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育梵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 卡壹枚、序號○○○○○○○○○○○○○○○)發還予曹育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曹育梵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 予更正〉門號0000000000)乃聲請人聯絡個人私事之用,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經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押手機1 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 原訴字第24號受理,而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 為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 此外,復無任何卷內事證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 聯,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 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 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