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66號
TNDM,107,聲,566,201803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范文龍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沒字第2821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文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范文龍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黃麗婉賴秋雄各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各新臺幣 參拾萬元之款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340號、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 。聲明異議人已於106年6月29日起,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迄 今分別給付黃麗婉新臺幣(下同)5萬元、賴秋雄4萬元。聲 明異議人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目前匯款金額已超出不 法利得金額,則被害人之求償已獲得彌補,且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對聲明異議人有過苛之虞。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被害人可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聲請發還應沒收物,則本案檢察官之沒收行為將使聲明異議



人先行繳納沒收之金額,再由被害人申請領取,徒增程序耗 費。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821 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到庭並繳交未 扣案犯罪所得1萬9千元,尚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再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黃麗婉賴秋雄各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各新臺幣 參拾萬元之款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40號、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 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341號刑事判決可憑。是 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千元、1萬 8千元,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聲明異議人之報酬(介紹 費),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不法利得,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聲明異議人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 給付黃麗婉賴秋雄各5千元,合計各30萬元則係上開判 決諭知聲明異議人緩刑所附之負擔。兩者性質並不相同,



亦非不相容。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並不因聲明異議人履 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謂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 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至於本件是 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則屬原判決 審酌事項,而非執行檢察官可以援引作為免予執行沒收之 依據,尚無從認為執行檢察官未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規定即屬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