺攤賣餅乾糖果,相隔 一條馬路而相距不到100公尺,105年8月27日8時許,我並未 看到聲請人停機車之過程,係聲請人已停好機車至碗粿攤位 旁邊之攤位買菜時,被告就跑來對聲請人說「我叫你機車要 停好」,聲請人未為回應,被告就對聲請人說「妳在那裡賣 ,我要叫二、三個人過去走走」,之後聲請人就很生氣回稱 被告威脅她而要報警之語,被告說「妳去報、妳去報」,聲 請人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聲請人在被告攤位那邊大 小聲,當天我並未看到被告有對聲請人做揮拳之動作等語, 按郭黃秀琴與聲請人、被告均無恩仇關係,並無刻意設詞迴 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在場親聞而居客觀中立地位之郭黃 秀琴,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口出本件話語及作勢揮拳毆打聲請 人之言語舉動,已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並不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 之自由,故所謂恐嚇行為,係指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並就該內容在客觀上, 須有直接、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且就告知之內容、方法 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足以達使一般人均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始能成立該條犯 罪。依上開郭黃秀琴所述,被告固曾對告訴人口出:「你在 哪裡賣,我要叫二、三個人過去走走」之話語,且聲請人亦 有報警前來並向警陳稱其認為有遭被告恫嚇,然該話語內容 ,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聲請 人,而乏通知危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尚未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且因未見有何展示將如 何進行加害之方法與態樣之陳述或舉動,由客觀一般人之立 場,尚難認足以達使一般受話者均會因而產生畏怖。是以, 上開言語應為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論之時,對告訴人 表達不滿而口出之情緒性用語,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 合,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上對於前開話語意旨之推測 連想,即遽為論以恐嚇罪。
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如附表一所指之恐嚇犯行,而為本件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 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告王東基係臺南市東區崇德市場之攤販,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一街52巷口,與聲請人蔡麗喬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對聲請人恫稱:「你在說三小,我要揍你幾拳,你家住哪?你在哪做生意?我要落人去你家走一走」等語,並對聲請人作勢揮拳動作,以此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附表二: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象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非15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 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 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 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參 照)。
㈡被告對聲請人說:「妳在哪裡賣,我要叫二、三個人過去走走 」之惡害通知,業經證人郭黃秀琴在場見聞並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依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內容,按客觀理性一般人之理解, 當可推知被告係欲向聲請人表達「伊要『烙人』(找兄弟)去 告訴人住處或作生意之處走走」之意,目的在於使聲請人能知 悉被告會找人去聲請人之處所找麻煩,而欲妨害其家宅安寧之 自由或讓聲請人生意作不下去之意,而欲始聲請人心生畏怖, 欲使聲請人知難而退,則由一般人之立場置入被告向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之現場,再加上聲請人係人單勢孤之中年婦女,.面 對被告表達欲找二三人(通常係指二、三個成年男子)去聲請 人之處所找麻煩之情,通常人亦應產生畏怖之心。且本罪僅以 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 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 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是以,被告所為之惡害通 知,衡諸常情,按一般人之理解,應屬達到「嗆聲」要讓聲請 人害怕自家住處或作生意處所遭多數人(二、三人)前來找碴 、找麻煩而致妨害自身及家人之家宅安寧自由及作生意之財產 ,甚至是聲請人自身及家人之身體法益,試想若有人嗆聲說要 找二三人去聲請人家走走,一般人若遇到自家門口有二三位黑 衣人在該處徘徊、叮哨,甚至霸店(二、三人至店內點最廉價 之餐點,但坐整個營業日之行為)、叫囂等,豈有不生恐懼之 理。故一般人聽聞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當會理解到被告是要 透過找人去聲請人處所找麻煩,致使聲請人因畏懼而深感不安 ,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且聲請人受上開惡害通知, 即報警到場處理而尋求協助、保護,業見有畏怖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