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62號
TNDM,107,聲,46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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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107 年度執字第20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瑨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林芳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芳瑨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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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